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秀华,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木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鸣飞(段秀华之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首都机场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旺,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蔚,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振刚,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段秀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旺、原审被告段振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秀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国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赵国旺承担。事实和理由:段秀华主张其未认可赵国旺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一审法院明知赵国旺存在家暴行为却判定段秀华停止妨害赵国旺居住幸福巷11号房屋明显不当,赵国旺提供了已经作废的房本、户口本及虚假证明。
赵国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段振刚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赵国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段秀华、段振刚停止妨害其居住使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11号房屋;2.段秀华、段振刚停止封堵擅自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11号房屋西山墙开的“门”,恢复原状;3.段振刚将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11号房屋电卡和水卡返还给;4.段秀华、段振刚赔偿租赁房屋实际损失39575元;5.段秀华、段振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赵国旺与段秀华在(2016)京0105民初31699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楼****房屋由段秀华继续承租,位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房屋由赵国旺与段秀华共同使用案件调解书生效后,赵国旺曾要求居住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11号的房屋内,因赵国旺与段秀华就该房屋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后将诉争房屋的南侧临街房门封闭。自2017年3月6日起,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赵国旺在法院多次起诉,后又均自愿撤回起诉。赵国旺主张其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段秀华现居住在位于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6号楼2单元222号的公房内,该房屋段秀华自认由其承租。
一审法院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11号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诉争房屋整体位于幸福巷11号院落外,南侧临街,北侧靠近幸福巷11号院南侧正房。诉争房屋西侧有自建房一间,自建房与诉争房屋共用一堵山墙,在该山墙的最南侧开有一扇小门将两间房连通。该自建房同时与幸福巷11号院南侧正房半间连通且共用一堵山墙。该南侧正房半间的承租人为案外人。段振刚居住在该南侧正房半间及南侧贴建的自建房内。自建房内的水管系从幸福巷11号院南侧正房半间内接入。诉争房屋未接入水管。诉争房屋与南侧正房半间及自建房共用一块智能电表,电表位于幸福巷11号院内。诉争房屋内现堆放着桌椅、柜子若干,小家电若干,床垫一个,杂物及生活垃圾。段秀华认可屋内的物品除杂物及生活垃圾外归其所有,段振刚同意将堆放在屋内的杂物及生活垃圾自行清理。诉争房屋南侧临街的房门现仍处于封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11号房屋由段秀华与赵国旺共同使用,故赵国旺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鉴于目前诉争房屋仅为段秀华堆放物品使用,段秀华在本市另有房屋居住使用而赵国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综合以上情况对于赵国旺要求段秀华、段振刚停止妨害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同时指出,赵国旺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亦不得阻止段秀华对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赵国旺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与段秀华多沟通、多协商,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如段秀华对诉争房屋的使用利益受到侵害,亦有权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位于诉。位于诉争房屋西墙的小门用于连通西侧的自建房段秀华承租该公房时起即存在,现赵国旺未就该小门对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构成影响提供证据,故对赵国旺要求封堵该小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国旺要求返还水电卡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国旺在外租房系由于其与段秀华就诉争房屋如何共同使用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所致,在双方协商决定封门后,赵国旺虽曾多次起诉段秀华但均自愿撤诉,在此期间诉争房屋始终保持封门的状态,故赵国旺要求段秀华承担在此期间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段秀华、段振刚停止妨害赵国旺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11号的房屋,段振刚将其堆放在上述房屋内的杂物及生活垃圾清理干净;二、驳回赵国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11号的房屋由赵国旺与段秀华共同使用,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后根据上述房屋目前实际使用情况对于赵国旺提出的排除妨害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房屋共同使用过程中双方均有义务不干扰对方正常使用房屋,段秀华如因此产生争议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段秀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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