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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南洋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房子**院。

法定代表人:张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然,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南洋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房子**院

法定代表人:李尚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秋,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擎天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洋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华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天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洋华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洋华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以虚假身份签订的合同,且为掩盖真相而不向法庭提交真实合同;按照双方的协议,房租应先在南洋华鑫公司的借款、占款中扣抵,在2014年12月22日李尚武所作电费统计中,双方更进一步明确了该期以及今后的租金、电费均从南洋华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尚武的欠款中扣除;无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在房屋使用费已涵盖卫生费的情况下,不应再以“谁使用,谁承担”判令使用人再行支付卫生费;擎天波公司如约履责,按时足额支付所有费用,并代南洋华鑫公司缴纳了新房子75号院整院2010年5月份的电费,只因代缴时间发生在擎天波公司向南洋华鑫公司交清所有费用之前,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擎天波公司所提扣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事实且出现逻辑错误,擎天波公司向南洋华鑫公司交清所有费用与擎天波公司替南洋华鑫公司交清缴纳电费并不冲突。

南洋华鑫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擎天波公司的上诉主张。

南洋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擎天波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945727.52元;2.擎天波公司支付拖欠的卫生费21600元(以200元/月为标准,自2007年4月计算至2016年3月共计9年108个月)、电费46000元;3.擎天波公司支付违约金1371304.9元(以945727.5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自200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31日,共计145个月);4.诉讼费由擎天波公司承担(以上1至3项共计2384632.42元)。

擎天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南洋华鑫公司返还未实际发生的租金480428.47元;2.南洋华鑫公司支付利息(以48042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南洋华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丰台区花乡新房村的厂房场地房屋(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使用)登记证,编号:0217020)等设备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面积为1003.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64808.45元。交费方式:先支付半年82404.23元,余款82404.23元在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乙方每月用电按电表数显示数字,每月5日前交给甲方。按每度1元计算。甲方如不按期提供租赁物,每过期一个月则向乙方交纳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乙方过期交纳租金的,每过期一个月则向甲方交纳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由乙方交纳卫生费每月200元……”,先天恢弘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张毅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甲方(盖章)处和其下方授权代表处均无盖章或签字;2007年4月2日,李尚武与先天恢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9项其它第1条之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一、室内办公区走道91.44㎡,每年由租赁单位各承担50%租金,金额为:7509.51元。二、根据‘先天科技公司’办公需要,据所提供装修方案,改造装修款30689元。经双方协商,出租单位负担装修款10000元整,余下装修款由‘先天科技公司’负担”,先天恢弘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张毅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李尚武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甲方(盖章)处无盖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先天恢弘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由擎天波公司承受,甲方权利义务由南洋华鑫公司承受;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洋华鑫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将涉案租赁场地交付擎天波公司使用,擎天波公司于2007年4月7日向南洋华鑫公司支付86158.99元;

2007年8月27日,南洋华鑫公司(出租方,下称“甲方”)与擎天波公司(承租方,下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一、租赁物情况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丰台区花乡新房子村75号的厂房场地房屋(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使用)登记证,编号:0217020)等设备租赁于乙方使用,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甲方负责监督管理。2.租赁面积为589.4平方米。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三、租赁费1.租金标准:每年96808.95元。2.交费方式:年付……五、水、电、暖气费用1.乙方每月用电按电表数显示数字,每月5日前交给甲方。按每度1元计算。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不得单方涨价。2.水费不另外收取……七、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期提供租赁物,每过期一个月则向乙方交纳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2.乙方过期交纳租金的,每过期一个月则向甲方交纳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九、其他……5、甲方负责协调大院门前三包、卫生、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南洋华鑫公司在甲方(盖章)处盖章,南洋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武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擎天波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擎天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南洋华鑫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合同未到期就续签,租金应按照第一次约定的每年164808.45元计算;

2011年1月2日,南洋华鑫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擎天波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一、租赁物情况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丰台区花乡新房子村75号的厂房场地房屋(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使用)登记证,编号:0217020)等设备租赁于乙方使用。2.租赁面积为60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2.租赁期满前30天内,甲、乙双方如续租,可协商进行。同等租赁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三、租赁费1.租金标准:每年100000元。2.交费方式:(1)先支付30000元。(2)余款70000元在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五、水、电、暖气费用1.乙方每月用电按电表显示数字,每月5日前交给甲方。按每度l元计算。2.水费暂不收取,如遇国家水费收取时,参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七、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期提供租赁物,每过期一个月则向乙方交纳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2.乙方过期交纳租金的,每过期一个月则向甲方交纳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九、其它……5.由甲方负责协调门前三包、卫生、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协助甲方支付相关费用”;

2011年12月9日,南洋华鑫公司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房子村75号的厂房场地房屋租赁事宜与擎天波公司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100000元(无递增),交付方式变更为半年付;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已付清本合同生效日前的所有租赁费、电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该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南洋华鑫公司在甲方(盖章)处盖章,南洋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武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擎天波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擎天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擎天波公司对该协议认可,南洋华鑫公司称该协议是为抵御供电局对擎天波公司私接电表的追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其具有合法转租权,南洋华鑫公司提交北京花顺旺建筑五金商行(下称“花顺旺商行”)《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使用)登记证》(证件编号:0217020);2006年4月26日,花顺旺商行出具证明,载明“我商行同意,北京延发工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外转租我商行依法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房村的厂房、场地、设备等。[见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使用)登记证,证件编号为:0217020]该地块及地上物的租赁收益归北京延发工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由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五年”;

