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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恒与刘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恒,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军,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恒因与被上诉人刘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民初1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胜军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徐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在程序上,2020年11月17日一审庭审时,刘胜军对徐恒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11月19日判决书就已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在认定事实上,徐恒提供了刘胜军与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及被刘胜军扣留的录音证据。在该录音证据中,刘胜军认可扣留徐恒的事实及与盛世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3.刘胜军在一审时只提供了一张欠条,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实际上,徐恒是公司采购人员之一,所有材料款的支付均由盛世公司转账或刷卡支付。欠条是受胁迫签署的,有录音证据为证。

刘胜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在一审庭后提供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录音不能明确表示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刘胜军知晓徐恒系盛世公司的代理人。欠条的签署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买卖过程中,刷卡都是徐恒拿着卡去刷的,刘胜军对卡是谁的不知情。

刘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恒支付货款22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徐恒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徐恒向刘胜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胜军材料款22900元,如果100天内没有还清,按每天总欠款3%增长。另手写方式载明:2019年12月15日付50%,其余12月底结清。徐恒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是提出该欠条系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迫签订。

刘胜军称,徐恒去其店里采购货物,在采购过程中未说明为谁采购。除了小部分货物为自提外,大部分货物都按照徐恒的指示送至指定地点。对于已付的货款,部分是由徐恒本人刷卡支付,部分系梁姓案外人转账支付。

徐恒称,涉案货物用于盛世公司的项目使用,而且刘胜军知晓该公司的存在。徐恒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库单、银行汇款明细、POS刷卡小票、发票、通话录音,以证明签收货物的吴光志为盛世公司的主管人员、付款的梁姓人员为盛世公司的负责人、发票系按照刘胜军要求由盛世公司开具给案外公司,以及欠条系在胁迫情况下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徐恒还是盛世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是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而作出要约和承诺的主体就是合同的当事人,除非要约人或者承诺人与他人存在代理关系,且在订立合同过程向对方告知该代理关系,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要约或承诺。故,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取决于合同订立过程,至于合同订立后货物的交付、使用以及货款的支付、发票的开具等,并不具有决定性。因此,徐恒以货物的签收人、付款人以及发票主体等合同订立后的事实主张其不是合同的买受人,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系作为盛世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作出意思表示且将该代理事实告知了刘胜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徐恒公司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生在其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主动联系刘胜军的情况下,该证据从形成时间和内容上看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程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交易的买受人为徐恒,其应当支付货款229000元并支付利息。虽然刘胜军已将欠条约定的3%利息降低为月息2%,但该标准仍相对较高,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徐恒应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判决:一、徐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胜军支付货款229000元及利息(以2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驳回刘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徐恒提交了北京一统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希岸酒店小红门店签订的总承包装修合同、北京一统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维也纳酒店古城店签订的装修合同,欲证明徐恒只是公司采购人员,与刘胜军之间没有实际合同关系。刘胜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合同显示的公司名称与徐恒一审陈述所属的盛世公司不一致,且无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刘胜军提交刘胜军与徐恒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刘恒,且刘胜军送货的工地有很多,其中固安的工地(宏泰家园)是徐恒家里的装修场所,刘胜军也给他送过货,进一步印证徐恒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徐恒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固安工地是徐恒个人与刘胜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其他几个场地也是根据盛世公司的指示购买的。

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恒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胜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刘胜军持徐恒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徐恒支付欠条载明的所欠材料款及利息,徐恒虽提出其系代理盛世公司向刘胜军购买相关材料以及刘胜军持有的欠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抗辩意见,但徐恒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就向刘胜军购买材料一事与盛世公司形成代理关系并已在采购前将双方代理关系告知刘胜军,同时徐恒亦未就其所主张的受胁迫的情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对徐恒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判决徐恒根据欠条所载金额支付货款,同时酌情对刘胜军提出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予以合理调整,上述处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徐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徐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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