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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弓永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院**楼**2-9(6)。

法定代表人:崔海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糖盛世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永周,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家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糖盛世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糖贸易公司)、被上诉人弓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家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京糖贸易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糖贸易公司、弓永周承担。事实和理由:1.今家餐饮公司与案外人周福刚系房屋租赁关系,为便于其经营无偿将经营执照提供其使用。本案一审遗漏重要第三人周福刚,致使案涉法律关系未能查清,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今家餐饮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1)一审未能查清今家餐饮公司与案外人周福刚的房屋租赁关系,本案实质上是周福刚在经营饭店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与今家餐饮公司无关。2016年5月20日,今家餐饮公司与案外人周福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今家餐饮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于周福刚进行餐饮经营使用,为了便于周福刚的经营活动,今家餐饮公司同意将营业执照无偿提供给周福刚的餐馆使用,但今家餐饮公司不对餐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责任。京糖贸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购销合同》,是由京糖贸易公司与弓永周签订的,弓永周作为餐厅的店长,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京糖贸易公司亦明确知道其供货的实际使用方为餐厅。因此,案涉所欠付的啤酒款项的实际责任人应当是餐厅的实际经营人周福刚,而非今家餐饮公司。(2)今家餐饮公司并未向周福刚提供公章,亦未授权其代表今家餐饮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周福刚私刻今家餐饮公司公章对外签署合同,不应视为今家餐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今家餐饮公司虽为了便于周福刚的餐厅经营将营业执照借予其使用,但并未将公章一并提供给周福刚,足以说明今家餐饮公司仅是为其提供了在经营餐厅形式上的支持,但并未允许其代表今家餐饮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周福刚可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以保障餐厅的正常经营。而其却通过私刻今家餐饮公司公章的行为,在今家餐饮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一方面系对今家餐饮公司权利的侵犯,另一方面恐涉嫌刑事犯罪。但京糖贸易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因并非今家餐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对今家餐饮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案涉情况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今家餐饮公司不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今家餐饮公司的经营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北京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京糖贸易公司、弓永周在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向餐厅提供啤酒的供货服务。虽然弓永周是餐厅的店长,但京糖贸易公司当然能够发现餐厅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明显不一致,此时应该有明确的注意义务,确认弓永周是否有权代表今家餐饮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且,本案中,京糖贸易公司与今家餐饮公司之前并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案涉合同中被私刻的公章亦未在此前的交易中被使用过。今家餐饮公司不应为周福刚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既未追加周福刚作为第三人对本案中今家餐饮公司与周福刚之间的租赁及营业执照借用一事进行查明,亦未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便对本案作出了判决,造成本案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并追加周福刚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或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2.弓永周所作出的因餐厅对外产生的责任尤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系基于今家餐饮公司事实上仅为房屋出租方的背景,作出弓永周作为一切责任的最终责任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担保性质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造成今家餐饮公司作为案涉欠款的最终责任人,于法无据。如前文所述,本案的背景是,今家餐饮公司将房屋租给周福刚使用,并为其提供便利,将营业执照无偿提供周福刚使用。弓永周作为周福刚聘用的餐厅店长,在明知这一背景的情况下,向今家餐饮公司保证因借用营业执照一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其承担的承诺,根据交易背景的合同解释原则,应当被解释为弓永周承诺作为一切债权债务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因此造成了今家餐饮公司的损失,今家餐饮公司不承担责任,承担了责任的,有权向弓永周追偿。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这一交易背景,将这一承诺作为担保性质的认定,致使今家餐饮公司成为本案中的最终责任人,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京糖贸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首先今家餐饮公司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经营的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周福刚与弓永周以今家餐饮公司名义经营,今家餐饮公司对此是同意的,经营行为是今家餐饮公司的,后果也应由今家餐饮公司承担,弓永周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今家餐饮公司认为周福刚与弓永周应承担责任,可以另行向其二人主张,不影响今家餐饮公司向京糖贸易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弓永周辩称,周福刚是餐厅的前厅经理,签订《购销合同》时,弓永周正在给周福刚打工,由于周福刚不在场,就让弓永周签字,弓永周只是打工的。

