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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梁贵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徐美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贵龙,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秦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北人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楼**。

法定代表人:郭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北京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贵龙,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北京北人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夏公司支付梁贵龙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4037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梁贵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张景祥与梁贵龙,张景祥领取的1500000元系工程款,一审认定张景祥为介绍人与事实不符;张景祥收取的500000元系工程款,张景祥签收时已注明其为消防水工程款且华夏公司提交的短信也能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款;梁贵龙收到预收款后应预缴税金,且华夏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在双方结算时扣除相应款项;梁贵龙明确承认了华夏公司核算的工程造价数额却对华夏公司主张的单价和管理费、总包服务费、水电费、招标代理费、安全罚款、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予认可,属于自相矛盾,前述费用合计应当为411235.84元。

梁贵龙同意一审判决。

城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北人公司未对本案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其公司对梁贵龙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应当认定北人公司免责。

梁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华夏公司、城建公司、北人公司支付梁贵龙工程款2384485.1元及逾期利息(以238448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20年1月16日利息暂计12427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夏公司、城建公司、北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城建公司(承包人)与华夏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北人公司已与承包人城建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装配一厂房、装配二厂房和综合厂房改造项目(厂房改造项目(世界机器人大会永久会址))的总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6号,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85536平方米;分包人华夏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展览中心北厅消防水系统、会议中心喷淋系统、会议中心消火栓系统、消防水设备工程,会议中心报警系统、展览中心报警系统、展览中心气体灭火系统等负责本工程内消防工程安装、调试、运行、消防部门的验收及质保期内的工作;工期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合同总价款9480277.2元。

此后,华夏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消防工程中的消防电部分自行施工,将其中的消防水工程分包给梁贵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梁贵龙于分包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发生了水消防外线部分增项工程。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梁贵龙与华夏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梁贵龙诉至法院。

一审中,对消防水部分的工程的承揽洽商过程,梁贵龙称其是通过中间人雷志明、张景祥洽商并承揽涉案工程,张景祥告知其计价标准,其未与华夏公司进行过直接洽商。

张景祥作为梁贵龙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梁贵龙通过张景祥和雷志明承包了华夏公司的消防工程,张景祥系工程介绍人而非工程承包人,当时的具体情况是雷志明让张景祥与梁贵龙商谈工程承包价格。华夏公司的员工马俊生曾告知张景祥工程的计价标准。张景祥从华夏公司共计领取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张景祥代梁贵龙领取的工程款,已转交给梁贵龙,另50万元是华夏公司给付张景祥的协调费或好处费,用于协调关系让工程通过消防验收,该50万元应由梁贵龙、华夏公司、城建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北京城建亚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方平均分摊,是在梁贵龙工程款之外的,不计入梁贵龙的工程款。华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150万元均是支付给梁贵龙的工程款。

马俊生作为华夏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马俊生是华夏公司的员工,负责与张景祥确定消防工程(即梁贵龙承包的部分)的定价和结算依据,并于2016年4月16日将最终确定的预算通过邮件、电话的方式告知张景祥按邮件里载明的综合单价标准进行定价,工程量则据实计算,张景祥均未提出异议。

华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马俊生于2016年4月16日给张景祥发送的邮件名称为:(2016.4.16确定版)厂房改造施工调整.GTB4的投标文件(简称《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投标总价为11004618.12元,同时载明了综合单价、市场价等计价标准。张景祥承认马俊生向其邮箱发送邮件的事实,但称不记得是否查看了邮件,以及对是否告知梁贵龙没有印象。

2019年1月29日,华夏公司员工黄世杰向梁贵龙发微信:“付梁总工程款425.4801万元(包括办消防验收50万元),总包总拨款740万元。”梁贵龙回复:“减掉消防验收的50万,实际等于付我375.4801万元整。”黄世杰回复:“对”。

2020年5月28日,雷梅英向梁贵龙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本人雷梅英,曾向你出借款项如下:1.2016年7月8日以电子汇款形式出借人民币10万元;2.2018年2月14日以电子汇款形式出借人民币5万元;以上共计¥150000元。现本人向你通知如下:本人自签订本函件之日起,将前述壹拾伍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你收函后,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本人基于前述债权依法享有的所有权益。”华夏公司据此主张上述15万元计入应支付梁贵龙的工程款并予以抵扣。梁贵龙同意计入工程款并予以抵扣。

华夏公司主张已支付梁贵龙工程款4404801元(含债权转让借款15万元),其中包括张景祥于2016年9月20日和22日分两笔以支票形式领取的100万元和50万元。梁贵龙承认张景祥已将领取的款项中的100万元转给自己,认可其收到工程款共计3754801元,主张华夏公司支付给张景祥的50万元消防验收款不应计算在应付梁贵龙的工程款中。

