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楼******114。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平,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玲,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平、被上诉人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建国百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朱晓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朱晓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由朱晓玲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朱晓玲是合作关系,合作时间是从2018年末至2019年6月7日。我公司自成立至今未聘用朱晓玲到我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朱晓玲是因成立了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而恶意申请劳动仲裁。
朱晓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国百善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我与建国百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建国百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国百善公司与朱晓玲之间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国百善公司无须支付朱晓玲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440.90元;3.朱晓玲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国百善公司认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与朱晓玲存在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作协议》。朱晓玲则认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提供了:1.微信转账记录。张建国于2019年1月8日转给朱晓玲工资8888.88元;2019年2月2日转给朱晓玲工资8888.88元;2019年3月7日转给朱晓玲感谢辛勤工作8888.88元;2019年4月7日转给朱晓玲工资7888.88元;2019年5月22日转给朱晓玲工资8888.88元;2019年6月8日转给朱晓玲结束合作款17777.88元。2.微信截屏。截屏显示:2019年6月6日凌晨00:09张建国明确告知朱晓玲工作到6月7日。
朱晓玲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建国百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11月6日,仲裁裁决:1.朱晓玲与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朱晓玲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440.90元;3.驳回朱晓玲其他仲裁请求。建国百善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国百善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相反从朱晓玲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可知,每月建国百善公司按时向朱晓玲支付工资,朱晓玲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纪律,受法人张建国的领导,工作内容亦为公司的主要业务,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建国百善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朱晓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朱晓玲另一倍工资差额。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晓玲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朱晓玲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440.90元;三、驳回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建国百善公司重复提交张建国分别于2019年6月8日和2019年6月10日向朱晓玲转账17777.88元和258.88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说明分别记录为:朱晓玲结束合作款、朱晓玲老师提成,欲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建国百善公司另提交中科九鼎(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营业期限起始日为2019年6月6日,朱晓玲持股比例20%,欲证明朱晓玲系因自行成立公司才与建国百善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朱晓玲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朱晓玲与建国百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了张建国向朱晓玲按月转账固定数额的记录,转账说明注明为工资性质;且二人聊天记录中涉及员工登记、张建国询问朱晓玲工作内容以及对朱晓玲的工作成果予以评价的内容;鉴于此,建国百善公司仅以其中一次转账说明的内容及中科九鼎(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朱晓玲为该公司持股股东的事实为由,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建国百善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建国百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国百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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