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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琪与北京吴海亿龙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1-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琪,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吴海亿龙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吴海亿龙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青年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建琪因与被上诉人王亚东、北京吴海亿龙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吴海亿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0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我的诉求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020)京02民终5004号民事裁定书系以裁定方式驳回了我的起诉而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实际剥夺了我的诉权。其次,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我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根据我所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终止协议》以及转账明细、录音和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来源、用途以及王亚东答应偿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因为王亚东有提供个人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提供保证金款项等参与贷款行为就否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我与王亚东和吴海亿龙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王亚东、吴海亿龙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孙建琪的上诉请求。

孙建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亚东和吴海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王亚东和吴海亿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首先,本案中,孙建琪曾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过王亚东,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孙建琪与王亚东之间就涉案款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孙建琪要求王亚东偿还涉案款项及利息的诉求不予受理。其次,至于孙建琪与吴海亿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法院认为,孙建琪没有向吴海亿龙公司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确定的资金流向是《投资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共管账户,该账户资金的性质是交易保证金,账户管理人系孙建琪和薛凤珍,吴海亿龙公司及其法人王亚东对该账户无控制权。共管账户内的款项系《投资合作协议》的保证金,在《终止协议》签订后,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其中80000元转账支付给陶发均,作为违约金赔偿,另255000元转账支付给吴海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东,汇款备注为保证金余款,而非借款性质。孙建琪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据内容没有明确提及案涉130000元系吴海亿龙公司的借款,且吴海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东在录音中谈到的是如何处理与《投资合作协议》的出贷人、中间人的纠纷,如何通过诉讼追回款项,并称如果从对方处得到收益,与孙建琪分成。孙建琪另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未显示王亚东承认系吴海亿龙公司的借款,仅有孙建琪自述的催款情况。而从生效法律文书就涉案款项已查明的事实看,孙建琪全程参与了吴海亿龙公司贷款事宜,并提供交易的共管账户,作为共管账户的监管人,实际控制共管账户内资金的流向,其汇入共管账户的资金130000元系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所需,并非向吴海亿龙公司的出借款,基于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孙建琪与吴海亿龙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孙建琪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吴海亿龙公司偿还涉案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建琪的起诉。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孙建琪主张其与王亚东、吴海亿龙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在案证据显示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确定的资金流向是《投资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共管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系《投资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该账户的管理人系孙建琪和薛凤珍,吴海亿龙公司和王亚东对该账户无控制权;在《终止协议》签订后,共管账户的资金一部分作为违约金赔偿,一部分作为保证金余款分别转给陶发均和王亚东,并未体现有借款的性质;且孙建琪全程参与了吴海亿龙公司的贷款事宜并提供交易的共管账户,作为共管账户的监管人实际控制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流向。综合孙建琪提供的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孙建琪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建琪与王亚东、吴海亿龙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孙建琪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孙建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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