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哲,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雪,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高哲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春雪的诉讼请求;2.本案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春雪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中高哲对王春雪与案外人侯鹏之间360万元借款成立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高哲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交于王春雪,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主债权数额的无限授权”,即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属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事实上,王春雪提交的担保合同系空白合同,其中并未约定债务金额与保证数额,高哲与王春雪并未达成担保的合意,合同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或者签订具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时,被保证数额必须是确定的,即使签订保证合同时被担保数额未确定,可以补正,若事后未补正,担保合同则不成立,且对于担保合同中的数额不确定的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另外,根据王春雪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可知,王春雪与侯鹏、高哲三方就王春雪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向侯鹏提供的借款数额,被保证的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主要条款均未达成合意,且王春雪与高哲至今尚未就被保证借款的数额、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有效补正或者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属于缺乏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王春雪与高哲就案涉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案涉担保合同未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属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担保人》系主从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两合同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审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人》和侯鹏、王春雪之间发生的多笔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人》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但高哲在合同中手写‘自愿为侯鹏此笔借款承担责任’。高哲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交于王春雪,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主债权数额的无限授权,故,在无相反证据支持高哲主张之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担保人》系主从合同关系,王春雪与高哲之间已经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上述结论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推断性结论,严重损害了高哲权益。本案王春雪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与王春雪、侯鹏之间的360万元借款合同无关,即《借款合同担保人》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案涉《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主债权数额,合同除第一条外,再无关于金额之表述;而第一条约定的贷款金额究竟是多少,王春雪、侯鹏、高哲在保证合同中并未予以明确。主债权之数额是保证合同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主债权数额,也无法确认保证之范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担保人》系主从合同关系,属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高哲对于侯鹏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为一般保证,且王春雪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因此,高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合同担保人》中并未明确约定高哲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高哲应当对侯鹏的借款本金282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属于错误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第八条约定,案涉保证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不仅如此,上述条款亦对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即自2017年7月6日起算至2017年8月5日,若侯鹏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高哲承担保证责任。王春雪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早已超过2017年8月5日的最后期限,故高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高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错误认定。
四、王春雪与案外人侯鹏之间多年来存在多笔银行转账,一审法院未明确区分。虽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金额360万元,但实际上王春雪只支付侯鹏150.5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错误扩大保证债务范围,严重损害高哲权益。1.一审法院未明确审查真实债务,径直错误引用判决,并未将王春雪与侯鹏之间的经济往来转账与《借款合同》实际出借款项明确区分。一审法院并没有严格审查(2018)京01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合同》具体内容与相应的庭审笔录及事实说明。(1)2018年6月22日上午9点的庭审笔录第2页第25行中明确记载,侯鹏提交证据明确证明:“2016年7月6日王春雪向侯鹏转账91万元、59.5万元共计150.5万元,这两笔借款是本案所有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侯鹏实际借款应当为150.5万元。(2)该笔录第2页第40行中侯鹏陈述:“王春雪跟我说家里有三百万的资金,正好当时我家里也要用,我们关系比较好,就先和王春雪签订了3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可证明王春雪与侯鹏之间的本意就是2017年7月6日借360万元,但侯鹏实际只收到借款150.5万元。因此,王春雪与侯鹏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5日的经济往来并不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将之前侯鹏与王春雪之前的经济往来认定为之后发生的债务并属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范围,属于事实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以案涉《借款合同》判决侯鹏与王春雪之间存在360万元债务系包含自2014年起与王春雪之间的转账情况,在双方的借贷案件中,于2018年6月13日上午9点的庭审笔录第2页,侯鹏对于360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王春雪于2016年7月6日打过两笔,一笔是91万元,一笔是59.5万元,这就是本案所有的借款”。王春雪称:“2014年开始我陆续借给侯鹏500多万元,2016年7月6日我们两个人对过一次账,当天我又向侯鹏打了两笔钱,结算得出360万元,侯鹏在2016年7月6日当天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款项”侯鹏对此表示否认,并不承认双方系计算之前的经济往来,表明之前已经结清。因此如果360万元皆为王春雪与侯鹏之间的借款,应区分为:2014年至2016年双方存在209.5万元(360万元-150.5万元)的债务,2016年7月6日发生由保证责任的债务150.5万元,双方对于之前的经济账目并未通知高哲,高哲对此并不知情,双方签署的也并不是债务结算协议,如果将高哲不知情之前的多笔债务径直划分到《借款合同》中视为借款金额,对于高哲有失公平。
五、一审法院对侯鹏还款抵充顺序及欠王春雪剩余款项并未严格审查区分,导致高哲权益受损。2018年6月13日的庭审笔录第2页以及2018年6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2页载明:“侯鹏于2016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向王春雪分别还款26.2万元、26.2万元、25.2万元,共计77.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王春雪与侯鹏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5日的经济往来没有实际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即还款期限不明,王春雪起诉侯鹏还款的时间视为届满催告,而王春雪与侯鹏签署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2017年7月6日为还款期限。因此,侯鹏于2016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向王春雪还款共计77.6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即王春雪与侯鹏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实际产生的借款150.5万元。侯鹏对于王春雪实际欠款剩余72.9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侯鹏尚欠王春雪282.4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六、不排除侯鹏与王春雪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高哲权益。2018年6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3页第3行载明:问及侯鹏当时借钱的用途及原因,王春雪答复是其父母做生意,但当时侯鹏父母年事已高身体条件差,别说做生意,生活都勉强自理,实质上侯鹏用该笔借款来归还旧债及参与赌博。其次,一审中王春雪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人》系其出具,纵观合同,其故意隐瞒债务金额,而侯鹏只出示一份保证协议未出示《借款合同》直接让高哲签字,高哲并未看见过侯鹏与王春雪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知侯鹏与王春雪之间的借款关系,也根本不认识王春雪,当时只是应侯鹏要求在保证合同的第二页空白页签了名字,其他全不知情,手印也并非高哲所按,高哲只是对于其生活借款的担保。若早知道是如此大笔借款,高哲根本不会签字。双方为公务员普通同事关系,不可能为候鹏承担如此大额的担保,此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不排除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高哲权益。
