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普诺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港,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媛,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益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铭华路iv>
法定代表人:袁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普诺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诺恒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益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诺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支持普诺恒公司一审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驳回益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益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普诺恒公司与益诚公司签订的《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发货的前提是需要先经由普诺恒公司验收合格。而普诺恒公司原本在益诚公司所在城市指派有特定联络人,专门负责双方有关该项目的洽商、验收、发货事宜。在2020年5月6日前,益诚公司均是按约定程序向普诺恒公司交付了4台KN**设备,即先通知普诺恒公司的联络人验货,验收合格后再与联络人确定发货时间。而对于合同中的最后两台,益诚公司并没有按约定的程序进行,而是越过联络人,通过微信直接与普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所谓的发货事宜。事后经普诺恒公司核实,其实际并未按约定时间将设备生产出来,所以无法通知联络人验货,况且其与普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发货的时间也已经过了约定时间。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益诚公司分别在2020年5月8日、5月12日向普诺恒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设备已生产完成,但普诺恒公司主动要求暂时不发货。故上述两台设备不符合‘乙方原因延期超过十天设备仍不能从乙方工厂出货的,合同取消,乙方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的约定”,从而驳回了普诺恒公司有关KN95设备的诉讼请求。对于最后两台KN**设备,益诚公司当时根本没有通知普诺恒公司联络人验货,更何况发货。义务的履行有先后,而且此顺序对于合同标的物意义重大。但一审法院仅凭益诚公司通过微信发出的通知就断定其生产了设备、并且生产出了合格的设备。普诺恒公司认为,此事实认定牵强。并且,众所周知,2020年5月份的抗疫物资市场,交货的时间十分重要,而在益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十分明显的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作出认定。综上,普诺恒公司认为,益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致使普诺恒公司当初签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普诺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益诚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普诺恒公司的上诉意见。
益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并支持益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普诺恒公司支付定金,益诚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也已经将机器设备制作完成,益诚公司除通过微信催促普诺恒公司履行《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又发《业务联络函》催促普诺恒公司履行包括KN95在内的KF94合同。普诺恒公司所述的“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解除”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普诺恒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益诚公司有违约事实并可以解除合同。事实上,普诺恒公司截止起诉前从来没有向益诚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故其诉请解除该合同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涉案的4台设备,所占场地超过200平方米,因益诚公司场地仓库面积所限,现该4台设备所占仓库由益诚公司另行租赁专用场地、专人值守,每天600元的费用根本不足以支付。益诚公司对于该事实无须另行举证,因该4台设备普诺恒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提走的事实可以确认,该4台设备的占地面积可以确认,该占用场地和人工看管是必要支出。因此,根据生产、生活常识即可支持益诚公司的该项请求。
普诺恒公司辩称,不同意益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普诺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2.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中尚未交付的两台设备的合同关系;3.判令益诚公司返还普诺恒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147000元及利息(以214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拆借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益诚公司承担。
益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普诺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47000元及利息(以21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并将剩余两台KF**及两台KN**口罩自动化生产线提走;2.判令普诺恒公司支付益诚公司仓储保管费损失,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提走机器之日止,按每日600元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普诺恒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益诚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载明:第一条,设备价款。机器名称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数量2,单位台,单价1017000元,金额2034000元,含13%增值税。第二条,设备基本配置。台湾信捷触摸屏、信捷PLC、日本松下或基恩仕光纤传感器、SMC或台湾亚德客气缸、台湾上银、TBI、鼎浩导轨、信捷伺服电机、日本山社、研控、雷赛步进电机、台湾成钢调速马达;其它电器元件,主要部分采用日本欧姆龙,次要部分采用正泰或国内其它知名品牌;机器表面防锈所有钢材零件镀铬,铝合金零件表面氧化;无纺布和鼻梁条采用卷料的方式上料,设备自动完成多层(3-5层)无纺布的组合以及鼻梁条的切断和装配,超声波工艺自动滚压口罩表面纹路和封边,自动切成品。第五条,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的预付款,设备在乙方工厂完成验收后付清余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两天内发货。第六条,交货。设备分批出货,于2020年5月5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2020年5月10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设备出货日期在合同生效、收到定金并在甲方提供齐全乙方所需相关资料及物流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从乙方工厂出货的,按2000元每天进行扣款。延期超过10天设备仍不能从乙方工厂出货的,合同取消,乙方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第七条,验收、送货以及安装与调试。设备完工后甲方在乙方工厂对设备进行验收,设备在验收期间甲方应派出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对接,乙方负责对甲方技术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和维护方面的技术培训,在此期间乙方可协助提供工厂宿舍给甲方人员住宿,并协助提供食堂就餐的便利。验收通过并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后设备从乙方工厂出货,物流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载明:第一条,设备价款。普诺恒公司向益诚公司购买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数量6,单位台,单价1130000元,金额6780000元。第六条,交货。设备分批出货,于2020年4月25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于2020年4月30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于2020年5月3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于2020年5月6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于2020年5月7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于2020年5月11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设备出货日期在合同生效、收到定金并在甲方提供齐全乙方所需相关资料及物流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从乙方工厂出货的,按2000元每天进行扣款。延期超过10天设备仍不能从乙方工厂出货的,合同取消,乙方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其他合同主要条款均与上述《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一致。