2006年5月10日,花顺旺商行(甲方)与北京延发工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延发工电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台区花乡新房村的厂房场地房屋及设备等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物面积38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5年,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200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根据双方共同利益,甲方同意乙方转让、转租;乙方对外部分转让、转租,不得超过原双方合同约定有效时间2010年5月10日”;

2012年5月10日,花顺旺商行(甲方)与南洋华鑫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07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及2009年2月10日补充协议内容。续签一年(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年租金39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续签一年(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年租金41万元。

擎天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花顺旺商行与南洋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到2016年5月10日,故南洋华鑫公司、擎天波公司之间的合同期限最多到2016年5月10日。

为证明在南洋华鑫公司、擎天波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南洋华鑫公司提供花顺旺商行发布的如下通知3份:2016年3月10日,花顺旺商行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为疏解非首都功能,清除安全隐患等,花顺旺商行依照上级相关规定和要求,对辖区内集体产权的所有租户、餐饮、小食品、轮胎修理进行一次性通知,各住户依照要求自接到通知起至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搬出”;2016年3月22日,花顺旺商行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再次通知住户于3月30日前务必搬离,花顺旺商行于2016年3月31日开始停电、停水”;2016年4月14日,花顺旺商行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再次通知住户搬出,并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断电和清理工作”。南洋华鑫公司对3份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016年4月8日,擎天波公司与花顺旺商行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擎天波公司新址房屋正在装修,双方协商,擎天波公司自愿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临时租用花顺旺商行房屋。租金每月1万元,2016年4月8日一次交花顺旺商行租金2万”。一审庭审中,南洋华鑫公司、擎天波公司均认可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租赁房屋未交还南洋华鑫公司,擎天波公司自2018年从涉案房屋内搬出。

关于卫生费,南洋华鑫公司提供收据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花木种苗中心流动人口管理站于2019年9月20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收到北京延发工电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南洋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承租花乡地区新房子村75号院卫生费,从2006年至2016年2月,共计117月,卫生费共52300元(大写:伍万贰仟叁佰元整)”,同时南洋华鑫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南洋华鑫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花木种苗中心流动人口管理站交纳卫生费1200元。擎天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擎天波公司不承担卫生费,收取卫生费应当开具发票,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花木种苗中心流动人口管理站收取卫生费的资格和经营资质存疑。

关于电费,南洋华鑫公司、擎天波公司均认可2014年12月28日前电费已结清,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电费已由南洋华鑫公司交纳。关于电费计算标准,南洋华鑫公司称其提交的工作笔记中显示擎天波公司交纳最后一期电费为3604.4元,故按每月3604.4元标准计算。擎天波公司不认可该计算标准,并提交2016年12月20日花顺旺商行开具的收据,其右上角写明“电底11777”,用于证明2016年4月8日擎天波公司与花顺旺商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花顺旺商行记录的交接时的电表底数为11777度,故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擎天波公司共用电11777度。同时,擎天波公司提交发票两张及花顺旺商行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花乡供电所,我单位同意2010年5月份电费4207.25元由擎天波公司交纳发票开擎天波公司”,用于证明擎天波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替南洋华鑫公司交纳电费4190.49元、违约金16.76元,应予以扣除。南洋华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对电表数据进行核对。

对于反诉的诉讼请求,擎天波公司提交支票存根8张、发票3张、转账支票2张、先天恢弘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先天恢弘公司的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对账单、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银行流水、擎天波公司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财务查询单/回单补制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其按期足额缴纳了租金,且多支付了480428.47元租金。上述证据显示10笔支付情况,分别为“第一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3572217,金额75858.49;第二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3572218,金额45000;第三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4318346,金额100000;第四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5111145,金额100000;第五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5111147,金额100000;第六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5111148,金额

100000;第七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7122303,金额420000;第八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7122313,金额401986.88;第九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0871092,金额60000,用途处书写‘借款’两字;第十笔:转账支票存根号00871093,金额30000,用途处书写‘借款’两字”。对于第一笔和第二笔,南洋华鑫公司认可擎天波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先天恢弘公司向其支付了租金86158.99元;对于第三至第六笔,南洋华鑫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该4笔没有任何标注,并称该4笔是擎天波公司用来套现的;对于第七笔和第八笔,南洋华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辨别钱款性质;对于第九笔和第十笔,南洋华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第九笔和第十笔转账支票的用途均标注为借款,对其关联性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张毅于2016年9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尚武、南洋华鑫公司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2069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张毅提交先天恢弘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声明》载明“截止至2009年5月,本公司受张毅委托向李尚武共交付了24张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票号分别是……4318346……5111145、5111147、5111148……上述款项均系本公司受张毅委托转出之款项,款项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由张毅与李尚武另行结算,与本公司无涉”,擎天波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交付李尚武的转账支票款项均系受我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毅之委托,出借给李尚武的款项。明细:2009年10月12日支票号7122303金额42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票号7122313金额401986.88元;2011年12月31日支票号871092金额60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票号871093金额30000元”;该案中,张毅于2017年5月15日提交《关于资金明细单的说明》载明“……我又给了李(尚武)一张先天公司10万的支票(票据号4318346),李也按时拿回(现金)……2008年3月,李问我是否需要换现金,我给了他3张先天公司的支票(票据号5111145/47/48),共计30万元,这次李按时拿回来了……2009年10月,李尚武找我说借款42万,我给了他一张擎天波公司的转账支票,票号7122303。2010年2月,李尚武又提出需要走下帐,我给了他一张擎天波公司的转账支票,票号7122313,金额