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可认定高哲与王春雪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知高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可知侯鹏实际借款应当为150.5万元。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可知侯鹏于2016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向王春雪还款共计77.6万元,应当优先抵充王春雪与侯鹏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实际产生的借款150.5万元,侯鹏对于王春雪实际欠款剩余72.9万元。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对全案并未细致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支持高哲的上诉请求。
王春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王春雪和侯鹏一块在高哲家中并出具《借款合同》。高哲作为刑警,对担保有充分认识。2.侯鹏欠王春雪借款的事情属实,侯鹏单位的领导也知道,并做过相关工作、劝说侯鹏还钱。
王春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哲对(2018)京01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高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6日,王春雪与侯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鹏向王春雪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王春雪在出借人处签名,侯鹏在借款人处签名。
同日,王春雪与侯鹏、高哲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约定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由王春雪提供侯鹏借款。侯鹏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用款,要付给王春雪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如侯鹏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为侯鹏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高哲在补充条款处手写以下内容:本人自愿为侯鹏此笔借款承担责任。王春雪在贷款方处签名,侯鹏在借款方处签名,高哲在担保方处签名。
2017年11月24日,王春雪在一审法院起诉侯鹏和高哲,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后王春雪撤回对高哲的起诉。
2018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侯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春雪借款本金2824000元;二、驳回王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于2018年12月31日生效。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侯鹏、高哲均未给付王春雪诉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担保人》于同一天签订,两份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一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人》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但高哲在合同中手写“自愿为侯鹏此笔借款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高哲称“此笔借款”系侯鹏向王春雪借款的几万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持审慎态度,高哲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交于王春雪,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主债权数额的无限授权,并且王春雪主张的主债权2824000元均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者当日,即《借款合同担保人》签订之日借款金额已经实际发生。高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春雪与侯鹏恶意串通损害高哲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担保人》系主从合同关系,王春雪与高哲之间已经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人》中并未明确约定高哲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高哲应当对侯鹏的借款本金282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人》中约定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如侯鹏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高哲为侯鹏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根据文义理解,此处的一个月并非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王春雪有权自2017年7月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高哲承担保证责任。经查,王春雪已于2017年11月24日起诉过高哲,即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王春雪现要求高哲对侯鹏的282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哲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高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8)京01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侯鹏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高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018)京01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的相应谈话与庭审笔录,以证明侯鹏与王春雪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50.5万元,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没有告知高哲,其二人之间没有结算协议,一审法院未明确审查真实借款金额,将高哲不知情的多笔债务归入《借款合同》中,对高哲有失公平。2.高哲与侯鹏通话的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以证明《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高哲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该合同系侯鹏与王春雪私下所补,并未经过高哲的同意。王春雪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高哲提交的材料系断章取义,侯鹏所说的话也不足以为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春雪与侯鹏、高哲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约定了高哲为侯鹏对王春雪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高哲作为担保人亦作出“自愿为侯鹏此笔借款承担责任”的承诺。这表明,王春雪与高哲之间成立担保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有效。现侯鹏对王春雪所负债务已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侯鹏未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高哲对侯鹏对王春雪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哲上诉提出《借款合同担保人》中未约定债务金额和担保金额,无法确定担保范围,担保法律关系未成立;而且《借款合同担保人》与王春雪和侯鹏之间的360万元《借款合同》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担保人》是《借款合同》从合同,属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高哲在二审诉讼中确认,除《借款合同担保人》外,未与王春雪、侯鹏签订过其他担保合同。王春雪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向侯鹏主张偿还借款,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予以确认,现王春雪依据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主张高哲承担担保责任,高哲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担保人》系为侯鹏的其他债务提供的担保,故高哲关于《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借款合同》无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均有约定。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人》中就高哲对侯鹏所负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借款合同担保人》中未写明借款及担保金额,但根据该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担保法律关系并非不能确定担保范围。案涉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高哲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未成立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高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高哲上诉提出《借款合同》虽约定金额360万元,但实际王春雪只支付侯鹏150.5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错误扩大保证债务范围,严重损害高哲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王春雪已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就其对侯鹏享有的债权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借款合同关系项下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确认,并就侯鹏应偿付王春雪借款数额作出判决。高哲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侯鹏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述判决的相关确认为依据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
高哲还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问题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已分别作出认定,本院持相同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高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2元,由高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李卫东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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