京糖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今家餐饮公司支付京糖贸易公司货款47201元;2.弓永周对今家餐饮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今家餐饮公司、弓永周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弓永周代表今家餐饮公司与京糖贸易公司共同签订《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为京糖贸易公司,需方为今家餐饮公司(徽普臭桂鱼双井店、双桥店、清华大学店)。该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双方建立白酒、国产及进口红酒、黄酒、洋酒、啤酒、饮料等(以下简称商品)商品长期购销合作关系。具体产品、规格及价格详见附件,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每次收到供方的商品确认数量、价格,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场在供货交接凭证上签字或盖收货专用章,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签收后,或者加盖收货专用章后,即证明需方同意接受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且表明需方确实收到上述商品且验收合格。供需双方的结账方式为月结账(名优酒现结账,另名优酒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货),供需双方约定对账日期为每月1-5日,结账日期为每月25日,即需方在第2个月25日之前给供方结清第1月所有货款。如需方有超期账款尚未支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责任有需方承担,直至超期账款结清,并且超期账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本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未尽事宜或发生分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中约定需方保证在《购销合同》有效期内专场销售燕京品牌系列啤酒鲜啤白盖伍仟箱,纯生类及燕京原浆白啤听装贰仟箱。需方须保证按购销合同规定的结账时间给供方结账。供、需双方的结账方式为月结账(名优酒现结账),供需双方约定对账日期为每月5-10日,结账日期为每月31日,即需方在第2个月31日之前给供方结清第1月所有货款。如不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结账,供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需方应结清全部货款,退还供方提供的设备(如展示柜等),并按1.5倍退还供方先期投入销售供货折扣费用。同时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还对销售供货折扣费用作出如下约定:1.作为供需双方协议中销售燕京啤酒的回报,供方向需方提供燕京啤酒销售供货折扣费用鲜啤白盖捌万伍仟元,纯生类及燕京原浆白啤听装肆万贰仟元整人民币。2.销售供货折扣费用支付方式:关于第1项约定的销售折扣费用,供需双方均同意采用账扣方式结算,即根据需方每月实际销售数量,按照保量品种的结算价格予以结算账款。开票价和结算价的差额,需方无须支付,视为供方向需方支付了相应的销售折扣费用。凡需方未实际销售的,供方可不向需方支付相应销售折扣费用。3.销售供货折扣费用的结算方式:鲜啤白盖10°500ml开票价48元/箱、结算价31元/箱;燕京原浆白啤听装开票价138元/箱、结算价117元/箱。燕京纯生500ml开票价72元/箱、结算价51元/箱,燕京冰啤纯生518ml开票价108元/箱、结算价87元/箱,共账扣返利壹拾贰万柒仟元整人民币,返利均按每月实际销售数量账扣。另弓永周以今家餐饮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为今家餐饮公司;受托人为:李帅、朱占香、马丽芳、吴洋、韩娟霞、王红亮、刘楠、丁立;委托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北京京糖盛世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事,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作为我公司的购销过程中的代表人员,代理权限为:签收货物、办理退货、代为收取销货单、代为签收报收据、代为核对账目等与购销相关的行为。我公司对上述受委托人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京糖贸易公司称依据销货单载明的供货总额为57201元,供货时间自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8日止,弓永周对销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货款数额为57201元。京糖贸易公司称其主张的货款并未扣除销售折扣费,虽然合同中约定有京糖贸易公司给付今家餐饮公司销售折扣费用的条款。但依据《补充协议》中的另款条文,如今家餐饮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结账,则今家餐饮公司应结清全部货款,而且按照退还京糖贸易公司方提供的设备,并按1.5倍退还供方先期投入销售供货折扣费用。京糖贸易公司称在本案中仅主张了涉案货品的货款,实际计算价格是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开票价格计算的,弓永周对此表示认可。

2019年5月11日,弓永周向京糖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关于京糖贸易公司与今家餐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事,凡今家餐饮公司因履行上述协议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销售折扣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弓永周自愿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一审庭审中,今家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涛称,今家餐饮公司与案外人周福刚曾口头约定,今家餐饮公司归周福刚经营并将今家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案外人周福刚由其使用,其后又将该营业执照交付给弓永周,由其经营使用。崔海涛称,其本人还是北京凯正豪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正公司)员工,案外人周福刚曾因经营涉案饭店租赁凯正公司的房屋,其后由弓永周承租。一审庭审中,弓永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与周福刚及案外人范永平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涉案店铺的《转让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周福刚将租赁合同及涉案餐厅转让给弓永周及范永平。

截至一审庭审之时,京糖贸易公司认可今家餐饮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故变更本案的诉求金额为剩余货款47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京糖贸易公司、今家餐饮公司、弓永周的陈述,今家餐饮公司先后将其营业执照交给案外人周福刚及弓永周经营涉案饭店使用且对其承租经营用房的承租变更情况亦清楚了解。弓永周代表今家餐饮公司对外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视为今家餐饮公司的对外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今家餐饮公司欠付京糖贸易公司货款剩余货款47201元未如约给付。故一审法院对京糖贸易公司要求今家餐饮公司支付其47201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弓永周所抗辩的销售折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今家餐饮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结账,则今家餐饮公司应结清全部货款,而且按照退还京糖贸易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按1.5倍退还供方先期投入销售供货折扣费用”,今家餐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不应享受销售折扣,故对弓永周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弓永周出具了《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向京糖贸易公司履行相关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京糖贸易公司要求弓永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糖盛世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201元;二、弓永周对北京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弓永周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北京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弓永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今家餐饮公司陈述称,由于周福刚承租了今家餐饮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房屋,今家餐饮公司将其营业执照交由周福刚使用,由周福刚在今家餐饮公司的住所地从事餐饮工作。京糖贸易公司、弓永周陈述称涉案《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在今家餐饮公司住所地签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今家餐饮公司是否应当向京糖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据此,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法律、法规授权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合法经营凭证,是公司主体身份的证明文件之一,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本案中,根据今家餐饮公司的陈述,案外人承租其住所地所在房屋,其将营业执照交由该案外人使用,也就是说,今家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由占有、使用今家餐饮公司住所地的主体使用,结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关主体占有、使用今家餐饮公司住所地并持有今家餐饮公司营业执照,对外以今家餐饮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今家餐饮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今家餐饮公司承担向京糖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周福刚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今家餐饮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周福刚参加本案诉讼以及今家餐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弓永周向京糖贸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今家餐饮公司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判令今家餐饮公司向京糖贸易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弓永周向京糖贸易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判令弓永周就今家餐饮公司对京糖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定弓永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今家餐饮公司追偿,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今家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北京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洋

审判员 韩耀斌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史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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