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栾天舒,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光跃,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骆媚,女,汉族,199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栾天舒因与被申请人骆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89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天舒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等法律文书的程序违法,未经合法传唤申请人而缺席判决的行为存在重大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因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申请人,从而导致申请人无法对向被申请人实际借款的金额举证质证,丧失辩驳的机会。(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是北京金诺阳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栾天舒,而并非骆媚与栾天舒。同时,被申请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应当以减去824500元后的数额作为本金。在借到款后,申请人还支付给北京金诺阳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5万元的利息。骆媚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北京市大兴法院多达6个,其中三个案件关联起来可看出这三个独立案件的当事人相互并不认识,但却提到了相同的还款情况和同一个接受还款的账户名,三个独立案件的被告其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仅可以还原自己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这三个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作为相互案件证人证明其在各自案件中所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骆媚答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认可原审判决。原审中再审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已过了再审申请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据骆媚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账户确认证明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骆媚与栾天舒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支持了骆媚要求栾天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应当以减去824500元后的数额作为本金,在借到款后,申请人还支付给北京金诺阳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5万元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再审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向栾天舒的身份证地址和现住址均邮寄了诉讼材料,被退回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履行了开庭前置手续,程序合法。栾天舒的再审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栾天舒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天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邦明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陈家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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