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刚,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强,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迪,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武,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放,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C2139。
法定代表人:陆春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春刚、马志强因与被上诉人胡迪、高学武、原审第三人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鸿图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原审第三人艾尔鸿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刚、上诉人马志强及陆春刚、马志强与艾尔鸿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杨露,被上诉人胡迪、高学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春刚、马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胡迪、高学武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迪、高学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艾尔鸿图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共3人,分别为陆春刚、马志强、郑慧杰,公司是一家拥有合法资质开展IT类课程培训服务的机构,为符合要求的学员以分期付款方式提供课程培训,由第三方提供贷款服务。艾尔鸿图公司成立后,陆春刚和马志强主要负责公司经营。2018年6月,艾尔鸿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股权转让方式增加新股东即高学武、胡迪和纪亚南。2019年6月,胡迪、高学武以陆春刚、马志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胡迪、高学武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艾尔鸿图公司2017年6月21日-2019年1月31日银行收支报告》(以下简称银行收支报告)中不齐全的数据统计即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地支持了胡迪、高学武的部分诉求,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一、陆春刚和马志强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日常经营账户使用是经过股东会决议决定的,公司的公账户一直存在直接转账至陆春刚、马志强账户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开支、维系公司正常运作的情况,胡迪、高学武是知情的且对陆春刚、马志强的账户代表公司与他人发生转账交易的行为采取默许态度。胡迪、高学武认为陆春刚、马志强存在侵权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证明具体支出没有依据或使用理由不合法的义务。一审法院未对从公司公账户转至陆春刚、马志强账户后的资金流向及使用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陆春刚、马志强收取的学员费及从公司账户中转入陆春刚、马志强账户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发放员工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缴纳房租水电费、支付代理商提成款等。一审法院基于简单的转账流水就武断认为陆春刚、马志强损害公司利益,该事实认定有误。公司借用陆春刚、马志强的银行卡收取款项,所有款项最终转入公司账户,亦或用于办理公司业务的支出,均有合同、费用支出凭证等证据佐证。陆春刚、马志强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日常经营账户使用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是合理合法的。陆春刚、马志强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任何私自开立账户收款或挪用公司资金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胡迪、高学武在一审中诉称,陆春刚因挪用公司财产后不能向学生支付学生贷款,又以公司的名义向两名学生出具日利率为1%的欠条,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陆春刚从未挪用公司财产,且欠条中约定的1%日利率也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为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偿还债务,陆春刚不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春刚、马志强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逃避债务的情形,更没有因此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判决陆春刚、马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胡迪、高学武提交的银行收支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但也要根据业务类型、审计目的而定。银行收支报告中明确注明“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范围及所获取资料的局限性,所出具的报告结果必然和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本报告仅供委托方作为参考,由于使用功能不当造成的后果与会计师事务所无关”。银行收支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胡迪、高学武的要求进行相关审计项目后出具的内部报告,一般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出具银行收支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并非由陆春刚、马志强与胡迪、高学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定程序双方摇号选取,该会计师事务所是由胡迪、高学武单方委托,其根据有限的资料出具不完整的银行收支报告。一审庭审过程中,陆春刚、马志强对该银行收支报告的作出主体及内容存在很大疑虑,曾向一审法官提出重新选定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账务进行审核,但由于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更换了法官,更换后的法官因不了解案件前期的审理情况,忽视了陆春刚、马志强要求重新选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银行收支报告仅内容方面就存在多处错误。如第3页“通过对公账户确认收入92661.25元,其中通过公户与个人发生往来收入461796.39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1”,而根据附件1显示的数据看,通过对公账户确认收入为92661.09元,其中通过公户与个人发生往来收入为431796.39元。第5页“马志强农行其他个人往来转入6418元,转出404653.74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3”,而根据附件3显示的数据看,马志强农行其他个人往来转入为16418元,转出417653.74元。第6页“李易楠个人往来款转出33006.86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4”,而根据附件4显示的数据,李易楠个人往来款转出为45107.86元。