2020年4月8日,普诺恒公司支付益诚公司2500000元,用途注明为“KN95,5台定金”;2020年4月8日,普诺恒公司支付益诚公司1350000元,用途注明为“KF94,3台定金”;2020年4月30日,普诺恒公司支付益诚公司1000000元,用途注明为“口罩自动化生产线进度款”;2020年4月30日,普诺恒公司支付益诚公司687000元,用途注明为“口罩自动化生产线进度款”;2020年5月5日,普诺恒公司支付益诚公司1130000元,用途注明为“N95口罩机;以上共计支付6667000元。普诺恒公司称第一笔定金支付于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之前,故支付时注明的用途与之后正式协议内容不符,后因《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已支付的全部货款6667000元均转化为普诺恒公司支付《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的货款。
一审庭审中,普诺恒公司称就《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协商一致确定不再生产合同中的2台设备,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应当予以解除;就《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普诺恒公司已经收到益诚公司的前4期的4台设备,剩余2台益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交货日期对于普诺恒公司意义重大,在普诺恒公司的一再催促下,益诚公司仍不能按时发货,故该2台的合同关系应当解除。
根据益诚公司一审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20年5月8日,益诚公司称“韩总,你的7号的设备好了,我听袁总说是要发其他地方,到时是跟你11号的一起发吗?”;普诺恒公司回复“刘总,你那个稍等一下吧,因为我那个朋友他现在也没确定要不要,他还没给我打款呢,我等一会儿给袁总打个电话”;益诚公司回复“好的”。2.2020年5月12日,益诚公司称“韩总,上次跟你说那两台设备你那边怎么安排的?我这边一直在等你通知啊,设备早就好了。”;普诺恒公司回复称“我们这边暂时不发,已经和袁总沟通过了”;益诚公司称“好的,那我就等你通知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聊天中所称的两台设备是指《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中最后两期的设备。
2020年5月31日,益诚公司向普诺恒公司发送《业务联络函》,要求普诺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验收尚未提货的机器,支付余款,提走货物,否则将自普诺恒公司收函次日起收取设备保管、仓储费600元/天,至提走机器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分批出货,于2020年5月5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一台,2020年5月10日前在乙方工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货一台。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从乙方工厂出货的,按二千元每天进行扣款。延期超过十天设备仍不能从乙方工厂出货的,合同取消,乙方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故按照约定,益诚公司应在2020年5月10日前,最迟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并通知普诺恒公司验收提货,但益诚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普诺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就《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中所约定的最后两期设备,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益诚公司分别在2020年5月8日、5月12日向普诺恒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设备已生产完成,但普诺恒公司主动要求暂时不发货。故上述两台设备不符合“乙方原因延期超过十天设备仍不能从乙方工厂出货的,合同取消,乙方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的约定,普诺恒公司无权就该两台设备要求解除相应的合同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设备提走。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普诺恒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667000元,而《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6台设备的总计货款金额为6780000元,尚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13000元。普诺恒公司在2020年6月6日收到益诚公司的《业务联络函》后,仍未就《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剩余两台设备进行验收、提货,故应就剩余未付货款113000元支付利息。对于益诚公司所主张的仓储保管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普诺恒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益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二、北京普诺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东莞市益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000元及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就《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项下剩余两台设备进行验收、提货;三、驳回北京普诺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益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诺恒公司与益诚公司签订的《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益诚公司应向普诺恒公司供应符合约定的设备,普诺恒公司应依约向益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是否应解除;2.《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中尚未交付的两台设备的合同关系是否应解除;3.普诺恒公司是否应按每日600元的标准向益诚公司赔偿仓储保管费损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问题。依据《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设备分批次出货,于2020年5月5日前在益诚公司工厂经普诺恒公司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2020年5月10日前在益诚公司工厂经普诺恒公司验收合格后出货1台;益诚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从益诚公司工厂出货的,按每日2000元进行扣款;延期超过10日设备仍不能从益诚公司工厂出货的,合同取消,益诚公司退回普诺恒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益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生产出设备并通知普诺恒公司验收提货,因此,普诺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KF94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问题。普诺恒公司主张益诚公司未按照《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普诺恒公司供应剩余两台设备,益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本院认为,益诚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20年5月8日、5月12日与普诺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上述设备的发货事宜,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普诺恒公司主动要求暂时不发货。而后,普诺恒公司在收到益诚公司发出的《业务联络函》时,亦未就其主张的迟延发货及解除合同问题等向益诚公司提出异议。因此,普诺恒公司要求解除《KN95医用口罩自动化生产线定制合同》中尚未交付的两台设备的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问题。益诚公司主张因普诺恒公司未及时提货,益诚公司对设备另行租用场地、雇佣人员进行保管,普诺恒公司应按每日600元的标准向益诚公司赔偿仓储保管费损失。本院认为,就其主张的上述损失,益诚公司仅提交了《业务联络函》,但该证据系益诚公司单方向普诺恒公司发出,普诺恒公司未回复确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益诚公司发生仓储保管费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益诚公司要求普诺恒公司按每日600元的标准向其赔偿仓储保管费损失的反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诺恒公司、益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北京普诺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已交纳),由东莞市益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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