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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振京五金丝网供应站与孙荣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振京五金丝网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宝钞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藏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林,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兰,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上诉人北京鑫振京五金丝网供应站(以下简称鑫振京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林、孙荣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振京供应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孙荣兰支付货款合计63423.8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至第三页正数第七行认定的事实基本均为周国林、孙荣兰自我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关于孙荣兰与周国林与案外人李凤彬的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将当事人陈述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鑫振京供应站与孙荣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鑫振京供应站提交的孙荣兰签字的14张供货欠款票据合计63423.84元,收货人一栏孙荣兰亲笔签字确认。对14张供货欠款票据的货物也承认收到。2.供货票据欠款单位虽写的周国林,但孙荣兰是以周国林名义收的货,法庭调查,周国林当庭表示没有收到上述货物,不认可孙荣兰为其打工,不同意支付货款。孙荣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国林收到上述货物,其称为周国林及案外人李凤彬打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孙荣兰拒绝支付货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孙荣兰与案外人李凤彬存在法律关系,由于孙荣兰买货时未向鑫振京供应站披露李凤彬,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鑫振京供应站与孙荣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鑫振京供应站将价值63423.84元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孙荣兰,孙荣兰没有支付相应价款,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公平公正有偿对价法律规定。

周国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振京供应站的上诉请求,是周国林签的单子周国林给钱,不是周国林签的单子周国林肯定不承认。

孙荣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振京供应站的上诉请求,孙荣兰就是打工的,只负责对单。

鑫振京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国林支付货款311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孙荣兰支付货款63423.8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二周国林、孙荣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孙荣兰、刘杰、庞占海及周国林分别向鑫振京供应站签署《欠款票据》共计二十二张,确认收到鑫振京供应站供应的五金建材,欠款单位均载明为周国林。其中,孙荣兰确认收货金额为123966.9元,刘杰确认收货金额为152元,庞占海确认收货金额为572元,周国林确认收货金额为2395元。

一审庭审中,周国林称《欠款票据》所涉工程由李凤彬承包,孙荣兰是李凤彬找来的,周国林也是为李凤彬打工,周国林与李凤彬二人各自对外包活,周国林包的工程李凤彬也干,李凤彬包的工程周国林也干,具体如何区分就看业主方将钱打给谁,《欠款票据》中载明的欠款单位系周国林是鑫振京供应站写的,周国林当时没有在意,认可周国林签字的单据,孙荣兰确实对工程不知情。鑫振京供应站认可《欠款票据》欠款单位处的“周国林”是鑫振京供应站写的,因为周国林经常来鑫振京供应站处订货,鑫振京供应站按照周国林的要求送货,对于孙荣兰签字确认的货物,此前已清偿的60543.06元货款也是由周国林支付。孙荣兰称其认为涉案工程就是周国林和李凤彬两人的,二人均向其发过工资。

上述事实有《欠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鑫振京供应站主张周国林及孙荣兰向其支付货款,即应当证明其与周国林及孙荣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鑫振京供应站提交的证据,孙荣兰、周国林等人签署的《欠款票据》载明欠款单位系周国林,该欠款单位系鑫振京供应站自行书写,且鑫振京供应站自认孙荣兰签收货物的部分货款此前由周国林支付,故鑫振京供应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孙荣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孙荣兰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周国林及孙荣兰的陈述,周国林与李凤彬就各自承包的工程存在交叉履行的关系,周国林对《欠款票据》中将其列为欠款单位亦未提出过异议,故鑫振京供应站与周国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鑫振京供应站向周国林供货,周国林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鑫振京供应站要求周国林支付货款31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鑫振京供应站称双方为不定期结账,付款时间不确定,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周国林主张过欠款,故其要求周国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国林向北京鑫振京五金丝网供应站支付货款3119元;二、驳回北京鑫振京五金丝网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振京供应站自认《欠款票据》中“欠款单位”处的“周国林”为鑫振京供应站自行书写,结合孙荣兰仅在“收货人签字处”签字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在合同订立时,鑫振京供应站自行认定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周国林并非孙荣兰。鑫振京供应站现称其于孙荣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鑫振京供应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鑫振京供应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北京鑫振京五金丝网供应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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