这些并非是简单的数字错误,作为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该出现如此多的错误,不得不让陆春刚、马志强质疑该份银行收支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严谨性和权威性。一审法院仅根据陆春刚、马志强收取的学员培训费,从公司账户转出金额,陆春刚、马志强转入公司账户的金额,相互折抵后,即认为剩余金额应由陆春刚、马志强返还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陆春刚、马志强收取学员培训费后的资金使用情况及从公司账户转出金额的用途等事实,公司的正常运营是需要成本的,成本包括公司日常费用、人工及所有成本开支。一审法院应当对公司转至陆春刚、马志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流向及使用情况进行查明,公司的经营不仅是简单的收取学生贷款,维系一个公司的正常运作需要支出很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日用材料、缴纳房租水电费、向代理商支付提成款、给员工发放工资以及陆春刚、马志强代为垫付的相关费用。对于陆春刚、马志强银行账户收取的培训费及由公司向二人账户转出的款项,陆春刚、马志强将所有钱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根据公司日常经营账务统计显示,陆春刚个人账户支出为425225.26元,马志强个人账户支出为190124.99元,马志强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为公司垫付金额为233917.84元,马志强作为公司公账户使用的农行账户支出为275506.48元,以上个人账户支出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缴纳房租水电费、支付代理商的提成款等费用。案外人纪亚南曾与陆春刚签订《转让协议》入股公司,纪亚南将50000元入股费转账至公司公账户,后又以陆春刚欺骗其入股并要求返还入股费5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判决后认定由陆春刚偿还纪亚南50000元入股费,该笔款项是陆春刚为公司垫付的,公司应当向其偿还该笔款项,以上费用共计为1174774.57元,该数额远远超出一审判决中要求陆春刚、马志强返还给公司的370788.7元。因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陆春刚、马志强通过银行贷款、个人贷款去解决问题,陆春刚、马志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尽职尽责,不存在任何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现胡迪、高学武要求陆春刚、马志强将侵占的资金返还给公司完全建立在无事实、无证据的基础之上,其不合理的诉求应当被驳回。二、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没有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在未查清本案事实、错误认定部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地援引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认为陆春刚、马志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应当向公司返还侵占资金。陆春刚、马志强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对公司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形,因此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陆春刚、马志强的个人账户与公司公账户存在的转账行为事先已经得到公司股东会合理批准,且陆春刚、马志强已然就其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的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反而是胡迪、高学武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春刚、马志强收取学员培训费及从公账户转入个人账户行为的不适当性,更不能证明陆春刚、马志强的具体支出没有依据或使用理由不合法,陆春刚、马志强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胡迪、高学武辩称:不同意陆春刚、马志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陆春刚、马志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该决议也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陆春刚、马志强从未告知过胡迪、高学武。并且,该决议是合谋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收入、损害公司利益的恶意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违背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二、陆春刚、马志强在一审期间自认已经收到了胡迪、高学武主张的所有学生的培训费用,故应当为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其主张收取的款项最终全部转入了公司账户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已经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已经被一审判决扣除,其从公司提取的绝大部分款项被其侵占和私下支配,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三、银行收支报告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合法作出,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不容质疑。四、陆春刚、马志强所主张的公司日常经营成本已经在一审判决中被相应核减,陆春刚、马志强的其他主张没有合法依据予以证明。因此,陆春刚、马志强的上诉请求应当被全部驳回。
艾尔鸿图公司述称,同意陆春刚、马志强的上诉意见。
胡迪、高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春刚、马志强向艾尔鸿图公司连带返还其侵占的公司财产922290元;2.陆春刚、马志强互负连带责任向艾尔鸿图公司赔偿利息(以9222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艾尔鸿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0元、鉴定费18000元,胡迪、高学武已垫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和鉴定费18000元由艾尔鸿图公司返还给胡迪、高学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艾尔鸿图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共3人,分别为陆春刚、马志强、郑慧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000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陆春刚2720000元、马志强2640000元、郑慧杰2640000元;;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C2139其中陆春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马志强担任财务负责人,郑慧杰担任公司监事。艾尔鸿图公司成立后,由陆春刚、马志强主要负责公司经营。经营过程中,艾尔鸿图公司(乙方)与北京锦绣致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贷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是一家拥有合法资质开展IT类课程培训服务的机构,其通过自身判断为符合要求的学员以分期付款方式提供课程培训,并已与学员或即将与学员签订《分期付款培训协议》,甲方同意为乙方的学生提供第三方贷款服务。后艾尔鸿图公司即招收学员并进行培训。