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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倩等与张红霞等共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倩,女,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松,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广英,女,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秀云,女,汉族,1933年3月1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兼李秀云的监护人):张洪栋,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

上列五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红霞,女,汉族,1961年6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永清,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思妤,女,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永涛,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倩、郭松、张广英、李秀云、张洪栋因与被申请人张红霞、谢永清、谢思妤、马永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倩、郭松、张广英、李秀云、张洪栋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1.本案判决后,被申请人以本案判决为基础提起用益物权诉讼,该案一、二审判决对我方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被申请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都是对现金补助、补贴、奖金的划分,并没有处理安置房的购买情况及居住使用问题,但用益物权诉讼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安置房的居住和使用权问题进行了划分,对本案一审判决产生了重大影响,我方认为该案一、二审判决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2.我方提交的“分家单”可以证明拆迁房屋为张洪栋、张广英所有,与被申请人无关。根据《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农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可以确定被申请人在搬迁范围内没有正式房屋,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属于被安置人口。由此可见,“分家单”属于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张红霞、谢永清、谢思妤、马永涛提交答辩意见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其提交的“分家单”在之前几次庭审中已经被审查过,根本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成为再审的理由。2.我们作为被安置人是经过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的事实,张洪栋与该公司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中清楚地写着我们四人是被安置人。一审判决的所有补偿利益都是按份分割,我们是按份共有权人,有权利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所有安置房的买房款是在总补偿款中直接抵扣用于支付的,我们的安置补偿包含于内,足以证明我们交付了三套房的购房款。3.申请人所称的用益物权一、二审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毫无关系,不足以成为新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洪栋与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四被申请人系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某号的被安置人口,四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拆迁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等证据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对涉及相关补助、补贴、奖励等费用的处理,亦属适当。申请人一方所提交的“分家单”及双方用益物权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且申请人一方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倩、郭松、张广英、李秀云、张洪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倩、郭松、张广英、李秀云、张洪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丽敏

审判员  陈家忠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铁笑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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