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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风才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风才,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院。

法定代表人:李锐,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茗,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风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以下简称63963部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风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在退休之后,仍然为63963部队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月终止,我在退休时已经是北京城镇户口了,我的身份应按照退休年龄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63963部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风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郝风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63963部队赔偿200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给郝风才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3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郝风才在63963部队工作,63963部队未为郝风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6年7月7日,郝风才以63963部队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63963部队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将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郝风才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5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郝风才与63963部队自1978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3963部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郝风才出具《郝风才同志信访答复意见书》,记载“根据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第六条要求‘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你现在的情况是超过了国家规定劳动年龄,也从未参保缴费,现只能通过原工作单位办理相关事项”。

2018年12月14日,郝风才以63963部队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63963部队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4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19]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郝风才不服,起诉至法院。

郝风才陈述2005年4月其户口性质由河北省农业户口转为北京市城镇户口。63963部队陈述其于2001年开设社会保险账户。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郝风才主张因63963部队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按照各年北京市养老金平均标准按月计算赔偿其养老金损失,现请求为200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养老金损失372000元。

63963部队对郝风才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2007年12月26日其上级单位颁布《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工作的通知》以前,无任何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军队对无编制的社会聘用人员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郝风才原为河北农村户口,即使63963部队能够为郝风才缴纳社会保险,也是从1999年6月1日开始,截至2007年11月5日,可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足15年,按规定郝风才不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就此提交《关于军队单位社会聘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证。郝风才对上述《关于军队单位社会聘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郝风才与63963部队自1978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63963部队应为郝风才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鉴于郝风才原为外地农业户口,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在不考虑单位性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自1999年6月才开始负有为郝风才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截至2007年11月5日郝风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最多能为其缴纳8年多养老保险。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规定,郝风才属于该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故其要求63963部队按月计算支付其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若63963部队为郝风才缴纳养老保险,郝风才可以获得个人账户储存额及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现63963部队实际未为郝风才缴纳养老保险,郝风才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郝风才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1978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如不考虑用人单位性质,63963部队应自1999年6月开始为郝风才缴纳养老保险,但截至2007年11月5日郝风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足15年,故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郝风才不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郝风才上诉主张63963部队赔偿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风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风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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