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玲,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四腾,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上诉人杨秀玲与被上诉人李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秀玲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照100%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6377.49元、残疾赔偿金720028元、误工费31900元、护理费53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58.6元、公租自行车损毁损失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轮椅费8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杨秀玲主张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不应考虑参与度,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导致外伤的诱因,杨秀玲可能终生不会出现致命的血栓,从而不出现脑梗塞的损害后果,杨秀玲的个人的基础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不是减轻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实;本案涉及维护老年人生命健康权益,确定赔偿数额不考虑参与度有利于维护老年人权益。
李超同意一审判决。
平安保险同意一审判决。
杨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杨秀玲各项费用:医疗费109655.84元(不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5414.5元、误工费31900元、护理费653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58.6元、公共自行车损毁损失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轮椅费800元、复印费226.52元;2.李超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11050元由李超、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11时,李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丽园路兴盛街口西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中心护栏相撞,致使护栏与正常骑车行进的杨秀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杨秀玲受伤、护栏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玲无责任。
事故后,杨秀玲被送往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右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4.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右胫骨平台骨折。杨秀玲支付医疗费12107.99元、护理费用5760元。2019年8月21日,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杨秀玲全休一月。
2019年8月26日,杨秀玲因主述“口角歪斜4天,加重伴左侧肢体无力3天”申请大兴区人民医院查体胸部正位,查体主要阳性体征为脑梗死。2019年8月23日之后,杨秀玲先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永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等地治疗,临床诊断:脑梗死后遗症、高脂血症、动脉硬化。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10日,杨秀玲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大面积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动脉粥样硬化4.高脂血症5.右侧胫骨骨折6.风湿性关节炎7.右侧颈内动脉闭塞8.左外踝裂隙骨折。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杨秀玲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左侧口眼歪斜19天”,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杨秀玲在永林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6日,杨秀玲在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住院治疗,欲行开通右侧颈内动脉未果,出院诊断:1.颈内动脉闭塞(右)2.脑梗塞(右)4.偏瘫(左)高血压2级(高危)5.动脉粥样硬化并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包括全休1个月,3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1-3月后住院复查,并制定进一步治疗或复查方案,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杨秀玲支付医疗费94270.2元。
2020年,黄睿手书证人证言,证明其自2020年4月2日至今,每周上门6次为杨秀玲进行康复理疗,每月收费4760元。杨秀玲的女儿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显示杨秀玲每7天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黄睿支付理疗费用1100元。
2020年11月7日,杨秀玲的儿媳孙婷手书证人证言称“2015年10月夫妻购买了房产,自从有了小孩后,婆婆一起在北京生活,帮忙照看孩子、接送孩子上下学、料理家务至事故发生,期间每月会给婆婆3000元作为老人的开销补贴。”杨秀玲提交居住证、学校接送证以佐证。
2019年6月17日,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部出具《事故车辆报价单》,证明事发时杨秀玲借出的自行车已无修复价值,需做报废处理,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070元。杨秀玲提交北京顺祥绿通公共自行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自行车维修费发票1070元、轮椅发票800元、交通费发票258.6元以及复印费发票192.9元,证明其相应支出。
一审中,杨秀玲申请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以脑卒中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为由未受理鉴定委托。后改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一)杨秀玲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一级,下肢肌力三级)属四级伤残;轻度智能障碍(偏轻),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75%)。(二)误工期、护理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三)杨秀玲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四)杨秀玲右侧大面积脑梗并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及精神智能障碍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但不排除其伤后骨折、卧床对脑梗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外伤参与度B级,参与度系数值为1%-20%。”杨秀玲支付鉴定费11050元。
另查,李超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李超负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李超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杨秀玲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超承担。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定事故外伤对杨秀玲的脑卒中疾病的参与度为15%。
杨秀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项,治疗骨科疾病的12107.29元法院予以支持,治疗脑卒中偏瘫的医疗费法院支持15%,即14140.5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本案支持共计162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项,治疗车祸伤留观期间支持2400元,治疗脑卒中住院期间支持645元;营养费项酌定支持5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就护理费标准,杨秀玲为治疗骨折期间护理24日的护理费5760元法院予以支持。定残前护理费,考虑参与度酌情确定为9675元。定残后杨秀玲病情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法院支持其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30年10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65700元,合计81135元。误工费项和伤残赔偿金项,法院认为杨秀玲虽然系农业户籍,但结合证据,杨秀玲已在北京居住超过一年,为子女照看孙子女、料理家务亦是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法院认为杨秀玲确有误工损失,就该损失酌定为15000元;伤残赔偿金经计算10800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20000元;交通费258.6元、轮椅费800元、公共自行车损失1070元,均属于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李超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秀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秀玲医疗费162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6135元、伤残赔偿金1080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258.6元、财产损失107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超赔偿杨秀玲鉴定费11050元;四、驳回杨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李超与杨秀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秀玲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杨秀玲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参与度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杨秀玲各项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9元,由杨秀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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