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笃群,男,1965年6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平,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莹,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邢笃群因与被上诉人周晓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笃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与周晓莹妥善解决户籍是错误的,我主张的损失是从2020年9月开始计算的,我多次要求周晓莹从我所有的房屋地址上将户口迁走,从我明确要求周晓莹迁移户口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晓莹有充分的时间将户口迁走;一审判决认定周晓莹对我的损失并无过错是错误的。在我最后一次通知周晓莹将户口迁走的5个多月时间里,周晓莹仍然没有将户口迁走,导致我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周晓莹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我在处分自己的财产前需要与周晓莹妥善解决户籍问题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相冲突。
周晓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邢笃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公民户口迁移不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事项,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一般财产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原则,邢笃群明知我的户口在案涉房屋内仍自行与他人约定违约责任,邢笃群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012)丰民初字第20644号民事判决书,并无要求我将户口迁出的判决内容,户口迁移属于北京市公安局户政服务内容;邢笃群在一审中未提出证据证实具体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邢笃群本人也未将户口迁出,且我已经在申请公租房了。
邢笃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周晓莹承担我被留存30万元钱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认的利息,是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周晓莹把自己的户口迁走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决周晓莹从2020年9月3日起至周晓莹把自己的户口迁走之日止,承担我向买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按日计算支付房屋总价款680万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晓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笃群与周晓莹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周晓莹将自己的户籍迁入了双方居住的×××**房。2012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0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邢笃群与周晓莹离婚,×××72号房归邢笃群所有,邢笃群给付周晓莹房屋折价款……。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邢笃群陈述在2019年9月3日,就×××72号房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邢笃群以680万元的价格出售×××72号房,邢笃群与李某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邢笃群同意李某自购房款中留存30万元作为邢笃群出售房屋的户户口全部迁出保证金,约定邢笃群与李某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日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680万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邢笃群并表示目前30万元留存在李某手中,但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680万元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尚未支付。邢笃群还表示,在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知道周晓莹的户户籍仍在房屋之中;售该房屋时,未告知周晓莹。
一审法院认为,邢笃群起诉周晓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有明确的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周晓莹抗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邢笃群在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周晓莹的户户籍仍在出售的房屋之中;笃群在未与周晓莹妥善解决户户籍的情况下,行与他人约定违约责任并造成邢笃群所述的损失,周晓莹对此并无过错。现邢笃群要求周晓莹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公民户户籍的迁移,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事项。如果邢笃群有证据证明周晓莹违反户户口登记条例,向相关部门举报。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邢笃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邢笃群提交《执行案件结案证明》一份,证明邢笃群与周晓莹的离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邢笃群拥有案涉房屋的完整物权,其何时处分、如何处分房屋均无需征得任何人同意。周晓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周晓莹提交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邢庆春为邢笃群儿子,其受邢笃群逼迫迁移户口,因急于挣钱被他人所骗,邢笃群存在恶意诉讼行为。邢笃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邢庆春是成年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邢笃群主张周晓莹赔偿其被留置的30万元售房款及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邢笃群因周晓莹未迁移户户口要求周晓莹承担邢笃群与案外人合同约定的留置购房款30万元及违约金损失,案属于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邢笃群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基于其未完全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所负担的合同责任,周晓莹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签署合同时,邢笃群亦未告知周晓莹迁移户户口事宜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公民户户口迁移属于户政管理范畴,满足一定条件并符合相应规定,并非当事人可以完全自主决定的事项。邢笃群在未与周晓莹妥善解决户户籍的情况下,行与他人约定违约责任并造成财产损失,对此,周晓莹不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故邢笃群要求周晓莹赔偿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邢笃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邢笃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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