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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二条。

法定代表人:杨春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文,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下属华东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海波利用我公司名义对外宣称能够承揽工程,向其他公司及个人收取工程保证金近600万元;郭某某在本案提交的书证及陈述均表明其已卷入王海波所涉刑事案件,盐城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已对王海波立案侦查;郭某某未提供工作内容及业绩情况的记录和证据。

郭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凯某公司无须支付郭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工资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郭某某与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工作地点在合肥,劳动报酬采取年薪制,年薪250000元,发放时间未进行书面约定。

郭某某提交的5张报销收据显示,其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报销2017年4月至7月费用14734.4元,2017年9月4日申请报销2017年8月费用9719.4元,2018年2月5日申请报销2018年1月费用4330元,2018年2月5日申请报销2017年9月至12月费用13320元,2018年2月5日申请报销2017年9月至12月费用7845元,报销收据均为复写联,且加盖了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包含两种图案。凯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报销后票据仍在郭某某手中不符合常理。郭某某称收据上金额一共是49948元,因遇到过年,没有及时把收据给负责人王海波,但2018年2月13日郭某某收到了王海波支付的5万元报销款。

2019年7月31日,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法人王海波向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中国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共欠郭某某工资共计250000元,本公司承诺将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50000元,剩余将在2020年1月1日前付清”。欠条落款处有王海波签字和摁手印。凯某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王海波的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盖章,公司已解除王海波的职务,王海波也说过公司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法院认为,虽然王海波出具欠条时,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已注销,但是王海波曾任该公司负责人,对于其在职期间公司拖欠郭某某工资的事实可以进行确认,其欠条中所陈述的拖欠工资行为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对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佐证。

郭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姓名为郭某某,部门为工程管理部,职位为经理,背面公司名称为中国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华东)有限公司,背面附二维码,扫完二维码后进入页面,页面显示“该账号已冻结”,点击“查看详情”,可见微信号为“×××”,主体为企业,账号主体为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中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同。名称记录显示,2017年7月11日注册“新注册公众号”,7月17日“新注册公众号”认证“中国凯某国际华东公司”,2019年1月23日注销“中国凯某国际华东公司”。凯某公司不认可该工作证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该证件上记载信息明确,通过二维码扫码进入可见经认证的企业微信公众号,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郭某某还提交了凯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凯某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

另查,凯某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17日;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1日,负责人为王海波,2019年7月5日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经核准注销。

2019年11月14日,郭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凯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工资25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万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2020]第0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某公司支付郭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工资25万元,并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印章,郭某某进行签署,该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郭某某提交了报销收据,结合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曾为郭某某报销的事实,以及郭某某提交的工作证等证据,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书中加盖有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公章,故对该公司当然发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系凯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1日,负责人为王海波,2019年7月5日经核准注销,在没有证据表明郭某某明知王海波的权限范围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凯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王海波的越权行为,凯某公司亦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相对人。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作为凯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凯某公司承担,故郭某某在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注销后,向凯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凯某公司虽主张王海波涉嫌犯罪并报案,但经法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对于凯某公司所称事实尚未立案,亦无证据证明其报案内容涉及本案事实,故法院对凯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郭某某要求凯某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工资250000元的请求,如前所述,因郭某某主张与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而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已注销,凯某公司作为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郭某某的年薪为25万元,在凯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结合王海波出具的欠条确认的事实,法院对郭某某关于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中国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郭某某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工资250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已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海波立案侦查,凯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中,涉及郭某某与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劳动关系问题,请求公安机关对郭某某等人侦查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某未提供可以显示其工作内容、工作成果及其他实际提供劳动的证据,凯某公司及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从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保。郭某某与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盖有王海波名章,双方签订合同时王海波为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责人,载明欠郭某某工资及数额的欠条亦由王海波出具,现王海波已被刑事立案侦查,且凯某公司的报案内容涉及本案事实,故王海波的刑事案件对郭某某与凯某公司及凯某公司华东分公司是否曾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否曾经履行等基本事实具有重要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凯某公司的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2020]第031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指出,王海波刑事案件处理后,郭某某可视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而决定是否继续主张本案所涉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均退还中国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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