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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

法定代表人:芦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福田中心办公1702、1703。

法定代表人:蒋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中,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有限公司(下称鞋城市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捷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鞋城市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捷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捷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电梯到货时间上,捷迅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电梯的到货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至6月15日,但此期间我市场已经被政府部门强制关停,捷迅公司对此事亦知情,从其出具的发票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亦可看出双方对电梯安装和款项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相应顺延。其次,捷迅公司一审所称自2018年5月25日就开始施工并不属实,捷讯公司未对电梯进行实质上的安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市场的升级改造被政府强制关停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行为,该突发事件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双方《设备安装合同》中也约定了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工地停工的,合同双方互不承担停工的违约责任,更何况捷迅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安装,没有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并未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这显然对我方不公平。

捷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鞋城市场的上诉意见。

捷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鞋城市场向捷迅公司支付安装款331000元及利息(以33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鞋城市场支付捷迅公司违约金16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甲方鞋城市场与乙方捷迅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西里1号的电梯工程的设备。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331000元。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发货后6个月内未完成验收,付款时间顺延),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3310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乙方应在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向甲方开具金额为安装合同总价的5%,期限等同于保修期的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作为乙方保修期内安装服务的担保。本合同总工期60日。当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或由甲方、乙方指定或认可的单位)联合检查设备包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由于政府原因或者政府行为导致工地停工的,合同双方互不承担停工或者停工期间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的安装工期进行顺延。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18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地区功能疏解工作办公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发布《通告》,决定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由升级改造调整为关停,并于8月30日前完成关停工作。

庭审中,捷迅公司提交发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的开工日期申报申请截屏、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致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书、产品合格证,拟证明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底,其5月底就开了发票,2018年5月25日进场,2018年5月30日向政府申请,奥的斯电梯同意其安装,出厂日期延后两日即为到货日期,货物直接发到项目所在地。鞋城市场认可发票真实性,认为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合同约定安装前给付款项,但后来6月开票,就是因为知道要关停,与对方在协商等一等;不认可申报申请截屏,认为申请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安装应在报备之后;认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致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书与本案无关;认可产品合格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不以此为标准,购买方施工方只关心施工效果是否合格。鞋城市场提交2019年12月25日捷迅公司《证明》、2018年6月30日《通告》、《大红门地区非首都功能疏解指挥部会议纪要》、《北京市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关于转型升级的公告》、照片,拟证明捷迅公司所述2018年5月25日安装与事实不符,电梯到货日期为2018年6月底,鞋城市场2018年6月被政府叫停,不再允许任何施工和建设,捷迅公司亦知情,亦未对电梯进行实质上的安装,改造升级是政府允许的。捷迅公司不认可,主张到货日期是2018年5月25日至6月,到货前人员和机器即入场,政府6月底叫停时扶梯已经安装完成80%,之所以现在起诉是因为一直在协商可以复工。鞋城市场主张2018年5月29日开始陆续发货,6月初陆续到货,6月底全部到货。

另查,鞋城市场提交的2019年12月25日捷迅公司《证明》载明:用户单位:北京市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电梯工程”项目所涉的17台电梯,编号为F8KOA065T80,均由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制造,我公司负责安装。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05月29日扶梯陆续到货至2018年6月15日全部到货,因用户单位市场定位问题于同年7月25日停工。停工前我司完成工作量为:一、12台扶梯全部吊装就位,并已经调整好水平。二、1台L3#电梯安装完毕已经达到调试条件。三、Ll/L2#、L4/L5#电梯安装前的设备开箱点件、组件工作已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捷迅公司与鞋城市场之间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鞋城市场应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捷迅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331000元。现双方对安装开工日期并无书面约定且各执一词,根据鞋城市场提交的捷迅公司2019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所载“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05月29日扶梯陆续到货至2018年6月15日全部到货,因用户单位市场定位问题于同年7月25日停工”内容,法院认定开工日期为全部到货日期即2018年6月15日,故鞋城市场应于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即2018年6月1日给付捷迅公司331000元。关于利息,捷迅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日期应调整为2018年6月2日。关于违约金,考虑捷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鞋城市场给付捷迅公司相应利息的情况,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安装款331000元;二、北京市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33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迅公司与鞋城市场之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鞋城市场应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捷迅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331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并无不当。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停工至今,但无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捷讯公司已依法行使解除权,在此情况下,该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捷讯公司要求鞋城市场依约支付进度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鞋城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北京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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