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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富源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国兴家园**楼**。

负责人:王子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向波,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李向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实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下称元坤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元坤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风险代理,代理费计算标准为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金的10%,本金应为判决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集团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扣除已完成工程量4325万的13.8%及利息,因协议系元坤律所拟定,出现争议时应以我公司的文义理解为准,故计算后本金数额及代理费数额均为负数;且我公司已经依据2019年《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40万元代理费,已经平衡了律师的工作付出;因此我公司无需再支付代理费。如果按照双方约定,依2012年的协议履行,则2012年协议中并未约定李向波的连带责任,因此,李向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元坤律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实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城实基业公司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我方与城实基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城实基业公司多次拒绝支付代理费,我方无奈才与对方拟定,双方约定的本金的计算方式中的“扣除”应理解为“不包含”。如果按照对方逻辑,我方尚欠城实基业公司代理费,且2019年的协议约定的55万元,也是在2012年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削减。城实基业公司已付40万元的事实也可以印证我方对2012年协议本金计算方式的理解。

李向波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按照2012年协议约定,本金的计算应当扣除利息部分;双方仍应该按照2019年协议履行;即便按照2012年协议履行,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元坤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884.38元;2.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支付违约金486265.31元;3.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7149.6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承担。诉讼中,元坤律所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支付律师代理费663071.6元;2.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支付违约金318921.48元;3.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1993.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8日,城实基业公司(甲方)与元坤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城实基业公司因与城建集团公司乌海市行政中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元坤律所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子英律师为甲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对代理费作出约定。

2012年9月25日,城实基业公司(甲方)与元坤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与城建集团公司乌海市行政中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出庭代理,一审判决后,应甲方要求调整原协议,将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原委托代理协议废止,双方今后以本协议为准,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子英律师、张小波律师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继续代理本案的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全部工作,甲方要求乙方一名律师出庭即可;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庭,任何调解方案需经甲方同意认可及签署;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及证据,保证诉讼需要;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给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应按约定全额支付;五、甲方选择特别授权方式为乙方代理权限;六、根据甲乙双方协议一致,甲方支付代理费的标准为:判决书所确认本金的百分之十为代理费,双方约定“本金”是指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城建集团公司应支付的,扣除已完工程量4325万中的13.8%和利息以外的全部款项。甲方支付代理费方式为:执行款项到账后三日内支付乙方代理费,执行款项分批给付的,甲方分批按约定标准给付乙方,如甲方逾期给付,则甲方自愿按应付代理费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该《委托代理协议书》加盖有城实基业公司和元坤律所公章,李向波作为城实基业公司法人代表签名。

2018年1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实基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城建集团公司要求城实基业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城建集团公司向城实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771340.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城实基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城建集团公司、城实基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01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城建集团公司向城实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07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城实基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另外,在该案中,关于“监理认定的城实基业公司已完工程量是否已扣除让利”,城实基业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存有争议:城建集团公司主张上述监理认定的城实基业公司已完工程量43251511元尚未扣除让利,故应自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城实基业公司主张上述监理认定的城实基业公司已完工程量已经扣除了让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让利中是否已经扣除13.8%的问题,双方已在《已完工程量结算办法决议》中约定以监理认定量为准,根据《会议纪要及备忘》内容,经过监理审核的支付凭证中没发现扣除13.8%的让利,城实基业公司主张让利已经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018年8月13日,李向波出具《承诺书》:本公司承诺在王子英律师的直接参与下,若二审判决超出一审的部分,本公司将拿出此超出部分的30%奖励给王子英律师。2019年7月11日,城实基业公司(甲方)、元坤律所(乙方)、李向波(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前期全程代理甲方诉城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等民事诉讼程序,现已执行完毕,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为甲方提供保证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案欠付代理费用共计55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25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再付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二、如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上述代理费用,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代理协议均作废,也包括李向波在2018年向王子英律师做的承诺作废,否则仍按原协议执行;三、如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乙方支付上述代理费用,则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代理费用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保证人李向波以个人全部财产对甲方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向乙方索要发票;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保证人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盖章、保证人签字后生效。该《补充协议》加盖有城实基业公司、元坤律所公章,李向波作为甲方代表人及保证人签字。

