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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斯盖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与刘孟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斯盖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森林公园******B3-01。

法定代表人:谢春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海,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斯盖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盖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孟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7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盖体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斯盖体育公司仅承担一审判决赔偿数额50%的责任,诉讼费由刘孟海承担。事实和理由:斯盖体育公司主张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因刘孟海无视事发区域醒目的安全提示内容,故意自相邻休息台跳入案外人司瑞刚正在使用的蹦床内,与司瑞刚的同步蹦床活动相作用而产生,刘孟海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故意所为理应独自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双方在进场前是否签署运动安全协议并非斯盖体育公司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充分必要条件,斯盖体育公司已充分履行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斯盖体育公司认为案外人司瑞刚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追加司瑞刚参加诉讼。

刘孟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斯盖体育公司赔偿医疗费119407.65元;2.斯盖体育公司赔偿误工费631469.4元(自受伤之日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9年11月6日)、护理费103611.13元、伤残赔偿金5612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587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5250元;3.斯盖体育公司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0181.6元(包括腰椎支具费用2080元。导尿管费用按照每天133.1元计算,从2018年12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18101.6元,最终计算至原告康复之日);4.斯盖体育公司赔偿交通费1855.08元;5.斯盖体育公司赔偿住宿费23490元;6.斯盖体育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7.斯盖体育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8.斯盖体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6日上午,刘孟海与案外人司瑞刚前往斯盖体育公司运营的蹦床公园游玩,在蹦床区蹦跳过程中,刘孟海跳向司瑞刚所在的蹦床,随即倒地受伤。当日,刘孟海由司瑞刚开车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刘孟海口述因该医院当日无法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故前往北京仁和医院做核磁共振,做完后回家休息,次日中午前后,因身体严重不适,拨打120急救车要求送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途中病情恶化,紧急前往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由急救车运送离开大兴区人民医院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晚上8时许,到达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并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腰椎压缩性骨折(L3)、椎管内血肿;2.马尾综合征;3.双下肢不全瘫;4.尿潴留;5.强直性脊柱炎;复诊日期:全休三月,三月后复诊”。该次住院费自费支出共计35499.09元。

后刘孟海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腰椎术后,马尾综合征,腰椎压缩性骨折(L3),双下肢不全瘫,尿潴留,强直性脊柱炎,神经源性膀胱,便秘,切口感染,急性胆囊炎,输尿管结石;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2.继续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费自费支出共计34159.07元。

刘孟海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腰椎术后,马尾综合征,神经源性膀胱,强直性脊柱炎,泌尿系感染;出院建议:1.患者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继续康复治疗”。该次住院费自费支出共计15177.28元。

刘孟海于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进行第四次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腰椎术后、马尾综合征,强直性脊柱炎,神经源性膀胱,双下肢不全瘫;出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该次住院费自费支出共计16319.81元。

刘孟海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进行第五次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腰椎术后、马尾综合征,强直性脊柱炎,神经源性膀胱,双下肢不全瘫;出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该次住院费自费支出共计5426.49元。

刘孟海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进行第六次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腰椎术后、马尾综合征,强直性脊柱炎,神经源性膀胱,双下肢不全瘫,骨质疏松症;出院建议:1、全休2周,2、自行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费自费支出共计7250.63元。

刘孟海于2019年1月6日前往该院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神经源性膀胱,马尾损伤;建议:患者马尾神经损伤,目前二便功能障碍,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促进二便功能恢复”。

根据刘孟海及斯盖体育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孟海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2.被鉴定人刘孟海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刘孟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导尿管)评定详见分析说明。分析说明中载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导尿管)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没有该项目所需具体费用的相关标准,故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也可参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京人社工发(2013)292号)附件:“30029一次性导尿包人/月1440元”之规定酌情进行处理”。4.被鉴定人刘孟海的伤病关系及刘孟海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评定详见分析说明。分析说明中载明:本例被鉴定人本次“蹦床运动”前虽然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但没有资料或证据显示其存在脊柱骨折,不能说是“使业已存在的器质性病变显示或加重”,而是符合“外界各种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患病组织器官,引起病变部位的组织器官解剖学结构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共同因果关系)”。基于上述理由,本例建议外伤参与度为次要作用至同等作用之间。分析说明中另载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所有术前术后必要检查治疗费用,手术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确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第一次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7日住院……有关急性胆囊炎、输尿管结石非外伤所致相关检查、治疗费用:7月23日CT、8月2日CT、7月25日B超、7月31日B超、8月1日B超,为患者上述基础疾病部分检查,与外伤康复治疗无明确的关联性,与其相应的有关急性胆囊炎、输尿管结石的临床治疗用药如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坦(7月21号至7月30号用药)、硫酸阿托品、盐酸消旋山莨菪碱、复方石淋通应该属于急性胆囊炎、输尿管结石相关用药,无明显关联性。感冒清热颗粒用于上呼吸道感染的治疗,于外伤无明确关联性,考虑到因外伤所致机体抵抗力下降不排除有一定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10%-20%。其它手术治疗费用及对症治疗用药、康复治疗项目认为属于该次住院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第2次至第6次住院原因及住院治疗目的较为明确,诊断、检查、治疗、用药、康复项目基本一致。经审查未见明显不当之处,应与康复治疗相符合,治疗具有合理性,用药具有规范性,其治疗费应予以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刘孟海称在事发前并不清楚自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刘孟海支出鉴定费5250元,斯盖体育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一审中,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刘孟海提交“职务及收入证明”及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职务及收入证明”载明:“刘孟海为我单位正式劳动合同制员工,目前在我单位行业应用集成事业部任高级项目经理,该员工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税前工资薪金总收入为人民币281600元,2017年股权激励213408元,股权激励人民币41292元。自2018年6月18日至今因负伤无法正常上班,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2019年2月21日”,落款处有东华软件股份公司盖章。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1月发放工资20298.22元,2018年2月发放工资为20298.22元,3月发放工资39303.22元,4月发放工资20298.22元。刘孟海称5月份工资本应在6月发放,但事故后,就作为交纳社保的费用交给公司了,个人没有再领取。庭审中,法院向刘孟海释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以及受伤前一年及受伤之后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后刘孟海提交东华软件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孟海于2003年9月12日入职我司行业应用集成事业部,2020年8月14日因个人原因自愿与我司终止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18日后,刘孟海因伤无法正常工作,一直未上班,我司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刘孟海未提交受伤前一年和后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

