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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宝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文安县大留镇彩家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城联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极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枫竹苑****楼**。

法定代表人:侯志达,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侯志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极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牛宝重、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北京极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锐公司)、原审被告侯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宝重、王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牛宝重、王某某共同主张其二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郑兴龙亲笔书写的证明,因郑兴龙系张某某的亲属,故牛宝重、王某某无法让郑兴出庭作证;牛宝重、王某某另主张其二人通过案外人李宝同的账户向张某某还款,但张某某提供了李宝同出具的相反证明;牛宝重、王某某认为其二人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能够证明除通过李宝同的账户还清借款外还多支付了3万元利息,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

张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极锐公司、侯志达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极锐公司、侯志达、牛宝重、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极锐公司、侯志达、牛宝重、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北京嘉祥瑞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瑞禾公司)、牛宝重、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嘉祥瑞禾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借记张某某先生100万元,特立此据。该借条落款处有嘉祥瑞禾公司公章以及牛宝重、王某某的签名。同日,张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牛宝重转账100万元。

2015年10月30日,嘉祥瑞禾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极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张某某提交借条、转账凭条,证明极锐公司、牛宝重、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该款项转入到牛宝重账户。极锐公司对借条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借条上明确表示了嘉祥瑞禾公司不管是“借给”还是“借记”张某某先生100万元,但该款项并未汇入嘉祥瑞禾公司账户,而是将款项直接汇给了牛宝重,仅从借条和转账凭证看不出任何的关联关系,借条上也未将牛宝重列为指定收款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已根据该借条履行了出借义务。侯志达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牛宝重、王某某对借条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某某的解释是“借记”从情理和语法上说解释不通。王某某称该款项已经还清了,已经调解了,其中调解的款项就包括此款项。

张某某提交企业信息查询单,主张以此证明牛宝重从借款时至现在一直担任极锐公司的监事,可以代极锐公司收取借款。极锐公司认可牛宝重担任其公司监事,但称牛宝重没有代极锐公司收款的权利,张某某向牛宝重汇出的100万元并不能表明与极锐公司有任何的关联,极锐公司也未委托牛宝重替极锐公司收取涉诉的款项100万元。侯志达称对此不知情。牛宝重、王某某称牛宝重实际在嘉祥瑞禾公司变更前是该公司的监事,但在公司名称变更和转让后就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在公司履职,只是公司目前登记信息没有做变更。

张某某提交(2019)京0115财保63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主张以此证明张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对方承担。极锐公司、侯志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应由败诉方承担。牛宝重、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极锐公司、侯志达提交开户许可证、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银行流水,主张以此证明其公司自成立以来有且仅有的一个账户未收到张某某的借款,且极锐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和侯志达个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张某某明确的借款收款人为牛宝重,牛宝重是代极锐公司收取借款。牛宝重、王某某对该证据均认可,但称不清楚极锐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不发表意见。

牛宝重、王某某提交李宝同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以此证明结合郑兴龙出具的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已经还清,张文琴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对方明确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到10月20日之间,指定转到张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现根据该证据显示的交易记录与上述还款时间和账户均不符,而且该账号在2013年10月25日当天向张文琴转款200万元,且交易成功,因此该金额也与对方主张的还款100万元数额不符,因此与本案无关。张某某认可其与张文琴系夫妻关系。

牛宝重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交易对手明细表,主张以此证明牛宝重在2013年11月20日给李宝同转款53万元,其中50万元是本金,3万元是利息。张某某对加盖公章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手信息为李岩朋,无法证明身份关系,不能印证是与本案相关的还款信息。

王某某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以此证明2013年11月19日,王某某给李宝同的合伙人李明子转款50万,已经给李宝同还款。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显示对手信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是与本案相关的还款事项。

极锐公司、侯志达认为牛宝重、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转账时间与开庭的时间相距七年,王某某所提供的转账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相差不大,可能存在王某某记错的问题,也可能存在转账较慢的问题,10月25日回款200万元就向张文琴转出了200万,应该可以证明王某某向李宝同借款偿还张某某的事实。另外,李宝同愿意向王某某提供其名下的银行流水,并接受了王某某、牛宝重的还款,也能够说明该款项确系李宝同代王某某和牛宝重的还款。根据牛宝重、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了张某某向牛宝重转款100万元与极锐公司无关。

牛宝重、王某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主张以此证明当时牛宝重欠张某某100万元;2014年7月1日张某某的亲属郑兴龙亲笔所写的证明,证明牛宝重向张某某所借款100万元整,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2016)京0115民初8314号案卷第79页质证意见,证明涉案款项已经还清,张某某对此并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牛宝重自己记的现金账,证明该100万元在2013年10月17日已经还给张某某,是从李宝同处借款还的。张某某对牛宝重个人书写的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过张某某本人确认,且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还款事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016)京0115民初8314号卷宗当时起诉的是400万元借款,该款项均有转款凭证,不是本案涉诉的100万元转账记录,张某某代理人强调只是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对该笔借款的主张,所以本次主张的与调解案件无关;质证意见对方代理人说是庭后提交到法庭的,而且本案是调解结案的,所以从当时的笔录来看,张某某代理人应该没有看到过书面意见,且由于该两份内容均不涉及当时的400万借款,因此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的说明,同时张某某对现在的郑兴龙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属于证人证言,没有本人出庭作证,根据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不应予以认定,郑兴龙并非张某某本人,其也不是该证明显示的借款收款人,在没有张某某本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张某某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或者认可还款事实,因为该证明写的是牛宝重借款,并不一定体现的就本案借款,双方之间还有诸多经济往来,因此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质证意见中的第一项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该质证意见仍然是牛宝重、王某某自身发表的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从第二项也能看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极锐公司、侯志达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张某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单,证明其名下账户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没有任何交易记录,没有代付还款的事实。极锐公司、侯志达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牛宝重、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项证据证明了张某某走账的账户没有用其自己的账户,而是使用了其妻子张文琴的账户。

张某某提交李宝同书写的证人证言,以及李宝同录制的视频陈述证言内容,主张以此证明李宝同与张某某夫妻二人和牛宝重、王某某都是朋友关系,都有常年大额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牛宝重,王某某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就是代付还款。极锐公司、侯志达称对于李宝同的身份不能确定。牛宝重、王某某认为证人应该出庭经过庭审质证,未到庭经过庭审质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系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故本案仍应适用修改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本案中,极锐公司、牛宝重、王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张某某主张侯志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极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通过该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侯志达作为极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于张某某主张侯志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极锐公司、牛宝重、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以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极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相关抗辩意见,以及牛宝重、王某某辩称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法院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视为应还款之日,对张某某要求极锐公司、牛宝重、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极锐公司、侯志达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应还款之次日起计算相关利息,张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北京极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牛宝重、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某要求牛宝重、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提交了经牛宝重、王某某签字的借条以及向牛宝重转账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而牛宝重、王某某提交的案外人李宝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二人分别向案外人李宝同转账的明细清单等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二人已经向张某某偿还了借款,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判决牛宝重、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合理利息,并无不当。因本案中各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还款并以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应还款日的情况,故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情形,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牛宝重、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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