2017年5月19日,艾尔鸿图公司(乙方)与北京自林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教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教室位于海淀区杏石口路98号院教学楼内,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租金:教室4间、宿舍3间总年租金合计300000元。2018年5月23日,双方又续签教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海淀区杏石口路98号院教学楼内,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租金:教室5间、宿舍5间总年租金合计408335元。2018年6月25日,艾尔鸿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高学武、胡迪、纪亚南、贾永杰。2.同意股东陆春刚将其持有的出资293600元转让给高学武;股东陆春刚将其持有的出资400000元转让给纪亚南;股东陆春刚将其持有的出资53600元转让给贾永杰;股东马志强将其持有的出资746400元转让给高学武;股东郑慧杰将其持有的出资1600000元转让给胡迪;股东郑慧杰将其持有的出资746400元转让贾永杰。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当日,马志强与高学武;陆春刚与纪亚南、高学武;郑慧杰与贾永杰、胡迪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时,各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登记后高学武、胡迪二人分别占公司股权比例13%、20%。2019年1月27日,陆春刚将艾尔鸿图学生贷款明细表发至艾尔鸿图公司股东微信群中。该艾尔鸿图学生贷款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艾尔鸿图公司共招收学员47名。此外,艾尔鸿图公司还与秦盼、王睿虎、冯雨莹、师甫霖、马晓征、叶建刚等6人分别签订培训协议,该6名学员不在艾尔鸿图学生贷款明细表学员名册中。2019年3月27日,胡迪、高学武、纪亚南(甲方)与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艾尔鸿图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事宜,甲方向乙方交纳法律服务费100000元。2019年5月5日,胡迪、高学武、纪亚南向公司监事郑慧杰送达“关于要求监事会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书”,郑慧杰拒收。2019年6月20日,胡迪、高学武、纪亚南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4月3日,胡迪、高学武委托北京东审鼎立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审计事务所)对艾尔鸿图公司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银行收支进行审核。2020年5月9日,审计事务所出具银行收支报告。该报告载明,陆春刚个人收取学员培训费用89488元(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公司账户139190.3元,从公司账户转出174909元。马志强个人收取学员培训费用62444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入公司账户140975元。李易楠收取学生培训费用45170元。同时,陆春刚、马志强二人支付艾尔鸿图公司应付款项如下:北京中企开元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代理费10500元;北京中企开元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记账3750元;北京中企开元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押金1000元;北京自林环球科技有限公司房租费326733元;北京自林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取暖费20800元;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北京迅达时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元;河北博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招聘费3500元,以上支付款项合计378283元。艾尔鸿图公司的公司账户支付工资325319.53元。2020年9月23日,纪亚南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陆春刚、马志强在经营艾尔鸿图公司期间,陆春刚收取学员培训费89488元,从公司账户转出174909元,转入公司账户139190.3元,相互折抵,其应向公司返还125206.7元。马志强收取学员培训费624440元,转入公司账户140975元,相互折抵,其应向公司返还483465元。胡迪、高学武要求陆春刚、马志强返还李易楠收取学生培训费用4517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迪、高学武主张的秦盼等6人费用134800元,在胡迪、高学武提交的银行收支报告第7页学员培训协议和就业保障协议明细已有所体现,故该笔费用应已计算在陆春刚、马志强个人收取的学员培训费中,胡迪、高学武要求陆春刚、马志强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玉龙、刘琦向马志强尾号9877农行卡打入的培训费,已计算在马志强收取的学员培训费中,故胡迪、高学武要求陆春刚、马志强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志强收取于洪祥21600元、陆春刚收取黄文权等人费用60600元、陆春刚收取牛武斌等人费用58200元,因未统计在艾尔鸿图学生贷款明细表中,该三笔费用均应返还给艾尔鸿图公司。经营期间,陆春刚与马志强互有账目往来,且其二人还代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78283元。故陆春刚与马志强二人应连带返还数额为370788.7元(125206.7元+483465元+21600元+60600元+58200元-378283元)。胡迪、高学武要求艾尔鸿图公司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迪、高学武要求艾尔鸿图公司承担鉴定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17225号民事判决:一、陆春刚、马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70788.7元;二、陆春刚、马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370788.7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胡迪、高学武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陆春刚、马志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纪亚南入股艾尔鸿图公司的50000元陆春刚已还给纪亚南,但该50000元纪亚南支付给了艾尔鸿图公司,故艾尔鸿图公司应还给陆春刚50000元,本案陆春刚返还公司金额应减去50000元。2.2017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用以证明2017年11月29日艾尔鸿图公司账户收款29820元系由马志强的信用卡支付。3.2018年1月17日支付宝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艾尔鸿图公司账户2018年1月12日收到吕燕支付的25000元,马志强于2018年1月17日还给吕燕配偶安亚凯24000元。4.2018年8月22日马志强支付宝的转账记录截图,用以证明2018年8月22日艾尔鸿图公司账户入账的4500元是马志强支付。5.2018年9月10日马志强支付宝的转账记录截图,用以证明2018年9月10日艾尔鸿图公司账户入账的3846元是马志强支付,且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545的银行账号与艾尔鸿图公司账户具有关联性,一个是银行账户号、一个是银行卡号。6.马志强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支付宝账户明细,用以证明马志强通过支付宝向艾尔鸿图公司账户付款。7.