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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文姬与康敬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文姬,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敬杰,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文姬因与被上诉人康敬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文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舒文姬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租赁合同甲方不允许舒文姬使用涉案房屋经营炸鸡小吃,而舒文姬与康敬杰签订转让协议时康敬杰是承诺舒文姬可以经营炸鸡小吃的,因此舒文姬受让房屋实际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转让协议性质为商铺经营的转让,在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舒文姬接受转让的目的不仅包括购买商铺之内的设施与物品用于经营,更重要的是获得设施与物品所依附的商铺房屋承租权利。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原租赁合同甲方及康敬杰坚持拒绝配合办理商铺承租权转让,直接导致舒文姬签订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因此,舒文姬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

康敬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舒文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在2020年4月26解除;2.康敬杰返还舒文姬返还转让费7万元;3.康敬杰赔偿舒文姬损失3.75万元;4.判令康敬杰向舒文姬支付利息(以本金10.7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康敬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案外人(甲方)与康敬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南大街85号正新左侧号摊位租赁给乙方做为经营奶茶小吃项目的场所,乙方经实地确认后同意按照甲方出租之地点、面积及租金予以承租。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终止。保证金10000元,租金甲乙双方约定年租金7.5万元,付款方式半年付……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中止合同收回乙方承租之经营场所,并没收其合同保证金;乙方对甲方造成各种损失的,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将所租赁经营场所擅自转包、转租给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当日,康敬杰向案外人支付押金1万元。2019年12月30日,康敬杰(转让方、甲方)与舒文姬(顶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南大街蜂蜜南瓜糕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所有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一切的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舒文姬共计向康敬杰指定的账户转让账款8万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租赁合同项下仍有3.75万元租金未付。签订转让协议当日,舒文姬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租赁合同甲方支付租金3.75元。签约当日,双方进行了交接,交接时未制作交接清单。转让店铺之时,康敬杰当面向舒文姬告知了蜂蜜南瓜糕的配料。舒文姬自2020年1月1日开始经营店铺,1月21日后未经营。2020年4月26日,舒文姬分别与案外人、康敬杰就变更租赁合同主体事宜进行电话沟通。案外人未同意变更租赁合同主体,对于店铺使用权,案外人电话中有如下答复:“你现在也有权使用这个店,知道吧,你现在该做你的买卖做你的买卖。你俩转让不转让的,我不干涉你们任何问题,知道吧,你就该做你的买卖做你的买卖,你让我跟你单签合同,因为你有钱,我这么跟你说,那你我收的是小康的钱,那天跟她也说的很清楚,我那天先头开收据写你们名,后来我没让,又重新开的,对吧,是吧”。针对舒文姬要求签订主体变更,案外人答复到“这个东西,我觉得关系不大,你做你的买卖,我这块呢,我也不找你什么事,你干你的。她这块合同应该今年七月份就到期了,合同到期之后,你说你在干我跟你重新签都没有问题,明白吗?现在,你说干一半算怎么回事啊,而且现在你们俩这个事还没弄明白,我都搞不懂你们俩是怎么弄的,干不干了,你说你这块你们一直不开门。”2020年4月26日,舒文姬向康敬杰送达了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转让协议。2020年6月26日,舒文姬向案外人交付店铺钥匙。2020年7月20日,案外人与康敬杰就店铺进行腾退交接,腾退时对店铺内设备进行清理。店内设备暂由康敬杰保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8万元包含店铺押金1万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调解,康敬杰当庭已将1万元押金退还舒文姬。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可区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合同成立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三是因以下情形而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舒文姬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在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对店铺的经营,在原租赁合同甲方明确表示舒文姬可以继续作买卖的情形下,原租赁合同主体是否变更并不影响舒文姬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舒文姬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据此,对舒文姬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转让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舒文姬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舒文姬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原租赁合同甲方明确表示舒文姬可以继续作买卖,租赁合同主体是否变更并不影响舒文姬合同目的的实现。舒文姬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驳回舒文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舒文姬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文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舒文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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