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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北京直属保障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月,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北京直属保障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大队长。

上诉人王炳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北京直属保障大队(以下简称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炳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我工作的起始时间没错,但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10月,被上诉人将锅炉房承包出去后并未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被上诉人给了我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直工科与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房承包协议书》明确我为被上诉人单位人员,只是派遣到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直至今日我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将我的劳动关系转入到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给我任何说明辞退或解除合同直接不管,我在被上诉人处工作31年,目前没有退休保障、没有居住地方。

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王炳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之间自198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00元;3.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给付自1988年10月至2018年社会保险补偿金111600元;4.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炳月系农业户口。2019年4月23日,王炳月以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自198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600元;3.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支付198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社会保险补偿50万元。2019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238号裁决书,裁决:1.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21日与王炳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炳月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炳月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王炳月主张其自1988年10月1日起入职中国人民解放军52996部队,担任锅炉管道维修工,1991年该部队番号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2018年6月该部队由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未为王炳月缴纳社会保险;1998年至200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通过现金向王炳月支付工资,2006年之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与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锅炉房承包协议书,王炳月工资由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向其支付,离职前月均工资3600元;2018年10月30日因新更换的锅炉房承包公司不再与王炳月建立劳动关系,故未再提供劳动。为此,王炳月提交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52996部队文件、2010年锅炉房承包协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司炉工环保操作上岗证、66040部队家属院出入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六分部工作证及暂住证、特种作业人员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和安全教育培训证、高阳县庞口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等证据。

上述2010年锅炉承包协议书系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直工科与乙方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乙方聘用的甲方人员(如王丙月等),由乙方使用、管理,按国家劳动部门规定调配、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确需辞退的需经甲方同意。上述高阳县庞口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等证据均载明“王炳月”与“王丙月”是同一人,王炳月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了变更更正业务,变更前为“王丙月”,变更后为“王炳月”;上述特种作业人员证的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1日,其上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直属工作科公章。

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认可2010年锅炉房承包协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0年锅炉房承包协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司炉工环保操作上岗证、66040部队家属院出入证、特种作业人员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

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称1988年到2008年之前王炳月在其单位锅炉房工作过,2008年之后单位将锅炉房承包给燃气公司,王炳月与其单位无关,并就此提交2011年锅炉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直工科与乙方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乙方聘用的原甲方人员(如王丙月等),由乙方使用、管理,按国家劳动部门规定调配、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确需辞退的需经甲方同意。王炳月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6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在部队改革中被撤编,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北京第一工作处。2017年7月起,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北京第一工作处不再履行工作职责;2018年8月开始,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交由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高阳县庞口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记载内容,法院确认“王丙月”系“王炳月”的曾用名。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认可1988年至2008年王炳月在其单位锅炉房工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主张自其单位将锅炉房承包出去后,王炳月即与燃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再是其单位人员,然而法院从2010年锅炉房承包协议书记载内容可知,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承包期间,王炳月系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人员,而2011年锅炉房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表明王炳月系原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人员,结合王炳月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据此确认王炳月与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自198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王炳月要求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炳月系农业户口,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未为王炳月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费,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故法院核算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应支付的损失费至2011年6月30日止。关于2011年7月至10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应按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王炳月要求此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之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炳月可向有关机构另行主张。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故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应支付王炳月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9306.7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炳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北京直属保障大队自198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北京直属保障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炳月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9306.7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元;三、驳回王炳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炳月与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双方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炳月主张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将锅炉房承包给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后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与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0月;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主张自其单位将锅炉房承包出去后,王炳月即与燃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再是其单位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锅炉房承包协议书记载“经协商乙方(北京博燃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原甲方人员(如王丙月等),由乙方使用、管理、按国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调配、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之证据情况确认王炳月与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自198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炳月坚持该项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之实际情况,确定郑州联勤北京直属大队支付王炳月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9306.7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元,并驳回王炳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炳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炳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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