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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家显与孟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家显,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兴润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祁家显与被上诉人孟祥东委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家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祥东支付折价补偿款28920元及利息损失1500元。事实与理由:祁家显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无效且孟祥东无法返回燃油的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在查清事实后一次性解决纠纷,不应直接驳诉讼请求。

孟祥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祁家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孟祥东支付油品款28920元;2.孟祥东支付利息1500元;3.诉讼费用由孟祥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家显主张孟祥东通过侯光建向其购买燃油系老板,每次要货前均以电话通知,部分货款当时由侯光建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有涉案货款未付。祁家显提交了8张《油库油品出货未收款凭证》,部分上面的“欠款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处有侯光建、侯雷刚、徐天云的签字,部分上面的“欠款单位经手人”处有侯光建、侯雷刚、徐天云的签字,每张上面的“欠款单位经手人”处都有孟祥东后补的签字。经核算8张凭证的金额共计28920元。孟祥东辩称其与侯光建均为宝丰公司工作,购买燃油亦系为宝丰公司工作所为。宝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孟祥东在承揽该公司项目过程中曾在2018年12月采购祁家显燃油。该证明有宝丰公司的公章,但无负责人的签字。孟祥东称祁家显在采购过程中从未告知系为宝丰公司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应当根据交易过程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当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故原则上,作出要约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为合同当事人,除非存在合法的代理关系等。本案中,孟祥东安排侯光建向祁家显采购燃油,且孟祥东在所有供货凭证上签字,该事实足以说明孟祥东系买受人,而侯光建系其安排的具体通知供货人员。本案中,孟祥东主张宝丰公司系买受人,但是,祁家显陈述,孟祥东在采购过程中并未表明其系代理宝丰公司进行采购,而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宝丰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孟祥东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祁家显和孟祥东。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并非均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交易的标的物为燃油,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故涉案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祁家显要求孟祥东继续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在孟祥东已经无法返还涉案燃油的情况下,祁家显可另行起诉要求孟祥东折价补偿相应款项。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驳回祁家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案中,涉案合同标的为成品油,当事人未取得相应许可即行买卖,故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祁家显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孟祥东履行支付购油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告知祁家显可就合同无效之后的返还或折价补偿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并未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祁家显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祁家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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