张海星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陆春刚、马志强向其支付过劳务费;8.贾永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陆春刚、马志强向其支付过劳务费。胡迪、高学武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陆春刚已经把50000元提出,这50000元属于陆春刚和纪亚南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是马志强的账户,金额与公司账户的银行记录没有对应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及与公司账户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显示与支付宝有关联,转账到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545的银行账号与公司账户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公司账户有关联,不认可银行账号和银行卡号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账户相关款项是马志强付款。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海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艾尔鸿图公司有关系,艾尔鸿图公司从未通过公司账户向其支付过代理费,无法证明他是公司代理商的身份及具有取得公司代理费的依据,张海星无法说明招收了哪些学员,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贾永杰做公司渠道并收取工资、代理费的证言不认可。艾尔鸿图公司就上述证据同意陆春刚、马志强的举证意见。
本院二审另查,在二审期间,陆春刚、马志强对银行收支报告载明的陆春刚个人收取学员培训费用89488元、转入公司账户139190.3元、从公司账户转出174909元、马志强个人收取学员培训费用624440元无异议,但对银行收支报告载明的马志强转入公司账户140975元有异议。陆春刚、马志强提供马志强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支付宝账户明细,且结合艾尔鸿图公司的公司账户明细,证明马志强除银行收支报告载明的转入公司账户140975元之外,另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多笔转入公司账户共20292元、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分多笔转入公司账户共82074元。胡迪、高学武对上述20292元、82074元款项的计算金额无异议,亦认可未包含在银行收支报告载明的马志强转入公司账户140975元之内,但认为不能证明系马志强付款。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载明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利率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陆春刚、马志强作为艾尔鸿图公司的股东使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款项,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向艾尔鸿图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
关于陆春刚、马志强返还款项的数额,在二审期间陆春刚、马志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马志强转入公司账户的金额提出异议。通过对艾尔鸿图公司账户明细与陆春刚、马志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马志强个人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明细进行比对,能够认定马志强除银行收支报告载明的转入公司账户140975元之外,另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公司账户20292元、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转入公司账户82074元。胡迪、高学武虽不认可上述款项系马志强支付,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上述20292元和82074元系马志强转入公司账户,应从一审法院判决陆春刚、马志强返还艾尔鸿图公司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此外,陆春刚、马志强称公司账户2017年11月29日收到的29820元系马志强支付,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截图既未显示付款人,载明的金额亦与公司账户不能对应,故本院不予确认。陆春刚、马志强还称公司账户2018年1月12日收到的25000元系马志强支付,但公司账户显示该款项由吕燕支付,陆春刚、马志强提供的付款凭证截图无法证明与公司账户的上述款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陆春刚、马志强还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陆春刚、马志强代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提出异议。陆春刚、马志强虽提供张海星、贾永杰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替艾尔鸿图公司向二人支付过代理费、工资等劳务报酬,但张海星、贾永杰二人的证言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人所述的代理费、工资等报酬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陆春刚主张其应返还给纪亚南的50000元股权转让款应计入其代公司支付的款项,但陆春刚亦称其尚未向纪亚南实际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春刚、马志强提出的其他款项支付用途均缺乏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陆春刚、马志强代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78283元,于法有据。
根据陆春刚、马志强所述,二人系共同决定使用个人账户存储艾尔鸿图公司款项,且二人之间互有账目往来,故一审法院认定陆春刚、马志强应连带向艾尔鸿图公司返还款项,认定正确。扣减马志强另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公司账户20292元、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转入公司账户82074元之后,陆春刚、马志强二人应连带返还艾尔鸿图公司268422.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陆春刚、马志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据此确定陆春刚、马志强应支付艾尔鸿图公司的利息数额。
综上所述,陆春刚、马志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7225号民事判决;
二、陆春刚、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68422.7元;
三、陆春刚、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268422.7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胡迪、高学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3元,由胡迪、高学武负担9233元(已交纳),由北京艾尔鸿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陆春刚、马志强负担4968元(已交纳),由胡迪、高学武负担1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赵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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