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宗森,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北京铜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微,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英,北京君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宗森因与被上诉人白春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宗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上诉人白春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英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宗森上诉请求:1.改判我赔偿白春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改判不支持病历复印费2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3.上诉费由白春微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判决为10000元。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病历复印费2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于法无据。
白春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柳宗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白春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宗森赔偿我医疗费10546.51元、交通费1377.04元、残疾赔偿金338780元、误工费75062.40元、护理费7540元、营养费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令柳宗森赔偿我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7272.05元(收入损失80136元、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费用损失15498.05元、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代理费损失1080元、复印打印费558元);3.判令柳宗森赔偿我后续治疗费73658元及后续治疗交通费2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柳宗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7时4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东滨河路侨园饭店门前地下通道处,白春微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适有柳宗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柳宗森车前部右侧与白春微身体接触,造成白春微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柳宗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春微无责任。
事发后,白春微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内血肿(额、双)、广泛脑挫裂伤(额颞顶,双)、硬膜外血肿(颞顶,左)、颅骨骨折(颞顶,左)、头皮裂伤(额,左)、头皮血肿(额颞顶,左;顶枕)、左大腿皮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3日,期间行开颅、去骨瓣减压置管引流术。2019年6月5日至7月3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8日,期间行颅骨修补术。2019年9月,白春微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柳宗森进行赔偿;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7570号民事判决书,就白春微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进行处理,判决柳宗森赔偿白春微上述损失共计317784.60元;后柳宗森对一审判决内容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已对白春微住院期间(61日)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2019年9月2日前的误工损失予以处理,确定白春微事发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5624元。
2019年10月8日、10月23日、11月4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16日、12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月3日、2月19日3月29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14日、5月22日以嗅觉障碍、脑动脉供血不足、周围神经病、耳鸣病症,在北京安贞医院连续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544.01元。2019年10月8日、11月5日、12月11日,2020年1月15日、4月16日白春微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脑外伤恢复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893.98元。
一审诉讼中,经白春微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白春微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合理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3日,鉴定单位做出京民司鉴[2020]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春微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嗅觉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间护理人数1人。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350元。
一审诉讼中,白春微就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出示2019年10月15日、2020年3月14日外购药(银杏叶提取物片、甲钴胺片)小票、发票,金额共计108.52元;柳宗森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白春微就主张误工费出示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支付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误工损失(剩余合理误工期内的损失)和收入损失(合理误工期以外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无法就业的损失);柳宗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白春微主张的后续就业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的补偿中,再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白春微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出示居民信息表、户口簿、退休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桦林镇桦东社区居委会证明;柳宗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白春微就主张的缴纳社保、公积金损失出示缴纳费用发票及代缴服务宣传页,证明自行缴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公积金及代理花费;柳宗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白春微就主张的交通费出示打车发票及行程单、充值发票;柳宗森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白春微就主张的复印费、打印费出示发票和收据,其中包括:中国康复研究中心病历复印费81.60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病历复印费156.40元、打印费320元;柳宗森表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白春微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示治疗中及治疗后照片、资格证据、马拉松获奖记录、电话录音记录,证明事发导致的伤情给白春微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柳宗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白春微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出示购买精油的发票和检查费收据,证明白春微需要购买精油训练嗅觉及进行嗅觉检查、需要就脑损伤进行复查、需要进行疤痕修复,对应花费按照现就医频率计算;柳宗森对精油花费不予认可,认为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白春微申请对柳宗森名下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审查后对柳宗森及案外人杨云珍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连兴街2号院4号楼5层3单元501号房屋进行查封;后柳宗森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被查封房屋虽登记在柳宗森及案外人杨云珍名下,但二人协议离婚时已对房屋归属进行处理,现由杨云珍取得完全产权,不应对房屋进行查封,后法院对柳宗森的复议予以驳回。该次财产保全,白春微支付保全费5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2000元,要求上述费用柳宗森承担;柳宗森在法院给付的合理期限内未针对上述主张发表意见。
另,白春微系外埠非农业户籍,长期在京工作、生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2019)京0102民初37570号及(2020)京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及处方、外购药小票及发票、打车发票及行程单、一卡通充值发票、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支付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退休证、病历复印费收据及发票、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柳宗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柳宗森应当对因事故给白春微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查明事实,现白春微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花费,均系治疗涉案交通事故伤情产生,发生于首次求偿诉讼后,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0546.51元。白春微因伤致残,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严重痛苦,故对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就赔偿金额的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白春微致残等级、赔偿指数、年龄,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柳宗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法院按照已确定的多处伤残及等级,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意见,确定综合赔偿指数为25%,现白春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为338780元;结合白春微致残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考虑本次事故给其身体外观、嗅觉造成的损害,酌定金额为18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为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结合查明事实,白春微父母有退休收入,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白春微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白春微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相关规定,白春微因伤确需在一定期间内进行休养、加强营养并给予护理,故有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白春微的合理误工期经鉴定确定为270日,现柳宗森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经前次诉讼判决,已处理白春微自事发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共计120日的误工损失,2019年9月3日至9月20日白春微恢复工作,结合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单位已支付上述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故剩余合理误工期(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2月2日)内的损失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并参照白春微原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70308元。白春微主张合理误工期外的误工损失以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白春微合理的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经前次诉讼判决,已处理白春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费用及护理费用,其余合理营养、护理期内的损失,现白春微未能充分举证,法院按照50元/日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450元、按照150元/日标准酌定护理费4350元。白春微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次数、时间、路程等因素,数额相对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377.04元。白春微主张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金额分别为:4350元、238元;白春微主张的打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白春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未实际发生,金额尚不能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暂不予支持。白春微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法院酌情考虑,由柳宗森负担1000元。
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柳宗森赔偿白春微医疗费10546.51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70308元、残疾赔偿金3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377.04元、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2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以上共计450399.55元;二、驳回白春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柳宗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白春微因案涉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柳宗森为全部责任,白春微为无责任,故柳宗森应当对白春微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柳宗森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判决为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春微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嗅觉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案涉事故导致白春微残疾,且给其身体外观、嗅觉造成损害,给白春微带来严重精神痛苦,综合考量白春微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柳宗森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宗森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病历复印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一节,本院认为,就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白春微复印医院病历用以认定损害事实产生,白春微亦提交了相关票据凭证,考虑到案涉事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亦属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系白春微申请对柳宗森及案外人名下的房屋进行保全而产生,柳宗森虽对保全提出复议但被驳回。且对于白春微要求柳宗森负担前述费用的主张,柳宗森在法院给付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发表意见。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柳宗森承担1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亦无不当,柳宗森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宗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宗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万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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