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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萌与尹耀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萌,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市君益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耀,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燃燃,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萌因与被上诉人尹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萌的一审诉讼请求;2.尹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二行:“……自然美公司经营过程中,苏萌先后向自然美公司投入5673207.02元,尹耀未向公司出资……”此处陈述不当。双方作为股东,目前尚未对北京自然美体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美公司)实缴出资。苏萌的投资并非作为股东向自然美公司投入而是以该公司作为载体,经营双方约定的合伙项目,即“自然美健身学院”。2.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一行:“后双方因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分歧,2020年3月19日苏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尹耀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投入费用。”该等认定未查明双方已经实质上解除《股东合作协议》,解散合伙的客观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由于合伙项目持续亏损,尹耀于2019年6月13日提出退出合作的主张,双方对合伙项目的亏损分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苏萌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非因为公司经营管理问题起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苏萌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自然美公司设立前双方系合伙合同关系的认定,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伙合同关系因自然美公司的设立而发生了本质上的转化”,系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合同。《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苏萌)、乙方(尹耀)分别提供资金(苏萌占比51%)、技术(尹耀占比49%),通过设立自然美公司的方式经营共同的事业,并对盈余分配作出了约定:“计算甲乙双方利润时,剔除甲方先期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条之规定,《股东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合同。双方基于《股东合作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该协议的约定处理,协议没有约定的,应适用我国法律有关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解决。(2)《股东合作协议》确定的苏萌与尹耀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自然美公司的成立发生变化。《股东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约定中涉及甲乙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美公司成立后,该协议确定的双方合伙关系性质依然不变。2.尹耀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分担合伙项目的亏损。2019年6月13日,尹耀提出退伙。苏萌与尹耀之间产生了合伙项目亏损如何分担的争议。应当适用《股东合作协议》解决,该协议未对合伙项目亏损分担作出约定,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8条之规定,尹耀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按照合伙出资比例49%对500余万元亏损进行分担。苏萌一审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另外:第一,一审法院变更了苏萌主张的合伙合同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因一审法院变更了基本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故不应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三,苏萌关于567余万元的投资,是对自然美健身学院项目的投资,不是对自然美公司的出资,因此苏萌认为,一审法院变更案由认定苏萌主张的27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系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返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是基于合伙关系主张的合伙亏损。

尹耀辩称:第一,苏萌与尹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签署的股东合作协议,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共同设立自然美公司,自然美公司自设立至今,一直对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不存在苏萌所谓的双方合伙经营自然美健身学院的说法或事实,双方之间是股东合作关系,并非个人合伙关系。第二,依据双方签署的《股东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苏萌是需要投入800万元启动资金,用于公司前期支出,包括房屋租赁、装修、购买器械等,因此800万元的出资义务在于苏萌,而且该资金是用于公司,因此苏萌所谓的投入资金用于双方合伙项目,这一事实显然是不存在也不成立的。第三,自然美公司依法设立至今,苏萌与尹耀均为自然美公司登记的股东,且自然美公司一直在从事正常的与双方合作目的相一致的经营内容。因此,双方并不是个人合伙关系。第四,通过一审审理,已经查明自然美健身学院隶属于自然美公司,是自然美公司打造的一个品牌,而并非是双方合作的项目。综上,尹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苏萌的全部上诉请求。

苏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尹耀支付苏萌投资款2779871.44元;2.诉讼费由尹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萌与尹耀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苏萌(甲方)与尹耀(乙方)共同出资设立自然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练培训、健身服装、健身书籍、营养补剂,具体以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项目为准;公司由甲乙两方股东共同设立,总投资额为约1000万元,以实际情况而定。启动资金800万元,甲方以现金入股占公司股份的51%,乙方以技术入股占公司股份的49%,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房屋租赁、装修、购买器械、办公设备等、公司流动资金等,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日将应支付的启动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在公司正常运营收支平衡前,由甲方负责所有费用的支出,如初始资金不足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甲方应继续投入,维持公司正常运营;乙方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乙方的工资报酬为税后年薪五十万元,每年10%递增,公司负责乙方五险一金,不因公司经营状况而变化;公司账目做到日清月结,财务人员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编制费用明细账和财务报表,及时交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备案,如果公司年末产生利润,分配利润方式通过股东会商议决定,计算甲乙双方利润时,剔除甲方向其投资;公司未来涉及增资扩股等情况,需要增资的,由甲方负责出资,乙方保持所持股份比例49%不变,如公司经股东共同协商决定增加新股东,股份比例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经股东协议书面确定。股东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登记设立了自然美公司,2018年3月20日双方协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自然美公司经营过程中,苏萌先后向自然美公司投入5673207.02元,尹耀未向公司出资,自然美公司经营过程中尚未达到收支平衡。后双方因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分歧,2020年3月19日苏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尹耀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投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苏萌与尹耀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准备共同出资设立自然美公司,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自然美公司确已进行了设立登记并正常经营。双方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与设立自然美公司的行为,从目的、过程及行为结果上均存在连续性,不能仅根据《股东合作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自然美公司设立前,苏萌和尹耀系合伙合同关系;自然美公司设立后,苏萌和尹耀均成为自然美公司的股东,二人享有自然美公司的股权并对自然美公司承担股东义务,其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因自然美公司的设立而发生了本质上的转化。现,苏萌与尹耀之间就出资问题产生纠纷,基于二人的股东身份,本案应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向苏萌提示其与尹耀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个人合伙,但苏萌坚持不进行案由变更,一审法院现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股东出资纠纷。

自然美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正式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苏萌与尹耀为公司股东,双方于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苏萌占股51%,尹耀占股49%,双方均为货币出资。但苏萌与尹耀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中对于尹耀的出资形式有不同约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此种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债权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苏萌与尹耀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设立自然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苏萌以现金入股,占股51%,尹耀以技术入股,占股49%。同时载明了尹耀在自然美公司的职能分工及双方利润分配方式。根据上述内容,苏萌、尹耀约定对自然美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苏萌投入,而尹耀通过履行特定义务占有自然美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现苏萌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主张尹耀与其系合伙关系,尹耀应向其个人支付出资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苏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苏萌提交《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投入的款项并非对自然美公司的出资。尹耀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萌与尹耀签订的涉案《股东合作协议》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投资设立自然美公司的有关事宜;二是经营自然美公司的有关事宜。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具有先后延续性、紧密相关性、相互影响性,不能截然分割开来,应视为整体予以看待。双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系通过设立并经营自然美公司获取利润。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基本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依法设立了自然美公司并实际以自然美公司为主体对外经营。综观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据《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苏萌主张其投入5673207.02元,已形成亏损,尹耀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损失2779871.44元。首先,《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启动资金800万元,主要用于自然美公司前期开支。苏萌先后投入5673207.02元,系依约履行《股东合作协议》,款项性质属于自然美公司的启动资金。其次,《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在公司正常运营收支平衡之前,由苏萌负责所有费用支出;计算甲乙双方利润时,剔除甲方先期投资。依据上述约定,在自然美公司运营获得利润之前,苏萌负责所有费用的支出,其回收投入启动资金的方式为在自然美公司经营的利润中先行剔除。现自然美公司并未实际获得任何利润,苏萌即要求尹耀按出资比例承担其投入的启动资金,缺乏合同依据。最后,根据《股东合作协议》,尹耀负责自然美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苏萌并未举证证明尹耀在运营和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由此导致了其投入的启动资金的损失。基于以上分析,苏萌主张尹耀按出资比例承担其投入启动资金的损失,既缺乏合同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9元,由苏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张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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