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龙,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电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时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
法定代表人:乔新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仁,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祥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泽时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时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龙、被上诉人泽时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祥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孟祥龙与泽时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泽时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孟祥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经工商信息查询可知,时继永是泽时物业公司股东及监事,师永泽是泽时物业公司股东,张芝玲是师永泽配偶,时继永与时继可存在亲属关系。从上述关系可知,向孟祥龙支付工资的时继可、师永泽、张芝玲均与公司有直接关联性。孟祥龙不认识上述三人,且上述三人周期性地向孟祥龙支付的款项系工资。2.孟祥龙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泽时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向孟祥龙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事实。孟祥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鉴定程序或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泽时物业公司否认真实性,但未作合理解释,亦未出具反证。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断章取义、过于苛刻,没有调查清楚人员关系,没有明确各个证据的关联性与相互印证关系,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泽时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祥龙的上诉请求。孟祥龙系泽时物业公司股东时继永个人雇佣,其社会保险亦由其他公司缴纳,故孟祥龙与泽时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孟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孟祥龙与泽时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泽时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祥龙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7日入职泽时物业公司,从事配电值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4500元,单位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在职期间,泽时物业公司安排其工作日延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5月2日单位将其辞退,并出具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照片、录音等证据加以佐证。泽时物业公司不认可孟祥龙的主张。孟祥龙无法提供照片所拍摄的证明原件。孟祥龙主张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中时继可、师永泽、张芝玲的转账系泽时物业公司发放工资,泽时物业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泽时物业公司不是文博大厦的物业公司,泽时物业公司与孟祥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为其发放过工资。孟祥龙主张其接受宽经理及时继永的工作安排,二人为泽时物业公司人员。泽时物业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时继永和师永泽是泽时物业公司股东,张芝玲是股东师永泽的爱人,时继可与公司无关。孟祥龙提供的与时继可、张芝玲、师永泽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泽时物业公司无关。
2020年5月14日,孟祥龙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仲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2020年8月7日,丰台劳仲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893号裁决书,驳回了孟祥龙的全部仲裁请求。孟祥龙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孟祥龙应就其与泽时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孟祥龙提供的录音材料无法进行核实,其提交的照片亦无法提供所拍照材料的原件,其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关系无法证明其接受泽时物业公司管理,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的内容无法证明系泽时物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根据上述情况法院难以认定孟祥龙与泽时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对于孟祥龙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孟祥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孟祥龙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以证明其在文博大厦配电室工作,文博大厦配电室工作已外包给泽时物业公司;2.孟祥龙与宽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宽经理代表泽时物业公司通知孟祥龙于2019年12月27日到文博大厦配电室上班;3.电话联系人截屏,以证明孟祥龙在泽时物业公司工作。泽时物业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对上述三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泽时物业公司申请该公司股东时继永出庭作证,以证明泽时物业公司与孟祥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时继永陈述,泽时物业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文博大厦配电室工作转包给时继永个人;时继永系经人介绍雇佣孟祥龙在文博大厦配电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时继永负责管理该配电室,若时继永工作较忙,则会委托师永泽帮忙管理,师永泽即宽经理,配电室相应规章制度由文博大厦制定;孟祥龙于2019年12月27日参加交接并开始在该配电室工作;2020年5月2日,师永泽巡查时发现孟祥龙喝酒,违反了配电室的工作要求,孟祥龙与师永泽发生争吵遂提出不再在配电室工作,此后,孟祥龙未再上班;期间由时继永负责向孟祥龙发放工资,因疫情期间时继永经济周转出现问题,其曾向师永泽、时继可、张芝玲三人借款支付孟祥龙工资;关于孟祥龙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系时继永委托师永泽处理上述事宜,该证明实际经手人处的签名是师永泽或者孟祥龙签署的,并非由时继永本人签字。孟祥龙不认可泽时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时继永招聘时告知其系泽时物业公司招聘的。经询,泽时物业公司认可其公司与文博大厦有外包关系,宽经理系师永泽,时继可系时继永之弟;孟祥龙认可其社会保险由其女儿开立的公司代缴,但主张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代缴社会保险的原因系泽时物业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补充查明:孟祥龙于2020年5月14日向丰台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孟祥龙与泽时物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泽时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30元;3.泽时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元;4.泽时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5元;5.泽时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200元。2020年8月7日,该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893号裁决书,驳回孟祥龙的各项仲裁请求。孟祥龙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两页证明分别载明:“今收到泽时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三月份3月1日-3月31日疫情期间工资及值班费共计7000元……支付孟祥龙二月份替姜克服值班费1000元……元旦1天、春节2天450元,姜克服元旦前130元,合计8580元……泽时酒店物业管理公司经手人时继永,接受人孟祥龙”“今收到泽时酒店物业公司支付孟祥龙四月份上班工资4500元,加值班2500元,支付孟祥龙五月份1-2号加1号双倍工资700元,总计7700元,经手人时继永,接受人孟祥龙”。孟祥龙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2月15日张芝玲向孟祥龙转账5250元,2020年4月27日师永泽向孟祥龙转账8580元,2020年5月2日时继可向孟祥龙转账7718元。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祥龙与泽时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孟祥龙主张其与泽时物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泽时物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孟祥龙系其公司股东时继永个人雇佣。首先,双方均认可孟祥龙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在文博大厦配电室工作,该配电室系由文博大厦外包给泽时物业公司。其次,孟祥龙主张泽时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并提交了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时继可、师永泽、张芝玲均向孟祥龙进行过转账,泽时物业公司认可时继永、师永泽系其公司股东,时继可系时继永之弟、张芝玲系师永泽之妻,即向孟祥龙支付工资的主体均与泽时物业公司股东存在关联;且孟祥龙提交的两页证明中亦载明由泽时物业公司向孟祥龙支付工资、值班费等款项,时继永虽不认可在该证明中签字,但认可系其委托师永泽处理相关事宜,经手人处系由师永泽或孟祥龙书写。再次,泽时物业公司主张孟祥龙在工作期间饮酒违反了配电室的工作要求,可见孟祥龙工作期间需遵守相应管理制度。最后,虽然泽时物业公司主张已将配电室工作转包给时继永个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时继永认可日常工作中其与师永泽均对孟祥龙进行了管理。据此,可以认定孟祥龙系受泽时物业公司管理,从事泽时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亦系泽时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祥龙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孟祥龙与泽时物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孟祥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0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孟祥龙与北京泽时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泽时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泽时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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