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创邸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红,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友邦保险集团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我们家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方贤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创邸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丹红、被上诉人我们家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丹红、我们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创邸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涉案合同中的“孙艳均”并非创邸公司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创邸公司从未授权其与王丹红签署合同,“孙艳均”的签名根本不构成创邸公司的意思表示。三、创邸公司与我们家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各自承担责任,创邸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我们家公司的民事责任。
王丹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邸公司与我们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丹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协议于2020年5月1日解除;2.判令创邸公司、我们家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35330.44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创邸公司、我们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77644.7元,包括装修押金8919元、装修管理费3424.7元、延误工期导致直接的房租损失71500元(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计算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王丹红自费购买橱柜、家具等材料额外花费73801元、律师费2万元;4.判令创邸公司、我们家公司开具保修单,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5.诉讼费由判令创邸公司、我们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王丹红与我们家公司签订《全民装修抄底日时光专享》协议,该公司由张帅签字,王丹红于当日向该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协议显示活动期间,交款比例〉40%合同款项的客户可享:……活动11:升级整体厨房方案,签单金额大于12万即可0元附含一套老板电气烟灶套装,价值3980元。后该公司向王丹红发送《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协议显示发包方为王丹红、承包方为实创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师为张帅。工程施工地点:北京市东城区东方银座A座18B1号楼1单元18层1802室,工程装饰装修面积:62平方米,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期限80日,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31日,工程造价为123533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80%,即98826元;中期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付款18%,即22235元;竣工验收通过3日内,付款2%,即2472元)。协议约定王丹红办理物业部门开工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因王丹红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应当顺延。该公司应当自收到王丹红尾款后3日内办理工程交接,并开具《家装工程保修单》。由于该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王丹红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该公司延误工期超过1日的,王丹红有权解除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完美家装”设计服务费协议显示:发包方为王丹红,承包方为实创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师为张帅,设计费5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由我们家公司盖章,但均有实创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均的签字,并在合同首部详细注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号、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完美家装时光版”销售细则显示门、整体橱柜的吊柜、地柜为巴赫曼品牌,定制家具包括门厅的玄关柜、卧室的衣柜、书房的书柜、阳台的阳台柜,材质均为进口实木颗粒压缩板。
王丹红于2019年9月21日向我们家公司交纳首期装修款48826元、设计费5000元;2019年12月7日交纳木门、橱柜、家具增项款32919元,北京巴赫曼家具销售中心向其出具机打销售票;2019年12月22日向工长曹方程给付款项47735元(含装修二期工程款22235元及杂项款25500元)。王丹红于2019年10月22日办理开工证,并向物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8919.2元,装修管理费3424.7元。王丹红表示装修押金,物业公司已向其退还,装修管理费系物业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无论工期是否迟延均不退还,故其不再主张上述费用。王丹红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万元。2020年5月5日订购西门子烟灶洗三件套花费10299元;2020年6月6日王丹红购买家具花费67653元。
2020年4月27日王丹红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向创邸公司、我们家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因其延期完工行为造成王丹红无法按照预期时间使用房屋,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创邸公司、我们家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前与律师或王丹红联系,就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协商,如未能于该日前收到回应,视为创邸公司、我们家公司不予配合,则装修合同于2020年5月1日解除。
另2020年6月24日实创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创邸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审理中,我们家公司表示同意为王丹红出具《家装工程保修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完美家装”设计服务费协议中的承包方虽未加盖实创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合同记载内容及创邸公司、我们家公司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认定实创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王丹红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但我们家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履行并进行收款。鉴于诉讼中实创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创邸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故现应由创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王丹红办理物业部门开工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因王丹红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应当顺延。因王丹红办理开工手续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故合同完工工期应当顺延至2020年2月13日。顺延后我们家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王丹红提供橱柜及家具,构成违约,王丹红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告知双方合同于2020年5月1日解除,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由于我们家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王丹红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故我们家公司应向王丹红给付违约金24706.6元。王丹红针对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放弃主张,法院予以准许。王丹红针对房租损失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且其主张出租期间系疫情期间,对外出租的可能性较小,租金数额亦会有相应减少,另违约金本身具有弥补王丹红因我们家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作用,因此法院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王丹红主张自费购买橱柜(含灶具、抽油烟机)、家具的费用实质为我们家公司不能提供的装修套餐内对应的橱柜、家具费用,根据原、我们家公司约定我们家公司赠送一套价值3980元的老板牌电气烟灶套装,故我们家公司还应向王丹红退还灶具、抽油烟机相对应的费用。双方的合同中未针对橱柜、家具对应的具体价值进行明确约定,法院根据合同条款、具体履行情况,酌情确定我们家公司向王丹红退还款项3万元,王丹红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系其自主选择商品增加的支出,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王丹红直接向案外人北京巴赫曼家具销售中心交纳的橱柜、家具增项款,不包含在上述款项内,其应另行解决。合同虽约定我们家公司应当自收到王丹红尾款后3日内办理工程交接,并开具《家装工程保修单》,考虑到我们家公司系合同实施主体及我们家公司愿意为王丹红开具《家装工程保修单》的情形,法院针对王丹红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王丹红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创邸公司虽辩称该公司未与王丹红签订合同,亦未收取过王丹红的费用,与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其针对工作人员为何将实创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且有详细公司信息的合同送达王丹红,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创邸公司应与我们家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协议于2020年5月1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创邸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我们家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王丹红违约金24706.6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创邸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我们家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王丹红经济损失3万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我们家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王丹红开具《家装工程保修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五、驳回王丹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创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完美家装”设计服务费协议中的承包方未加盖实创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王丹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艳均系创邸公司员工,或经创邸公司授权与其签署合同,或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形。其次,我们家公司虽为创邸公司的股东,但均为独立法人主体,王丹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创邸公司对我们家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已表示接受,或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予以追认。再次,王丹红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由我们家公司收取。综合以上,王丹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创邸公司与其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王丹红与我们家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创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创邸公司与王丹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创邸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创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确认王丹红、我们家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协议于2020年5月1日解除;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我们家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王丹红违约金24706.6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我们家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王丹红经济损失3万元;
六、驳回王丹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65元,由我们家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8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丹红负担583.6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赵 婕
书 记 员 孙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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