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郗增强,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公术,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光,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郗增强与被上诉人张公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郗增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张公术的护理费为217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7856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郗增强主张一审判决按照2019年城镇标准计算张公术的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2019年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金认可住院期间有票据的部分,一审判决参照每天200元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
张公术同意一审判决。
人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公术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郗增强、人保公司赔偿张公术医疗费314621.0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7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82500元、鉴定费8121.1元、残疾赔偿金147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5089.5元、施救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900元,以上共计2495101.6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郗增强为主要责任,张公术为次要责任,故要求郗增强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判令郗增强赔偿张公术各项损失共计1733171.18元;2.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郗增强、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9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孔路与蒋留路交叉口,郗增强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张公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张公术、郗增强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郗增强为主要责任,张公术为次要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增强为主要责任,张公术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公术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治疗,2020年1月6日入院,2020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后被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治疗,2020年1月15日入院,2020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70天。
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交医疗费票据54张金额共计309941.08元,此外提交外购药发票1张金额4680元;为证明部分护理费支出,提交北京浩然吉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公术之子张喜签订的护理协议,同时提交护理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2160元,提交护理费收据1张金额6150元;为证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支出,提交发票和收据7张共计15089.5元,其中收据1张金额为61.5元;为证明施救费支出,提交发票1张金额300元;为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提交收据1张金额3900元;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留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张公术自2017年8月起在其处担任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同时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庭审中,郗增强称其已经垫付50000元,张公术认可上述垫付费用情况,并表示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
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公术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公术轻度智能减退符合十级伤残,四肢瘫符合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建议误工期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车辆登记在郗增强名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增强为主要责任,张公术为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张公术所受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郗增强予以赔偿。
张公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外购药不予确认,其余费用凭票核算3099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为7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综合考虑年龄、伤情等因素,酌定为14200元;误工费,张公术主张6500元,郗增强、人保公司均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书,张公术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需要长期护理,考虑生活水平、物价标准及工资标准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有较大的变化,故酌情按照5年计算护理费,已有票据部分59天护理费费用为12160元,剩余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200元每天,剩余期间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41400元,故护理费核算为353560元;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核算为147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0元;交通费,参考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虽然没有明确医嘱,综合考虑张公术伤情及本案现有证据,酌情支持7299元;财产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施救费,确认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28680.08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121300元,剩余损失的70%共计1475166.0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166.06元,由郗增强负担,由于郗增强已经垫付50000元,抵扣后最终郗增强应赔偿张公术425166.06元。此外,鉴定费支出8121.1元,由张公术负担2436.33元,由郗增强负担5684.77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公术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121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公术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三、郗增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公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5166.06元;四、驳回张公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郗增强与张公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公术受伤,经司法鉴定确认张公术构成轻度智能减退符合十级伤残,四肢瘫符合一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张公术构成伤残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留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可以证明张公术受伤前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属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5元,由郗增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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