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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秀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云,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业燕,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莹,女,1984年7月2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清华大学附属垂杨柳医院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卢秀云与被上诉人马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秀云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8296.8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卢秀云主张一审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卢秀云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均无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考虑损失参与度对卢秀云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30%的扣减没有法律依据。

马莹同意一审判决。

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卢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马莹赔偿医疗费518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3002元、残疾赔偿金420939.3元、鉴定费3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45747.82元,以上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马莹承担;2.诉讼费用由马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17时50分,马莹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106国道北京野生动物园西侧时,适有卢秀云由北向南行走,客车与卢秀云相撞,导致卢秀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高速路中队认定,马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秀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行“经皮球囊扩张椎体形成术”。出院诊断为:1.腰1、3椎体压缩骨折,2.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肋骨左侧7-9肋骨骨折,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脑梗死(左,额叶),6.颈部软组织损伤,7.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等多处伤害。出院医嘱:嘱其围腰保护行走、避免剧烈运动,3天后门诊换药,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天,全休一月。之后医院开具病条休息至2020年9月25日。卢秀云共支付医疗费51868.08元。

2019年9月2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卢秀云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鉴定卢秀云致残程度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卢秀云支付鉴定费3269元。

一审中,马莹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22日,北京中正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卢秀云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致残率20%)(二)从法医学角度考虑被鉴定人卢秀云自身的“重度骨质疏松”可对交通事故损伤产生一定的影响,建议自身的“重度骨质疏松”在交通事故损伤后果中负次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20-40%)。后卢秀云提出鉴定异议,认为北京中正鉴定所鉴定时遗漏2019年8月22日的医学影像片检材,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后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北京中正鉴定所补阅检材后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说明,认定“被鉴定人卢秀云的伤残程度应为八级(致残率30%)。”马莹支付鉴定费5950元。

2019年5月28日,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有“兹有我单位卢秀云,月工资2955元”。卢秀云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2019年3月工资收入787.1元、4月工资收入2985元、5月工资收入3015元、6月工资收入1603.4元。

卢秀云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提交营养品收据、日用品收据、护腰发票,证明其相关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马莹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先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法院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事故给卢秀云造成的损失参与度为70%。关于卢秀云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1868.02元均为卢秀云治疗伤情所需,法院予以支持,马莹、人民保险公司所述复查费用免赔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首次鉴定的鉴定费3269元,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法院依据卢秀云的伤情和护理必要,酌定支持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医嘱交代的围腰费用123.5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财产损失,酌情确定200元;虽然卢秀云系农村户口,事发时已满61周岁,但其在事故前就职于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有工资流水佐证,法院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秀云的残疾赔偿金更为合理,经计算为420939.3元;法院依据卢秀云的证据情况支持其误工费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8099.82元;上述损失考虑参与度后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63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94657.51元、鉴定费22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45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140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部分按照鉴于未投保不计免赔,20%部分由马莹自行承担。马莹在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秀云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45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84503.55元、财产损失14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卢秀云医疗费210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营养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68123.17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莹赔偿卢秀云鉴定费2288.3、医疗费52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营养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2030.79元;四、驳回卢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马莹与卢秀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秀云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莹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卢秀云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参与度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卢秀云各项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卢秀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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