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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广与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广,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少广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少广上诉请求:1.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82.44元(4470.08×5.5);2.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而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加付赔偿金12291.22元;3.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医疗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实未查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东方时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少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82.44元;2.请求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劳动关系终止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而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24582.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少广于2013年1月28日入职东方时尚公司,岗位为教练员。

2018年11月16日,李少广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470.08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170.88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3711.20元;4.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910.80元;5.东方时尚公司返还工服押金费500元、培训费500元;6.东方时尚公司返还2013年1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扣合格率工资30000元;7.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无故扣发的薪酬降级工资9600元;8.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工资1600元;9.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班组建设奖6000元,2017年年终奖10000元,合计16000元。2018年12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2019)京兴劳人仲字0480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2017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348.29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以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合格率工资1177.01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工资1471.26元;4.驳回李少广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时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李少广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大兴法院。

2019年9月23日,大兴法院做出(2019)京0115民初6474号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东方时尚公司以李少广违反《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5-12条即“连续旷工2日”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于与李少广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少广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出勤,构成旷工,东方时尚公司与李少广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该判决书判决:一、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940.41元;二、东方时尚公司于支付李少广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合格率工资1535元;三、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工资1471.26元;四、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李少广2017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9.95元;五、驳回李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少广不服前述判决书,提起上诉。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2民终1320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6日,李少广就本案纠纷申诉至大兴仲裁委。2020年1月22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8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少广的全部仲裁请求。李少广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东方时尚公司以李少广旷工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李少广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少广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东方时尚公司以李少广旷工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现李少广主张东方时尚公司在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缺乏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事实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少广据此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李少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少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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