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观海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泰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锦,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紫涵,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观海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尤紫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4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观海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定属性,双方因从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尤紫涵同意一审裁定。
观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尤紫涵赔偿原始素材带灭失的损失147862.70元;2.诉讼费由尤紫涵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京0105民初32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观海公司与尤紫涵之间于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观海公司聘任尤紫涵为制片人拍摄五粮液经典人生酒广告,聘请尤紫涵担任项目制片人,观海公司支付尤紫涵酬金2万元。结合《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及尤紫涵在观海公司所任职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故双方就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观海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观海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观海公司与尤紫涵于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观海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与尤紫涵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安排尤紫涵担任制片人负责观海公司投资拍摄广告的工作,上述《合作协议书》从签订时间及约定内容上均与尤紫涵在观海公司所任职务有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因《合作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并无不当。因观海公司所诉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裁定驳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