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贺照云**。
法定代表人:李昕,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科之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4472
法定代表人:曾万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原,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科之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之园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户村委会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调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涉及2019年度303亩平原造林面积部分,海科之园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面积2020年至2036年的土地租金,诉讼费由海科之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庄户村委会主张双方已经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或遇国家征地规划新建市政设施等导致用地面积发生局部调整,双方应根据调整后的面积重新计算下一年度租金,因此即便涉案承包地面积在2019年发生调整,双方也应根据调整后的面积重新计算2020年度租金而非2019年度租金,一审法院错误引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海科之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海科之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协议中牤牛河河道部分面积约定无效,海科之园公司无需支付该面积2020年至2036年的土地租金,庄户村委会返还自2015年2月14日以后交纳的河道部分租金2604000元;2.解除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协议中涉及2019年度303亩平原造林面积部分,庄户村委会返还已支付2019年度土地租金714582元(未消费租金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269天,303亩*3200元除以亩*269天除以365天),海科之园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面积2020年至2036年的土地租金;3.本案费用由庄户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甲方庄户村委会与乙方北京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东西1123米,南北984米,总占面积840975.1平方米,折合1261.46亩,北至周云路,西至山坡村,南至铁营村北南水北调巡线路,东至迎宾路的土地交由乙方承包,具体土地面积近和位置以测量成果报告(附件1)为准。承包经营期20年,201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土地使用费标准自2015年1月起,第一年租金标准1500元/亩/年,今后每年租金递增100元/亩/年。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或遇国家征地计划新建市政设施导致用地面积发生局部调整,双方应根据调整后的面积重新计算下一年度租金。
2017年2月28日,恒实公司与庄户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对租金予以上调,具体为2017年付租金标准为3000元/亩/年,从2018年起,每年租金递增100元/亩/年;租赁期限至2036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14日,甲方庄户村委会、乙方海科之园公司与丙方恒实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之主体变更协议,三方同意现有合同中丙方主体由乙方取代,即甲方和丙方在原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变更为由甲方和乙方继续履行,丙方的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给乙方。
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土地承包协议》中有303亩面积纳入北京市王佐镇庄户村2019年平原造林施工范围内,2019年4月7日,庄户村委会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该303亩被腾退范围内土地地上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庄户村委会与海科之园公司均认可该303亩平原造林土地在1261.46亩范围内,腾退交付工作于2019年4月7日完成。
诉讼过程中,海科之园公司对涉案《土地承包协议》中的牤牛河总面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水务局出具(2020)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牤牛河顺源路以南,铁匠营村中街以北河道约1.3公里,规划河道开口宽50米,管理范围线为两侧上开口以外10米,保护范围线(绿化隔离带)为两侧上开口以外30米,河道总面积约14公顷(保护范围线以内)。海科之园公司与庄户村委会均认可涉案《土地承包协议》中包含的牤牛河河道面积14公顷(折合210亩),在1261.46亩范围内。
2015年至2019年期间,恒实公司及海科之园公司按1261.46亩的面积,每年向庄户村委会缴纳租金数额分别为1892190元、2018336元、3784380元、3910526元、4036672元。2020年因双方关于租金标准及租赁面积产生争议,海科之园公司至今未缴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实公司与庄户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后海科之园公司承继恒实公司的主体地位,与庄户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土地承包协议》所载的1261.46亩租赁面积包含210亩牤牛河河道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庄户村委会无权就河道部分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部分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5年至2019年,承租方已交纳的租金包含210亩河道面积部分的租金,故庄户村委会应返还海科之园公司河道部分2015年至2019年租金。2019年4月7日,因庄户村平原造林施工,承租方将涉案《土地承包协议》中303亩土地腾退,此后不再占有、使用该部分土地面积,无法实现相应的合同目的,现海科之园公司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承租方按照1261.46亩面积交纳2019年全年租金,2019年4月7日腾退303亩平原造林土地之后未再使用该部分土地,该日期之后的租金应予以退还,海科之园公司要求庄户村委会支付该303亩面积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海科之园公司与庄户村委会关于牤牛河河道部分面积约定无效,关于2019年度303亩平原造林部分合同已解除,故海科之园公司无需再支付上述相应部分租金。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海科之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关于牤牛河河道部分面积约定无效,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海科之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该河道部分2015年至2019年租金2604000元;二、解除北京海科之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关于2019年度303亩平原造林部分,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海科之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该平原造林303亩部分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7145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恒实公司与庄户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后恒实公司、庄户村委会及海可之源公司共同协议进行主体变更,由海科之园公司承继恒实公司在前述《土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在庄户村委会与海科之园公司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因庄户村于2019年4月7日进行平原造林施工,《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303亩土地需要腾退,原协议中涉及平原造林303亩土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对海科之园公司要求解除涉及该部分土地面积对应部分合同约定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判决庄户村委会向海科之园公司返还平原造林的303亩土地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并无不当。庄户村委会上诉提出的双方应就2020年租金进行重新调整的主张系与下一年度租金相关事项,对于庄户村委会提出的不予返还平原造林的303亩土地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庄户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8元,由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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