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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润乾节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润乾节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润乾节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乾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被上诉人润乾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建二局一公司只需向润乾节能公司支付货款199248.23元。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孔雀城3期63亩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加气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6.3条款,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期)终止后3个月内支付5%质量保证金。中建二局一公司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相应的5%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本项目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质保期满时间应为2021年4月29日同时加3个月即2021年7月29日。未到质保期结束,因此剩余5%质保金暂不需要支付。因此,中建二局一公司实际应付金额为492871.82×95%+31020-300000=199248.23元。

润乾节能公司辩称,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二局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中中建二局一公司放弃了关于质保期的抗辩意见,中建二局一公司以质保期为由提起上诉,因此,应驳回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乾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一公司给付货款223891元,及利息(以223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支付律师费1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18日间,润乾节能公司为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来安孔雀城3期63亩施工承包项目供应加气块。双方签有《采购合同》约定,润乾节能公司为合同乙方、分供方,中建二局一公司为甲方、承包方。2.2货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1.物资名称加气块,计量单位M3??,数量4000(600*240*200);2.物资名称加气块,计量单位M3??,数量2500(600*240*100);3.物资名称加气块,计量单位M3??,数量600(600*200*200);4.物资名称加气块,计量单位M3??,数量600(600*200*100)。6.2甲方按每月实际使用量对乙方进行结算,每月20日分供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并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在当月结算完成后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70%。6.3待供货结束3个月付至85%,供货结束5个月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至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与业主确定的质保期)终止后3个月内支付。分供方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专用必须在各期结算时点提供。分供方需要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6.4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人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分供方给予承包人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承包人违约,若宽限期后尚未付款,则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或分供方可提出终止合同。6.5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规合法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若有6.8、6.9条款情形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分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分包人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6.8分供方应在接到承包人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须在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之日起10日内送达至承包人,承包方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分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和扣税凭证不合格的,应在接到承包方更换要求后7日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送至承包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分供方自行承担。6.9分供方向承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派专人在发票开具后10日内送达承包方,送达日期以签收日期为准;逾期送达的,每逾期1日,应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若因逾期送达造成无法抵扣的,应赔偿买方由此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于逾期送达发票可抵扣金额,并加收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的违约金。16.3承包人按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向分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间,润乾节能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开具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本协议补充事项:1.本补充协议商票贴息共计1次,商票票据金额300000元,乙方银行转账实际收款268980元,故产生贴息金额共计:31020元,贴息费率为10.34%;其中双方约定甲方支付贴息金额:31020元,贴息费率为10.34%;乙方支付贴息金额:0元,贴息费率0%。2.本协议价款暂估增加合同价款(含税价款):40000元,其中价款34482.76元、增值税款5517.24元,增值税税率16%。2018年4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润乾节能公司供货金额为492871.82元。2018年4月26日,中建二局一公司收到润乾节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92871.82元。2020年6月10日,润乾节能公司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润乾节能公司担任诉讼代理人。润乾节能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项目竣工备案登记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中建二局一公司与业主约定的保修期限为2年。另,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提供项目验收资料,并放弃对质保金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润乾节能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贴息费用应由中建二局一公司负担,中建二局一公司要求润乾节能公司开具此项费用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缺乏合同依据;此外,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持有竣工验收资料,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并放弃对质保金的抗辩,故对润乾节能公司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润乾节能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中建二局一公司欠付润乾节能公司货款223891元,构成违约。现润乾节能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至于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亦非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润乾节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3891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润乾节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3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安徽省润乾节能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进而证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润乾节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竣工时间;最后,本案一审时,中建二局一公司已经放弃了关于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中建二局一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确认放弃对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二局一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而拒付质保金的上诉意见,是否应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建二局一公司已确认放弃对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故现中建二局一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而拒付质保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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