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震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楼,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楼401-13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博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锋,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震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人保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震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保上海公司主张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应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把重点审理保险合同理赔问题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对人保上海公司赋予举证责任过多,本案应由承运人震邦公司承担证明收货人未受损货物数量的举证责任,人保上海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
震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人保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震邦公司赔偿人保上海公司货物损失29694.54美元或者等值的199793.77元及利息损失(自人保上海公司实际赔付之次日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震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北京北汽延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与乙方震邦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应对运输途中货物的安全及完好负责,如因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等异况,乙方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启动应急措施,同时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如需甲方将损坏货物发票开给乙方(保险理赔需要),开票税费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2017年5月4日,震邦公司向北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承运北汽公司进口手套箱,车牌号×××挂津CP7**,箱号UACU6041220。货物于当日下午从港口提出并装载到我公司车辆上,受北京车辆限行的约束,货车在傍晚出发驶入京沪高速,晚间8点左右车行至京沪高速廊坊段时司机发现车辆后部轮胎起火,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开始自救,车载灭火装置未能扑灭起火的轮胎,司机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报警后司机向路过车辆求救,并上报公司,公司在得到消息以后立即电话通知客户,并听取了客户的指导意见,同时派出廊坊分部同事和救援车辆赶往现场,消防队在接警后赶到现场时车辆轮胎已经将拖车底板和集装箱地板引燃,集装箱内也已经开始燃烧,我公司员工协助消防员打开集装箱开始灭火工作,火熄灭以后,我公司人员开始进行自救工作,清理集装箱,抢救未烧毁的手套箱,处理集装箱内隐患起火点,维修车辆,清理事故现场,将残余货物和事故车辆拖回公司位于天津的仓库内。”
2017年5月9日,消防泉州路中队出具证明,载明:“我中队2017年5月3日20时02分接到总队指挥中心调派,京津塘高速北京方向51公里处一辆车牌为×××的骏强牌半挂车起火,我中队立即出动机车两部到场处置。”
人保上海公司提交理赔报告,载明:被保险人为北汽公司,保险标的为其他机械、仪器、仪表及其零件;保险金额185516.6元;启运地新港、目的地北京;承保险别进口货物运输保险;承保份额0%;事故情况2017年5月3日,被保险人报案因承运车辆着火,造成车上货物烧毁;查勘定损情况由于该集装箱为海运转陆运集装箱,由集装箱码头直接发往瀛海北汽库房,该集装箱内货物价值22503.36欧元,加成10%投保,保额24753.7欧元,本次事故损失金额24753.7欧元,保单约定无免赔额,本次事故赔偿金额24753.7欧元;理算结果物质损失24753.7欧元。
人保上海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约定装载运输工具为×××、挂津CP7**。
2017年5月11日,震邦公司向北汽公司发出函件,载明:“我司2017年5月3日承运北汽公司海运货物集装箱,集装箱号为UACU6041220,数量1056件由天津新港运往瀛海北汽库房,运输至京沪高速廊坊段时,集装箱发生火灾,箱内货物损坏,北汽估算损失为194703.5元,我司同意赔付损坏的手套箱及进口海运费和进口关税,并积极协助贵司做好善后工作。”
2017年8月30日,人保上海公司支付29694.54美元。北汽公司向人保上海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签发的人保陆运一切险保险单承保我方之汽车配件,保险金额为24753.7欧元于2017年5月3日因运输车辆自燃导致货物出险受损,根据事故责任应由第三者震邦公司负责向我司赔偿,请贵公司按照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将损失金额24753.7欧元予以赔付,我方同意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
一审中,震邦公司陈述货物并非全损,其运输部分货物至北汽公司瀛海库房,要求人保上海公司提交货物全损的证明。人保上海公司陈述北汽公司理赔主张是全部损毁,震邦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损失金额,震邦公司认可的损失金额也接近人保上海公司认定的金额,且手套箱是塑料制品,可能表面烧毁,但是实际不能使用,这也是全损的原因,因此认定为全损。人保上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他理赔依据及评估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北汽公司与人保上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北汽公司与震邦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人保上海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已向案外人北汽公司支付全部货物损失金额,要求震邦公司赔偿上述货物损失,但是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货物全损的认定及货物全损的价值是如何计算的,仅依据震邦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震邦公司认可货物损失金额,并以此作为理赔依据,现震邦公司陈述证明中并未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仅表述为同意赔付损坏的手套箱及进口海运费和进口关税,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人保北分公司理赔依据及金额,故对于其要求震邦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9793.7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案外人北汽公司与人保上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北汽公司与震邦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人保上海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已向案外人北汽公司支付全部货物损失金额,故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要求震邦公司赔偿相关货物损失,但人保上海公司未就对货物全损的认定及货物全损的价值计算方式提供充分证据,而震邦公司亦未明确认可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对人保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如对非全损情况下的代位求偿问题产生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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