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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达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赵府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康胡同**

法定代表人:高俊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达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安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支付的165000元租金系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属于错误认定;安龙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二层房屋贴上封条,本案房屋一层与二层可以独立使用,四达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未再使用二层房屋,而四达公司使用一层房屋亦不影响安龙公司使用二层房屋,故一审认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对四达公司的证据未予采纳,未说明理由。

安龙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安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四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赵府街27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安龙公司;2.四达公司就全年租金(165000元)按照每日0.3%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共计12375元(暂计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日,每天495元共计25天,最终计算至实际腾房日止);3.四达公司就全年租金(165000元)按照每日0.3%支付违约金共计12375元(暂计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日,共计25天,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龙公司与四达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安龙公司将东城区赵府街27号建筑面积174.4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租给四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年租金为16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13项约定:“本协议终止后的10日内,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变更、转移等有关手续。”第九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无论是到期终止还是提前解除,乙方均应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第六日将租赁房屋交还甲方,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年租金的百分之三作为延迟交房的每日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第九条第6项约定:“本协议终止或依法提前解除后,如乙方每迟延一日将工商注册地址等迁离甲方,应另行支付全年租金的百分之三作为延迟履行的违约金。”2018年12月30日,四达公司向安龙公司支付了租金165000元。2018年12月29日,安龙公司以四达公司将房屋二层转包给了棋牌室为由,将房屋二层贴了封条,之后四达公司未再使用二层房屋。2019年3月20日,安龙公司委托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向四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四达公司合同到期终止,应予腾房。

四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合同约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但又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实际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租金实际支付的是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的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安龙公司对四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的租期与合同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安龙公司与四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年租金为165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安龙公司向四达公司发律师函表明合同终止不再续租,四达公司在庭审中亦表明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四达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履行腾退房屋、迁出工商注册登记等义务,故安龙公司要求四达公司腾退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安龙公司将房屋二楼贴封条,导致四达公司无法完整使用涉案房屋,但安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贴封条的理由,故相应期间内的房屋占用费应予以酌减,已经支付的租金应予以抵扣,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一、北京四达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赵府街27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二、北京四达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19年4月7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3750元计算);三、北京四达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未迁出工商注册地址的违约金(自2019年3月7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四、驳回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安龙公司与四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四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已交纳租金165000元并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已交纳租金及对应期限,并无不当。因四达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腾房,一审法院对安龙公司提出的关于腾房、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同时亦根据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对于四达公司应承担的房屋占用费予以酌减,该项处理公平合理,故本院对于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北京四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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