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维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磊,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
法定代表人:刘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为:中核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华超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八日期间的利息1032404.04元;第二部分利息以4037315.8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4.75%×4=19%)计算;第三部分利息为以4037315.8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LPR3.85%×4=15.4%)计算。2.在接受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核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华超公司质保金792132.41元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核工公司支付安徽华超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92132.4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LPR3.85%×4=15.4%)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徽省舒城师范学校新校区工程。2016年1月27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定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6年12月19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核工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2、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乙方货款,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供货,逾期付款期间,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及利息。”中核工公司与安徽华超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为19%,低于24%,系合法有效利率,应受法律保护;在2019年8月19日至今,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LPR3.85%x4=15.4%)计算,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了中核工公司欠付安徽华超公司货款的本金部分为4037315.89元,认定欠付质保金为792132.41元,上诉人安徽华超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的内容为:“关于安徽华超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该标准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该损失不能超过法律规定,中核工公司亦认为该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据该曲解法律的说理部分,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于不顾,错误运用自由裁量权,将本案中所有涉及到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四倍利率错误调整为基准利率。由于一审法院曲解《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错误运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
中核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徽华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安徽华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核工公司支付应付至供货总价款95%的款项4056515.89元,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872572.85元(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9%的标准计算);2.判令中核工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79213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中核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安徽华超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施工单位: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安徽省舒城师范学校新校区3、工程地点:舒城县欧洲华城东侧第二条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附件中计划数量是甲方提供的可能需用的暂估数量,实际供货数量无论超出或不足本数量,也不论超出或不足数量多少,合同单价不变。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运费(货物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泵送费、装卸费、保险、管理费、各种风险、不可预见费、利润及税金等全部费用……。第四条价款结算与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小票)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合同价款确定:对商品混凝土、外加剂计费标准:单价按当月《六安市工程造价信息》舒城县市场信息价格下调10%(含泵送)。信息价没有的价格在工程使用前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后使用。以上商品混凝土单价为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运费(货物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装卸费、保险、管理费、各种风险、不可预见费、利润及税金等全部费用。3、乙方应在每次付款前与甲方进行核对,办理对账单;乙方未在每次付款前办理签认手续的,视为乙方放弃当期的结算权及相应债权。如乙方在与甲方对账超过三次以上甲方未办理,视为甲方同意本次结算金额。当期对账单仅作为甲方财务暂时挂账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4、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不付预付款,乙方供货开始后第三个月10日前甲方付乙方前2个月所发生货款的70%,第四个月开始每月底28日前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70%,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货款的80%,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息付清……(2)每次经甲方审核确认同意付款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发票方能支付。乙方应对提供的发票真实性负责。如提供非法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因乙方提供非法发票,导致甲方产生了税务风险或经济处罚,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1、每期支付货款前,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暂定结算金额,全额出具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给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如未提供,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年度终了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全部当年所有结算的全额、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2、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乙方货款,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供货,逾期付款期间,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安徽华超公司向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6年12月19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核工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中核工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安徽华超公司向中核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3112000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5日,中核工公司向安徽华超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994000元。2018年11月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诉讼中,安徽华超公司提交2019年1月3日的对账单汇表,载明:“总方量45718,应收款15842648.30元,已收款10994000元,合计欠款4848648.30元。”安徽华超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有财务对账专用章,陈飞、魏明君在需方处签字,并注明价格已核,其中总价中有1200元暂未定。安徽华超公司同意在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该1200元。中核工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安徽华超公司主张工程封顶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以此主张在封顶后10个工作日即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货款的80%,中核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程封顶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在封顶后10个工作日即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货款的80%。中核工公司提交会签单、发票,证明其支付混凝土检测费,安徽华超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同意在其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检测费18000元。中核工公司提交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应以次大门二层柱顶板梁的封顶时间2018年1月16日作为工程封顶时间,安徽华超公司不予认可。中核工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零工劳务费4000元予以扣除,安徽华超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华超公司与中核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安徽华超公司向中核工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中核工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2019年1月3日,经安徽华超公司、中核工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总货款金额为15842648.30元,中核工公司已于2018年9月25日前支付货款10994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货款的80%,现双方对封顶时间分别作出不同解释,在双方均无证据能明确封顶之日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封顶时间为中核工公司自认的2018年1月16日,因安徽华超公司在上述封顶时间后继续向中核工公司供货,故法院确定中核工公司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安徽华超公司支付已供货款的80%。2018年11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核工公司应于2019年2月8日给付安徽华超公司总货款的95%,扣除安徽华超公司认可的检测费18000元及总价款中的1200元,法院计算中核工公司应给付安徽华超公司货款4037315.89元。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中核工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即2019年11月8日前付清,现中核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安徽华超公司要求中核工公司支付质保金792132.4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华超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该标准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该损失不能超过法律规定,中核工公司亦认为该约定过高,故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37315.89元;二、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八日期间的利息258101.01元;第二部分利息以4037315.8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利息为以4037315.8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质保金792132.41元及逾期利息(以792132.4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安徽华超公司提交双方当事人的(2019)皖152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支持了年利率24%的请求。该判决认定: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中核工公司另行选定供货商,存在违约行为。该判决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亦降低了约定的利率。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该损失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安徽华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核工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考虑到建设单位支付因素,中核工公司不属恶意违约。(2019)皖152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差异,不应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安徽华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徽华超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据系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故安徽华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安徽华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3元,由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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