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太奥地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杏园路****。
法定代表人:郭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晓川,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太奥地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川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纳新,被上诉人王晓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珂、邱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晓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晓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咨询服务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太奥公司明确表示过对该笔资金的要求是2018年末完成审批,2019年初具备投放条件以保障该项目资金用款需求。该项目于2019年农历年前发布了土地挂牌公告,但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未按计划完成审批。为确保项目正常实施,太奥公司自行联系了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并从华融信托公司获取了8亿元融资借款,借款成本超过年化20%。直到2019年3月底,信达公司才对本次融资完成了批复,但当时该项目已没有资金需求,故太奥公司与信达公司并未就本次融资达成最终协议。2019年8月,因项目再次出现资金需求,太奥公司自行与信达公司再次进行了接洽,信达公司重新启动了相关审批程序。经过重新提交资料、评估、双方沟通,2019年10月信达公司同意就案涉项目提供融资,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相关借款协议。从第二次项目出现资金需求到融资成功,完全由太奥公司自行与信达公司接洽并磋商,王晓川并未继续提供服务。案涉《咨询服务协议》不是居间协议,王晓川的合同义务不仅是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协议约定的王晓川的义务包括:联系资金方、安排资金方开展尽职调查、为项目操作提供建议。只有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太奥公司才需要支付服务费用。而王晓川在案涉项目融资过程中除了最开始对资金方的联系和初期与资金方的沟通,没有提供其他服务,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服务。案涉项目在第一次融资时未能按需求时间获取信达公司的款项,导致太奥公司另行支付融资成本自行寻求别的金融机构投放,而与信达公司未最终签订协议,也证明了王晓川未按约提供有效服务,其无权要求太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虽然获得信达公司融资款的是同一项目,但实际上涉及的是两次融资。王晓川提供服务的是第一次,但第一次融资并未成功,相应的《咨询服务协议》亦已随着第一次融资的结束而终止。在第二次融资过程中,太奥公司与王晓川之间并未签署任何服务协议,王晓川也未提供相关服务,其无权要求太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一审判决对两次融资的事实未加甄别,而认为只要信达公司与太奥公司合作,即应视为王晓川完全履行完毕义务,从而对其诉请予以全部支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首先,本案案涉争议标的高达870万元,且双方对事实陈述截然相反;其次,本案争议焦点不仅在于王晓川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还在于王晓川是否按照太奥公司的要求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此持完全不同的主张;再次,太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双方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三、王晓川存在扰乱金融秩序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反而支持其诉讼请求,于理不合。
王晓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太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案涉《咨询服务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太奥公司表示对该笔资金的要求是该年年末完成,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太奥公司一审表示对金融机构来说投资需要多人审核,再报公司各个会议审批,案涉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16日,太奥公司要求年末完成审批,与实际存在冲突,与事实不符。二、太奥公司主张其自行联系华融信托公司,没有与信达公司完成最终协议,王晓川对此不予认可。资金需求包括资金总量需求和资金周期需求,太奥公司完成的借款系短期借款,而太奥公司需要使用资金的周期为三年,其是出于财务成本考虑延期申请。三、太奥公司融资过程中是王晓川促成了融资,不是太奥公司主张的自行融资,其主张融资与王晓川无关,不符合事实。首先,涉案融资并非太奥公司所说的新的资金需求,而是同一项目的同一融资需求。只是华融信托公司的借款即将到期,所以才需要向信达公司申请继续启动放款流程。太奥公司一审提供赵峰与郭云波之间的微信沟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第二次融资是从更新材料开始的,但是王晓川后续也提交了针对微信聊天记录相应时段的对应表,加入了王晓川、赵峰、郭云波的通话、短信、邮件的沟通证据,充分证明太奥公司所称的第二次融资中王晓川是全程全方位参与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案符合中介合同构成要件。中介人促成合同,太奥公司应当支付报酬。一审王晓川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义务,太奥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明确告知本案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王晓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奥公司向王晓川支付咨询服务费87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4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太奥公司承担。
