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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尔洁特洗涤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仁合顺达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亮,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潇逸,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尔洁特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团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潇逸,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仁合顺达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汉沟村东智谷园**楼**

法定代表人:任万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日亮、张潇逸、北京捷尔洁特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仁合顺达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日亮、张潇逸、捷尔洁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日亮、张潇逸、捷尔洁特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1.捷尔洁特公司与仁合公司业务合作多年,合同履行过程中,仁合公司以市场行情为借口,忽然提出大幅提价要求,2019年10月29日的欠款协议,实际上就是仁合公司以大幅提价的,不合理价格计算而得出的数据。2.2019年末2020年初,北京突然爆发了新冠疫情,受疫情的影响,洗涤行业遭受了业务寒冬。依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疫情的爆发应属不可抗力,履约不能并非我方一方恶意违约,应无需支付违约金。

仁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日亮、张潇逸、捷尔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仁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日亮、张潇逸、捷尔洁特公司支付仁合公司货款510734元;2.请求判令张日亮、张潇逸、捷尔洁特公司支付仁合公司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捷尔洁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合公司(乙方)提交其与捷尔洁特公司(甲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为甲方供应天然气。经双方对账,至2018年5月9日,甲方尚欠乙方天然气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整。后甲方又陆续支付了人民币499266元。截止到2019年10月29日,甲方还差510734元未付,经甲乙双方及甲方担保人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乙方货款510734元整;2、如到期甲方不能给付,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3、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出现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捷尔洁特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张日亮及张潇逸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仁合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捷尔洁特公司、张日亮及张潇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仁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捷尔洁特公司尚欠其货款510734元,故对于仁合公司要求捷尔洁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付款协议约定,捷尔洁特公司到期不能给付则须向仁合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对于仁合公司要求捷尔洁特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付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张日亮及张潇逸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捷尔洁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且仁合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张日亮及张潇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仁合公司要求张日亮及张潇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北京捷尔洁特洗涤有限公司、张日亮及张潇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市仁合顺达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734元;二、北京捷尔洁特洗涤有限公司、张日亮及张潇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市仁合顺达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仁合公司与捷尔洁特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捷尔洁特公司尚欠仁合公司货款510734元逾期未付,一审法院支持仁合公司要求捷尔洁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付款协议中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认定张日亮及张潇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捷尔洁特公司一方主张仁合公司擅自提价,其已超额支付应付价款一节,捷尔洁特公司一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意见不足以否定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捷尔洁特公司一方上诉主张因新冠疫情爆发属不可抗力,故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其公司违约发生在当地新冠疫情的负面影响出现前,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日亮、张潇逸、北京捷尔洁特洗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日亮、张潇逸、北京捷尔洁特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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