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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邹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凯宁,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英豪,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明月社区益田路**南方国际广场**3012、3013、3015、3016、3017、3018div>

法定代表人:林楚鑫,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楠,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耀公司)和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菜篮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综合服务费55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已证明双方就《投资建设合同》涉及的内容及款项均已结算完毕且不存在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综合服务费尚未达到《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微信内容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却未予分析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综合服务费(预期利益)的义务。

冠耀公司、中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菜篮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冠耀公司、中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冠耀公司、中鑫公司与菜篮子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大兴亦庄镇);2.判令菜篮子公司向冠耀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4338676.8元;3.判令菜篮子公司返还中鑫公司一期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6日至实际退还之日);4.判令菜篮子公司向冠耀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138300.73元,向中鑫公司支付工程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36495.726元;5.诉讼费由菜篮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耀公司(乙方/投资承建方)、中鑫公司(乙方/投资承建方)与菜篮子公司(甲方/发起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店开发建设项目(大兴区亦庄镇)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甲方为本项目的发起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组织、管理本项目并按期付款。乙方为本项目的调研选址、深化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方,具有符合本项目要求的资质,依法获得了本项目的承办主体资格。乙方依法取得本项目的承办主体资格后,按照约定的条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调研选址、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并在工程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甲方。“工程费”:指项目工程的建设造价和装修造价之和。“综合服务费”:除建设、装修、租赁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选址调研、协调土建基础、消防工程、水电接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证照办理投资回报等费用在内的达到验收、交付条件前的所有费用)。乙方的义务处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乙方负责落实本项目调研选址、建设、装修资金来源,确保项目资金充足并及时到位。在本项目中履行投资主体和施工总承包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移交完成的工程项目;履行选址、深化设计、建设、装修单位职责;负责办理本工程建设一切相关手续,依法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许可和核准手续……合同价款:本项目综合服务费为:店型A综合服务费单价:1998元/平米;店型B综合服务费单价:1198元/平米;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服务费总价最终以甲方实际验收面积为准。综合服务费:指承建本工程,除建设、装修、租赁费用以外,包含但不限于调研选址、协调、土建基础、消防工程、水电接驳、证照办理、投资回报等费用在内的达到验收、交付条件前的所有费用。投资回报:即利息,本项目的投资回报是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本项目调研选址、设计、建设、装修工程费的利息。建筑安装工程费年投资回报率(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第5.2条综合服务费中。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2月1日。单项工程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可延长合同期限。项目验收:乙方每建设、装修完成一家(含)以上终端店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申请单,详见附件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甲方收到《单项工程验收申请单》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验收通过10天内结算。合同价款支付、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按照附件四《移交清单》所列内容向甲方移交经验收合格的终端店,且乙方已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履约,甲方在收到乙方移交的终端店和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移交工程综合服务费、工程费的90%。移交工程剩余10%的服务费、工程费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且收到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7.3项目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后,甲方于10个工作13日内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菜篮子公司收取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菜篮子公司同意该笔保证金返还给中鑫公司,冠耀公司、中鑫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

冠耀公司、中鑫公司提交综合服务费结算表2份及6月份结算单往来微信截屏综合服务费转账凭证及发票等,用以证明冠耀公司、中鑫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了11家店2889.8㎡的项目工程并交付与菜篮子公司,且菜篮子公司予以认可。另外第12家店的选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综合服务已经完成,双方确定的结算数额是3794335.76元,菜篮子公司已支付3448137.72元,现还有346198.04元的综合服务费质保金未退还。冠耀公司、中鑫公司提交2018年1月11日工程建设费《结算书》及建设方转账凭证等,用以证明菜篮子公司应向中鑫公司支付11家店的总建设费为3632478.6元,已支付3269230.74元,还剩363247.86元质保金未退回。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完成的12家店综合服务费是3794335.76元,菜篮子公司已经支付3448137.72元。质保金346198.04元未退还。总建设费3632478.6元,已经支付3269230.74元,剩质保金363247.86元没退还。冠耀公司、中鑫公司称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质保金。