太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太奥公司)与王晓川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2.诉讼费用由王晓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奥公司原名称为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陕西中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为太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陕西恒安昕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园公司)原为中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12月,太奥公司(甲方)与王晓川(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甲方联系人为赵峰,协议内容有:甲方为就本公司及甲方实际控制人旗下项目开展投融资业务,拟聘请乙方提供咨询服务。乙方同意利用其在投融资领域的资源和经验,为甲方联系信达公司(资金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1.咨询服务内容。1.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就本项目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为甲方联系资金方、安排资金方开展本项目初期尽职调查、为项目的操作提供建议,以促成甲方(或甲方的股东等相关公司)和资金方(或资金委托的第三方)订立投融资合作的协议、合同、备忘录等文件。1.2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协助甲方与资金方间的磋商、谈判。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1.1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接受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2.1.2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2.1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收取咨询服务费。2.2.2乙方应保证提供本协议项下的咨询服务。2.2.3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报告服务进展。2.2.4乙方应在获知出现影响本协议履行或不能实现本协议目的的情形时,立即通知甲方。……4.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4.1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方法为:咨询服务费按年支付,首笔咨询服务费为资金方向甲方划转的每笔资金金额×1.2%。借款使用过程中,如甲方进行了提前还款,则满一年后按贷款余额×1.2%支付年度咨询服务费,贷款余额以贷款满一个年度后一个月内未偿金额为准。如满两年后甲方对资金方仍有未偿贷款,则甲方向乙方按满两年后贷款余额×1.2%支付年度咨询服务费,贷款余额以贷款满两个年度后一个月内未偿金额为准。4.2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首笔咨询服务费应在每笔资金完成划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资金对应的咨询服务费。后续年度咨询费应在贷款每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4.3乙方可另行指定收款方与甲方签署协议,约定上述咨询服务费的收取事宜,并向甲方出具发票。……7.违约责任。7.1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应自延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2019年3月,华融信托公司与昕园公司、中轩公司、太奥公司、董涛、郭建签订合作协议,昕园公司获得华融信托公司的融资8亿元。
2019年3月14日,昕园公司投资人变更为中轩公司和华融信托公司。
2019年10月8日,信达公司与太奥公司、中轩公司、昕园公司、董涛、郭建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昕园公司获得信达公司融资7.25亿元。
2019年10月14日,昕园公司投资人变更为中轩公司、信达公司。
2019年10月18日,信达公司将7.25亿元款项支付至昕园公司账户。
王晓川主张其是职业投资人,其与太奥公司之前就存在合作,为太奥公司相关项目的融资提供服务,2017年8月太奥公司的赵峰找其说该公司有一个“韩南韩北”待拆迁项目需要融资,当时因为没有拆迁所以没有融资条件,2018年8月赵峰告知其已经拆迁完毕,其就去了一趟项目所在地,之后其就开始帮太奥公司设计融资结构,联系资金方,2018年9月锁定信达公司,之后其就在太奥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联系、沟通,2019年3月该融资项目在信达公司过会,之后履行备案手续,2019年6月开始启动放款程序,但是由于2019年3月该项目引入了华融信托公司,导致放款程序比较复杂,直到2019年10月放款完毕,到账7.25亿元,其参与了整个融资的过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太奥公司主张王晓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公司要求融资款项需在2018年底完成审批,2019年初放款,但由于王晓川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该公司未如期获取融资款项,该公司及中轩公司、昕园公司通过自身联系与华融信托公司达成合作,获取8亿元贷款,与信达公司的融资业务就此搁浅,2019年8月,因项目需要再次融资,该公司及中轩公司、昕园公司直接与信达公司取得联系,并与信达公司达成合作,获取贷款,与王晓川无关。
王晓川针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电子邮件。1.王晓川与赵峰之间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王晓川与赵峰之间就“韩南韩北”项目的融资事宜进行沟通,赵峰按照王晓川的要求向王晓川提供了该项目融资所需的相关材料。此外,王晓川与赵峰之间还就其他项目进行了沟通;2.王晓川与信达公司郭云波之间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2018年10月12日,郭云波向王晓川发送了《福源项目融资方案沟通》;3.王晓川与他人之间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王晓川就该融资项目与他人进行沟通。
太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手机短信。1.王晓川与赵峰之间的短信。该短信显示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王晓川与赵峰之间就融资事宜及付款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19年10月6日,王晓川询问“赵总,昨晚我已回到北京。走之前没有收到你的信息,情况怎么样?”赵峰回复“节前已把合同用印我们的已完成,郭反馈他们的用印流程已审批完,项目情况按实际销售告知,计划8号安排股权转让事宜。”2019年10月18日,王晓川询问“你们那边情况怎么样,待会的时间地点怎么安排。确定了吗?四点信达楼下见?情况怎么样。”赵峰回复:“融创的事情协调不了,原来说的让华融资产质押16股权也不行,如果一定要这么操作上会可能被要求提前偿还,和董总他们一起吃饭,迟点联系。”2019年11月7日,王晓川询问“赵总,关于佣金支付的事,董总那边有回复吗?”赵峰回复“王总,我又问董总了,回复我还在商议中。”王晓川回复“她这么拖,要等到什么时候呢?”赵峰回复“这两天在折腾补地挂地的事情,我再和她请示。”2.王晓川与信达公司郭云波的短信。该短信显示2019年3月18日,王晓川询问“云波,情况怎么样?”郭云波回复“过了。”
太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2019年6月-2019年11月期间王晓川与赵峰之间的通话记录。王晓川主张其与太奥公司之间主要是通过电话沟通、协调,双方存在大量的电话沟通记录,但由于时间原因2019年6月之前的电讯公司无法提供。
太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无法证明双方联系的内容。
