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卫,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海,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坤、上诉人陈东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东海赔偿张坤医疗费(93587.18元)、护理费(41061.4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1954元)、购买护具及住院用品费用(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2402.58元;2.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陈东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东海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撞伤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张坤,且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结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的描述,事故发生时陈东海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车辆在撞向张坤时并未减速,张坤被从非机动车道撞出,最终后背、腰部受伤。因此,陈东海违反交通法规且未在事故发生时采取合理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陈东海未保护现场且故意挪动车辆,导致事故原因无法判定,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陈东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保护现场的义务,陈东海没有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张坤具有特种行业操作证,是公司聘用的专业车辆操作人员,其月收入两万元符合实际情况,应得到支持。张坤妻子为公司财务人员,为照顾张坤请假进行陪护,护理费用应得到支持。
陈东海辩称,不同意张坤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张坤未经批准在机动车道路内非法占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陈东海并未故意挪动车辆,系与张坤亲友协商同意后从机动车道挪离。关于误工费,张坤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事故发生前一年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及纳税记录佐证工资收入及实际减少。张坤造成路面遗撒后打扫路面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陈东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陈东海赔偿张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589.88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对责任比例进行的错误划分,并且按照80%的赔偿比例计算张坤的各项损失明显比例过高,应按照陈东海承担次要责任30%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时张坤未经许可,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并且在从事非交通活动时未采取任何的安全警示提醒措施,张坤的身份系作业人员,并非在道路行走的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正是因为张坤违法占道现场作业的行为给正常交通通行带来极大的安全风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张坤辩称,不同意陈东海的上诉请求及意见。陈东海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登记的车辆违章行驶系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陈东海未采取制动措施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陈东海家属故意挪动车辆系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
张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东海赔偿张坤医疗费94139.18元;2.判令陈东海赔偿护理费4106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居家护理期间护理费37701.14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1954元;3.判令陈东海赔偿张坤购买护具及住院用品费用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东海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19时0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恒盛波尔多小镇北区西侧,陈东海驾驶燃油四轮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部将作业人员张坤撞出,造成张坤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部分载有“此事故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双方在路面的接触位置,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查明如下事实:陈东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燃油四轮车、陈东海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燃油四轮车上道路行驶、陈东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油四轮车上道路行驶、张坤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当事方基本情况部分载有“陈东海……交通方式:燃油四轮车(无号牌),车辆未按规定登记,无保险”。
事故发生后,张坤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治疗,2020年5月7日入院,2020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壹个月,需壹人陪护;3.定期复查;4.据骨折愈合情况,适当功能锻炼及拆除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5.不适随诊”。2020年6月10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休假)证明书,载明“全休壹月,陪护壹人,适当行腰背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7月8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休假)证明书,载明“全休壹月,陪护壹人,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张坤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交票据8张金额共计103617.18元,上述费用中包含84元病历复印费及陈东海垫付的10000元住院费用;为证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支出,提交发票1张金额2800元;为证明购买护理用品等支出提交收据3张金额共计100元;为证明护理费支出,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3360元。
另查,张坤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用不包含陈东海垫付的10000元住院费用及急救、门诊等费用4200.1元。陈东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费用。
2020年7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利市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张坤于2015年11月1日至今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利市营村福营街137号承租居住。2020年7月22日,北京宇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张坤于2017年10月8日至今在北京宇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为正式员工,从事挖掘特种设备操作户外作业,月工资待遇收入20000元。2020年7月22日,北京宇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马铭利,于2017年10月8日至今在北京宇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0元。
经询问,双方协商确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9天、营养期50天。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双方在路面的接触位置,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查明如下事实:1.陈东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燃油四轮车、陈东海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燃油四轮车上道路行驶、陈东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油四轮车上道路行驶、张坤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张坤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陈东海对事故发生主要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东海驾驶的燃油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张坤的损失,首先由陈东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陈东海承担其中80%。
张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核算为935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为1900元;营养费,双方协商确定营养期50日,法院不持异议,综合考虑伤情、年龄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护理费,双方协商确定护理期49天,法院不持异议,其中有票据部分16日护理费用为3360元,剩余33日护理费酌情确定为4290元,故护理费核算为7650元;误工费,双方协商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法院不持异议,张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亦未提交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法院酌定误工费为20000元;购买护具支出,无医嘱证明购买器具必要性,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参考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083.18元,陈东海应赔偿张坤108496.54元。由于陈东海垫付14200.1元,其中20%即2840.02元应由张坤负担,折抵后陈东海最终应赔偿张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656.5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东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656.52元;二、驳回张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坤提交张坤持有的机动车B2驾驶证、挖掘机操作证、装载机操作证等特种行业操作证用以证明张坤是系所公司聘用的专业车辆操作人员,月收入两万元为行业平均水平,公司所开具的月收入证明真实有效,主张的误工费符合事实。对此陈东海质证表示张坤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亦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数额,张坤应当提供纳税记录证明其收入合法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20年5月7日19时05分,陈东海驾驶燃油四轮车(无号牌)与作业人员张坤发生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一节,张坤上诉表示因陈东海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未经检验、登记车辆撞伤张坤且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东海上诉表示张坤未经批准在机动车道路内非法占道进行作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的现场查明事实,陈东海与张坤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陈东海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张坤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坤要求陈东海赔偿其因事故所受损害一节,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陈东海驾驶的燃油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张坤的损失,首先由陈东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陈东海承担80%。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张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张坤提交的各项发票及双方陈述,综合认定陈东海最终应赔偿张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656.52元。对此,张坤上诉表示其本人及妻子月收入均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过低,并提交特种行业操作证加以证明。陈东海上诉主张张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酌定张坤误工损失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协商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张坤收入状况,因张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亦未能提交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酌定张坤因本案事故误工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票据情况及双方陈述酌定护理费4290元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坤、陈东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张坤负担3035元(已交纳);由陈东海负担11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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