一审中,华夏公司与城建公司认可双方的结算额为9880759元,城建公司已支付华夏公司工程款770万元,尚欠2180759元。华夏公司与城建公司对消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数额为6087825.37元。梁贵龙、华夏公司、城建公司对结算报告中涉及的消防水工程项目均无异议,认可为梁贵龙施工完成,梁贵龙施工完成项目包括:北区喷淋工程、北区水炮工程、北区消火栓工程、会议中心喷淋工程、会议中心消火栓工程、消防水设备、北区洽商、会议中心洽商,工程款合计6019084.37元;增项部分即外线消防水工程,工程款为68741元。梁贵龙主张按华夏公司与城建公司对消防水工程项目的结算数额主张工程款,华夏公司、城建公司均不予认可。华夏公司主张梁贵龙的工程款应按其与梁贵龙的工程介绍人张景祥通过邮件确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提交了其根据双方认可的梁贵龙施工工程量核算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165634元,加外线消防水工程款68741元,合计为5234375元,该数额应为梁贵龙与华夏公司最终结算数额。同时还应扣除1.2%的总包服务费62812.5元、1.2%的水电费62812.5元、1%的招标代理费52344元、安全罚款32100元、评标专家劳务费2500元、税金和管理费376635元,扣款合计379135元。梁贵龙认可华夏公司核算工程造价的数额准确,但对华夏公司主张的单价不认可,对华夏公司主张的扣款事实亦不认可。

诉讼中,梁贵龙提出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华夏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存款2507057.43元,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梁贵龙与华夏公司争议的施工承包主体问题。梁贵龙主张其是涉案消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张景祥介绍承包的工程。华夏公司主张梁贵龙与张景祥是涉案消防水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夏公司、城建公司均承认涉案消防水工程部分由梁贵龙实际施工,结合张景祥的证人证言,应认定梁贵龙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梁贵龙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华夏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梁贵龙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竣工交付,华夏公司应当向梁贵龙支付工程款。

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法院认为,梁贵龙与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与城建公司,互为合同相对方,梁贵龙主张按华夏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作为支付其工程款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景祥作为梁贵龙涉案工程的介绍人,负责与华夏公司的洽商工程承包事宜;在洽商过程中,华夏公司向张景祥发送了包含《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邮件,该《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了工程计算单价,张景祥未持异议,可以认定张景祥知晓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并告知梁贵龙,且梁贵龙实际进行了施工,应认定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梁贵龙与华夏公司之间应按《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工程计算单价结算工程款。

梁贵龙与华夏公司、城建公司对梁贵龙完成消防水工程的工程项目均无异议,华夏公司提交了其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项目及《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工程单价计算出了工程价款,金额为5165634元,加外线消防水工程款68741元,合计5234375.59元,梁贵龙承认华夏公司的计算数额准确,故上述数额应作为梁贵龙与华夏公司最终结算数额。

对于华夏公司主张应扣除的总包服务费、水电费、招标代理费、违规操作罚款、评估专家劳务费、发票罚款及7.5%管理费和税金。因华夏公司与梁贵龙未签订合同,未约定总包服务费、水电费、招标代理费、评估专家劳务费、发票罚款及7.5%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扣除问题,且在华夏公司与张景祥、梁贵龙已达成合意的《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未载明以上费用;关于违规罚款操作,华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罚款单据,但未见梁贵龙、张景祥等人的签字,且梁贵龙在庭审中对罚款事项不认可,华夏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华夏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梁贵龙与华夏公司争议的50万元消防验收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系由张景祥支取,张景祥称该笔款项由包括华夏公司、城建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支出,并由华夏公司给付其个人,用于其协调关系使消防工程通过验收的款项,属于协调费或者好处费范畴,且张景祥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梁贵龙。华夏公司的黄世杰在与梁贵龙的微信通讯记录中亦认可该50万元为办消防验收款。根据上述事实可见,该笔款项与梁贵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关系,不属于梁贵龙的工程款范畴,且梁贵龙现不同意承担。华夏公司主张该笔办消防验收款50万元应由梁贵龙负担,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如华夏公司就支付给张景祥的该笔款项有争议,可与张景祥另行解决。

对于华夏公司主张在梁贵龙工程款中抵扣15万元债权的问题。梁贵龙承认债权的真实性且同意将15万元的债权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梁贵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梁贵龙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竣工投入使用,其要求自2018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对于城建公司、北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夏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城建公司为总承包人,北人公司为发包人。庭审中,城建公司与北人公司确认,北人公司尚欠付城建公司工程款40232419.53元。华夏公司与城建公司确认,城建公司尚欠付华夏公司工程款2180759元。根据法律规定,北人公司应在城建公司欠付华夏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华夏公司应支付梁贵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华夏公司应支付梁贵龙工程款总计5234375.59元,扣减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754801元,及梁贵龙同意抵扣的15万元债权,华夏公司应再支付梁贵龙工程款1329574.59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梁贵龙工程款1329574.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北京北人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在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梁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华夏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一张,主张以此证明2016年9月支付给张景祥的50万元系工程款,应当自梁贵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该微信截图并未显示与梁贵龙相关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夏公司主张梁贵龙和张景祥系共同实际施工人,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华夏公司、城建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涉案消防水工程由梁贵龙实际施工,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和张景祥的证人证言,认定梁贵龙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华夏公司主张张景祥收取的50万元系工程款且应当自梁贵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华夏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梁贵龙有关,而张景祥的证人证言亦显示该笔款项并非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于华夏公司该项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华夏公司主张的总包服务费、水电费、招标代理费、违规操作罚款、评估专家劳务费、发票罚款、管理费和税金问题,因华夏公司与梁贵龙未签订合同对上述费用扣除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于华夏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未予采信,亦属合理。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华夏公司、城建公司认可的梁贵龙完成的工程项目及《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工程单价确认华夏公司与梁贵龙的最终结算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梁贵龙同意抵扣的债权之后,判决华夏公司应当支付梁贵龙工程款1329574.59元及合理利息,正确合理。北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3元,由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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