诉讼中,元坤律所在诉讼请求中撤回《承诺书》所涉及的款项,主张因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未按照2019年7月1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故要求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按照2012年9月25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故还剩663071.6元(10630716元*10%-40万元)未付,并要求按照2012年9月25日《委托代理协议书》和2019年7月1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则认为,根据2012年9月25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金额10630716元扣除已完工程量4325万的13.8%和利息7870202元(以10630716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2日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再乘以10%,上述得出来是负数,因此无需再支付代理费,另外,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且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即便支持,也应当酌情降低违约金标准。

另外,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陈述,城实基业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执行款项,除了诉讼费外,均已于2019年二三月份执行到位,已给付城实基业公司;对于律师代理费,已向元坤律所给付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是指公民、法人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时,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元坤律所与城实基业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元坤律所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不妥,法院将本案案由更正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属委托合同范畴。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在城实基业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城实基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元坤律所指派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元坤律所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因此城实基业公司应当向元坤律所支付报酬。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城实基业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元坤律所支付代理费,因此双方仍应按照2012年9月25日《委托代理协议书》执行。2012年9月25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代理费的标准为:判决书所确认本金的百分之十为代理费,双方约定‘本金’是指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城建集团公司应支付的,扣除已完工程量4325万中的13.8%和利息以外的全部款项。”关于让利中是否已经扣除13.8%的问题,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城实基业公司主张监理认定的城实基业公司已完工程量已经扣除了让利,而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已完工程量结算办法决议》中约定以监理认定量为准,根据《会议纪要及备忘》内容,经过监理审核的支付凭证中没发现扣除13.8%的让利,城实基业公司主张让利已经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城建集团公司向城实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0716元,应为扣除让利后的金额。根据2012年9月25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城实基业公司应向元坤律所支付代理费1063071.6元(10630716元*10%),减去已支付的40万元,城实基业公司还应支付代理费663071.6元。城实基业公司、李向波所主张的计算方法,不符合2012年9月25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本意,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2012年9月25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执行款项到账后三日内支付乙方代理费,执行款项分批给付的,甲方分批按约定标准给付乙方,如甲方逾期给付,则甲方自愿按应付代理费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11日《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乙方支付上述代理费用,则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代理费用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城实基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因此应当向元坤律所支付违约金。元坤律所所主张的违约金均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法院将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处理,因两份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元坤律所的资金占用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万元。

关于李向波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2019年7月1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保证人李向波以个人全部财产对甲方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李向波应就城实基业公司向元坤律所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城实基业公司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北京城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63071.6元;二、北京城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违约金150000元;三、李向波对北京城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城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城实基业公司与元坤律所在2012年《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本金”计算标准问题。城实基业公司主张应自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金额10630716元中扣除让利和利息,而元坤律所则主张该让利和利息本不包含在代理费的计算基数中,故不应再行在10630716元中进行扣减。结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金额、让利和利息所涉具体数额,2018年李向波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以及2019年城实基业公司与元坤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所作代理费的计算基数“本金”为10630716元之认定,并无不当。城实基业公司上诉主张本金的计算方式及负数结论,缺乏逻辑,亦与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有关2019年《补充协议》第二条“否则仍按原协议执行”的理解。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城实基业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元坤律所支付55万元代理费的情况下,城实基业公司应当按照原协议即2012年《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补充协议》该第二条约定指向的是城实基业公司履行支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的变化,并不能据此否定《补充协议》其他条款对协议三方的约束。故城实基业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2012年《委托代理协议书》履行而排除2019年《补充协议》中保证人李向波的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实基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向元坤律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城实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1元,由城实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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