四、王晓川与赵峰之间的电话录音。王晓川主张其与赵峰在录音中对款项的支付事宜进行了沟通。
太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司法鉴定。
太奥公司针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赵峰与郭云波之间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该微信记录显示赵峰与郭云波就“韩南韩北”项目的融资事宜进行沟通。
王晓川主张该微信记录并不完整,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晓川与太奥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太奥公司主张协议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王晓川为太奥公司及太奥公司实际控制的旗下项目开展投融资业务提供咨询服务,联系信达公司对项目进行融资。根据王晓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晓川为太奥公司的“韩南韩北”项目提供了咨询服务,且在太奥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就该项目融资事宜进行了沟通,最终促成太奥公司及太奥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取得了项目融资,应当认定王晓川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太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太奥公司主张该融资事宜系由昕园公司自行完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晓川要求太奥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应当支付违约金,太奥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申请酌减,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太奥公司的过错及王晓川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晓川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王晓川要求太奥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陕西太奥地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晓川咨询服务费8700000元及违约金(以8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太奥地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太奥公司提交:证据1,土地挂牌公告。证明案涉土地挂牌时间为2019年2月2日,要求竞买保证金于2019年2月26日前缴纳。太奥公司的第一次融资是基于案涉土地摘牌资金需求,与王晓川签订协议也是基于此需求,融资款项有特定的目的和时间要求。证据2,土地保证金缴纳凭证。证明太奥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缴纳了案涉土地保证金2.33亿元,因信达公司的第一次融资款项未及时到位,此款项系太奥公司拆借过桥资金而缴纳。证据3,土地出让合同。证明太奥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此时信达公司的第一次融资款项仍未完成审批。证据4,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证明太奥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因信达公司的第一次融资款项未及时到位,此款项系太奥公司另行自华融信托公司处融资而缴纳。
王晓川针对太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不是在二审中新形成的证据,也不属于在一审中不能提交的证据。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太奥公司主张的融资有时间需求。2018年12月双方签订协议时无法预估土地挂牌时间,如果可以预估时间,则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无法完成融资的,王晓川也不会签订协议。
对于太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首先,太奥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次,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太奥公司与王晓川就融资的时间要求进行了特别约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对太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王晓川系接受太奥公司委托,根据太奥公司的要求,为太奥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以促成太奥公司或其股东等相关公司和资金方订立投融资文件。故合同的主要目的系由王晓川促成太奥公司与信达公司完成投融资业务,《咨询服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符合中介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太奥公司关于双方并非中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奥公司另主张王晓川存在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太奥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存在两次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对第一次融资的约定,王晓川并未完成合同义务,第二次融资系由太奥公司独立完成,与王晓川无关,故其不应向王晓川支付咨询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仅约定王晓川利用其在投融资领域的资源和经验,为太奥公司联系信达公司订立投融资文件,其中并未对太奥公司获得融资的时间进行约定。其次,王晓川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太奥公司及信达公司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微信及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其为太奥公司的涉案项目获得信达公司的投资款项进行了沟通联络,并最终促成了涉案项目融资,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太奥公司主张信达公司的投资系由其自行联系完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在获得信达公司投资前后,王晓川多次与其联系人赵峰就信达公司投资事宜进行沟通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太奥公司关于涉案投资由其自行联系完成,王晓川未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太奥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陕西太奥地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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