刘孟海提交其妻张艳芳所在单位开具的“职务及收入证明”载明:张艳芳为我单位正式劳动合同制员工,目前在我单位财务部门任会计,该员工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税前工资薪金总收入为人民币90888元,月平均工资7574元;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10月14日因配偶刘孟海负伤需要陪护无法正常上班,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北京兴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盖章。但并未提供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

刘孟海提交其姐姐刘兰双所在单位开具的“职务及收入证明”载明,刘兰双为我单位正式在编职工,该员工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税前工资薪金总收入为107155元,月平均工资8929.58元,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16日因弟弟刘孟海负伤住院需要陪护无法正常上班。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唐山劳动技师学院盖章。但并未提供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缴税记录。

另查,刘孟海之女刘潼潼2009年6月29日出生,其父刘占岐1946年10月3日出生,其母孟秀芝1946年10月4日出生。

斯盖体育公司提交安全告知视频、安全告知广播音频、蹦床公园入场须知等证据,主张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根据该公司提交的事发当时视频,可以看到事发当时刘孟海的朋友司瑞刚正在一块蹦床上上下跳跃,刘孟海从蹦床边蓝色软包过道以外的灰色软包台上起跳,越过蓝色软包过道,直接跳至司瑞刚所在蹦床后倒地。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斯盖体育公司辩称其在顾客游玩前会向顾客出示并与之签署运动安全协议,同时提醒客人了解运动安全须知和进场后注意事项,但本案中斯盖体育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向刘孟海出示并与之签署该运动安全协议书的证据,对其提供的视频、音频等亦不能证明尽到了明确告知刘孟海安全注意事项的义务,故斯盖体育公司在刘孟海在其场馆运动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孟海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刘孟海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蹦床运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从刘孟海受伤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刘孟海在跳入小块蹦床之前,案外人司瑞刚就已经占据该块蹦床并在其上跳跃,刘孟海从蹦床边过道之外的灰色软包台上起跳,直接越过蓝色通道跳至司瑞刚所在蹦床,两人同时在一张小块蹦床上跳跃使危险系数增加,对此刘孟海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对自身受伤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鉴定意见中对伤病关系的分析评定(外伤参与度为次要作用至同等作用之间,即外伤参与度不超过50%),法院酌定斯盖体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刘孟海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有关急性胆囊炎、输尿管结石非外伤所致相关检查、治疗费用的分析说明,法院对可能涉及的相关费用进行酌减,确认为117500元。关于误工费,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即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11月6日止,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刘孟海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激励属于其确定性工资收入,法院对该项误工损失不予认定。另,刘孟海未提交受伤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刘孟海所在行业及任职,法院酌定误工损失按每月237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40132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190天,刘孟海主张是其妻子张艳芳和姐姐刘兰双对其进行护理,但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在刘孟海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刘孟海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考虑到刘孟海受伤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护理费按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共计28500元。关于陪护床椅费,系刘孟海住院期间必要的合理支出,总金额218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刘孟海以2018年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361元计算20年,并乘以综合赔偿指数45%,共计56124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孟海之女及其父母,刘孟海及其妻子张艳芳共同抚养女儿,刘孟海与两胞姐三人共同扶养父母,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305.28元。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刘孟海提交的结算清单汇总中,可以看出导尿包及导尿管等一次性材料费用已在医保内实时报销,刘孟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出院后又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法院对胸腰支架及腰围的支出共计208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刘孟海提交的打车费用发生日期均为其住院期间,且刘孟海就医过程中在不同医院间多为救护车转运,救护车费用已在医疗费用中合并计算,考虑到其就医实际,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住宿费,系刘孟海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的住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孟海住院治疗累计180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刘孟海的伤情、恢复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该项为50000元。刘孟海各项损失合计1366634.28元。斯盖体育公司应赔偿刘孟海各项损失共计409990.28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斯盖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孟海医疗费、陪护床椅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990.28元;二、驳回刘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的现场视频记录的内容、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其他查明事实情况,不足以认定斯盖体育公司已经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外伤参与度比例,酌情确定斯盖体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斯盖体育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先主张应由伤者自担全部责任,后又主张应由案外人分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前后不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北京斯盖体育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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