冠耀公司、中鑫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载明:发函单位:冠耀公司,工作名称:关于菜篮子公司要求我方暂停社区连锁生鲜网店建设工程拓展工作的征询函,主送:菜篮子公司,抄送:菜篮子公司市场开发部,工作内容:一、我方刚刚收到贵方通知,受贵方集团董事长停职事件影响,要求我方暂停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建设工程一、二期标段的门店拓展工作,何时恢复须等待下一步通知,请予以确认!二、我方昨天提交的《旧宫新苑底商租赁合同》已签,请及时支付租金。三、我方今天又提交了《金隅悦和园底商租赁合同》,请尽快盖章后转递给业主。四、我方已通过贵方核址待签约的一期标段17家门店清单附后,与各家业主如何协调,敬请明示!收件人签署处载明:收到,根据上级领导同志,一二期工程的后续门店拓展工作暂停,贵公司已通过核址待签约的门店也暂不签订租赁合同,请等待通知。下方有陈勇签字,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后附已核准待签约店址载明门店地址及面积,共计17家,面积共计为4527㎡。菜篮子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对陈勇的签字并不提起鉴定,并且菜篮子公司认可陈勇系其员工,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冠耀公司、中鑫公司提交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载明:关于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建设工程一、二期标段门店拓展工作暂停的事由经过:我是原菜篮子公司市场开发部副经理张某,负责管理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建设工程部分标段的门店拓展工作。2017年8月31日,我前期就职的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级领导、北京菜篮子集团董事长刘春广被北京市委市政府停职检查,公司要求我们从2017年9月1日起暂停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建设工程一、二期标段的门店拓展工作,何时恢复须等待下一步通知。之后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再也没有签订新门店租赁合同了,该项目就此搁置了。直到我辞职离开为止,再也没有通知各中标单位何时恢复项目一、二期标段的门店拓展工作,更没有重新启动该项目新网点建设。声明:以上证言绝无虚假,完全属实!菜篮子公司虽称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张某在(2019)京0115民初5135号案件中出庭作证,并认可证人证言系其亲笔所写,故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冠耀公司、中鑫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张某同志于2017年2月7日来我公司开发部从事开发副经理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2月7日正式离职。离职时各项手续已办理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及劳资纠纷!此证明仅为办理离职证明事宜使用。下方盖有菜篮子公司的公章。

冠耀公司、中鑫公司提交北京菜篮子一、二期项目A型店选址核勘表汇总及邮件截屏,用以证明冠耀公司在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所做的该项目一、二期标段区域关于A型店的市场调研成果,该文件通过工作邮箱向菜篮子公司提交并得到了菜篮子公司的认可,证明一期标段区域即亦庄标段已经完成了64家A型店的选址核勘,其余257家A型店是二期标段的选址核勘;用以说明菜篮子公司无故暂停履行合同,致使冠耀公司、中鑫公司受到经济损失,应向冠耀公司、中鑫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菜篮子公司提交微信截图,用以证明《投资建设合同》涉及的内容及款项双方均已结算完毕,且不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冠耀公司、中鑫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冠耀公司、中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1日,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未签订延长合同期限的书面协议,在冠耀公司、中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涉案《投资建设合同》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基础,故法院对冠耀公司、中鑫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建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鑫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菜篮子公司亦同意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中鑫公司,冠耀公司、中鑫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故法院对中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日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菜篮子公司的日期(2020年5月8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冠耀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综合服务费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选址调研、协调土建基础、消防工程、水电接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证照办理投资回报等费用在内的达到验收、交付条件前的所有费用,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后十天内结算,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是鉴于冠耀公司已通过工作联系函向菜篮子公司发送17家门店的已核址待签约清单,菜篮子公司的员工亦确认已核址待签约的门店暂不签订租赁合同。故法院对冠耀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费酌情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55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冠耀公司、中鑫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由于涉案项目预期可得利润具有不确定性,且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冠耀公司、中鑫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润不具有必然性,其据此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逾期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550000元;二、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就诉争的综合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选址调研、协调土建基础、消防工程、水电接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证照办理投资回报等费用在内的达到验收、交付条件前的所有费用。虽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是冠耀公司已通过工作联系函向菜篮子公司发送17家门店的已核址待签约清单,菜篮子公司的员工亦确认已核址待签约的门店暂不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等本案具体因素,酌情确定综合服务费为550000元,并无不当。菜篮子公司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菜篮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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