401986.88元,李说支票入账后就提现金出来给我,但李未给……2011年12月31日,李说他生意需要周转,又从我处借走了9万元,让我开成两张支票(票据号871092/93)……”。

此外,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调查,该委员会出具京规自丰函【2020】99号函,载明未查询到图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房子村75号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南洋华鑫公司与擎天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洋华鑫公司将丰台区花乡新房子村75号的厂房场地房屋出租给擎天波公司使用;经法院调查,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考虑到南洋华鑫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擎天波公司使用,故南洋华鑫公司可要求擎天波公司支付使用费;根据双方2011年12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就擎天波公司已经付清2011年12月9日前使用涉案房屋应付的全部费用达成一致;擎天波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额支付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费用,但在擎天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诉南洋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其自认票据号为4318346、5111145、5111147、5111148的四张支票是用于向李尚武兑换现金,且李尚武已经支付完毕,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张毅在该案中自认票据号为7122303、7122313的两张支票为李尚武向其借款及走账需要,且该两笔支票的时间均早于2011年12月9日,擎天波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为支付2011年12月9日之后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故法院不予认可;对于票据号为871092、871093的两张支票,其转账支票存根用途处均书写“借款”两字,擎天波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为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故法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擎天波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与花顺旺商行签订的《协议》,当日南洋华鑫公司与擎天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故擎天波公司应向南洋华鑫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使用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擎天波公司要求南洋华鑫公司返还租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南洋华鑫公司要求擎天波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电费,擎天波公司认可该时段电费已由南洋华鑫公司缴纳,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南洋华鑫公司支付,故擎天波公司应向南洋华鑫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具体数额,由于双方均认可未对电表数据进行核对,且擎天波公司已于2018年从涉案房屋搬出,现不具备核对条件,故法院综合考虑擎天波公司之前支付电费的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擎天波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于2010年5月代替南洋华鑫公司交纳的电费4207.25元,根据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擎天波公司已付清本合同生效日前的所有租赁费、电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该笔电费款项发生于2011年12月9日之前,故擎天波公司要求扣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南洋华鑫公司要求擎天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且南洋华鑫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认双方关系非常好,还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曾经口头商议待租赁物出现拆迁等原因合同终止或协商解除时一并计算租金等费用,南洋华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就违约条款再次达成一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卫生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卫生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故南洋华鑫公司要求擎天波公司支付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南洋华鑫公司卫生费实际缴纳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判决:一、北京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南洋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费433151元;二、北京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南洋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卫生费7300元;三、北京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南洋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电费45050元;四、驳回北京南洋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擎天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该公司所提上诉主张:1.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截图;2.“大兴项目”土地证、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书;3.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4.(2016)京0106民初2069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5.资金往来总明细单及南洋华鑫银行对账单;6.授权代理销售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南洋华鑫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至6的关联性。

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经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酌定擎天波公司缴纳的卫生费及电费是否适当。

本案中,南洋华鑫公司与擎天波公司所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已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且双方对此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擎天波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房屋使用费故无需另外支付卫生费,且其曾为南洋华鑫公司代缴电费,应当在其应缴电费中予以扣除;经查,在合同已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擎天波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方式返还其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占用利益,并无不当,而擎天波公司在使用房屋期间所发生的卫生费及电费与使用费的性质有所不同,使用费是指其因实际占有及利用房屋内部空间后所得利益的一种变相返还,而卫生费及电费是由于其在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所发生的其他必要费用,该必要费用基于使用行为而发生,但不同于使用利益之本身,故一审法院将卫生费及电费与房屋使用费分别核算,并无不当,擎天波公司关于使用费已涵盖卫生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擎天波公司要求案涉房屋的电费应当扣减其为南洋华鑫公司代缴电费的主张,其提供的花顺旺商行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花乡供电所,我单位同意2010年5月份电费4207.25元由擎天波公司交纳发票开擎天波公司”,该证明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南洋华鑫公司代缴电费的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已确认擎天波公司已付清2011年12月9日之前的所有费用,未对该证明所载的电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若擎天波公司坚持主张该笔电费系其为南洋华鑫公司代缴且并未于2011年12月9日之前在其所付相关费用中予以抵扣,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对该笔债权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听取双方陈述,并经举证质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擎天波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7.00元,由北京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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