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徽,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特殊钢铁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铭,男,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俊奇,男,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郝建徽因与被上诉人郝建军、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建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郝建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郝建军、宣房公司、新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拆除后的自建房屋经郝建军、宣房公司、新兴公司共同重新建造后,与原自建房屋存在差别,一审法院认定重建后的房屋存在是历史原因有失偏颇。2.在法律法规对郝建军、宣房公司、新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适用效力层级更高的法律法规,直接适用原则性规定,牺牲郝建徽对合法建筑的居住权、采光权、通风权,维护郝建军的非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向郝建军明确消极不履行拆除自建房屋的强制后果,未明确郝建徽积极维权可拆除自建房屋的期限和积极可行的条件,因郝建军的消极行为导致郝建徽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成为不可能。
郝建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建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宣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新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建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郝建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郝建军排除妨害、恢复对郝建徽房屋马连道中街22号楼3单元102室的通风、采光,拆除102室南侧的违建房屋;2.判令宣房公司、新兴公司,对102室房屋恢复修缮至与楼上保持一致;3.判令宣房公司、新兴公司清除102室内建筑垃圾,修复卫生间、厨房上下水给排水管道及烟囱管道等,将房屋恢复至可居住状态;4.本案诉讼费由郝建军、宣房公司、新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马连道中街22号楼③-1-102,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郝建徽。郝建军为郝建徽之弟。涉案房屋南侧相距30公分左右有自建房一处,系历史原因形成,长期由郝建军实际居住使用,郝建军无其他住房。
2016年9月13日,郝建徽(乙方)与宣房公司(甲方)、新兴公司(丙方)签订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房屋周转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市政府下发的《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32号)的要求,甲方为此次马连道中街22号楼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主体对该楼进行抗震节能改造工作,乙方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房产证载明面积48.29平方米,丙方为马连道中街22号楼抗震加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该工程现场实施责任主体单位,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甲方发布公告之日起20日内应完成腾房搬离,包括在甲方及相关部门配合下完成违、临建拆除、房屋阳台封堵……,乙方搬离前应由三方对上述工作进行书面确认,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周转补偿费4829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补偿补助费,乙方在接到甲方搬回通知20日内自行搬回,搬回后甲方停止发放周转费,对私接房屋和其他违建,施工前由有关部门或甲方进行拆除,乙方无条件全力配合并不得要求任何赔偿。另,该协议第三条第12项约定:为保障整栋楼房的抗震保温性能良好和所有住户的集体利益,甲方根据设计方案可以对个别房屋的抗震节能改造进行局部调整。
2017年6月21日,郝建军与新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南侧加设一道(铁艺或半铁艺围墙),涉案房屋同单元101与103房屋增加阳台的东西户加设一道分户墙,郝建军平房前脸不动,后半顶拆除,东西山墙部分拆除(便于施工),加固后给予恢复与主楼接齐,郝建军平房内进行装修,墙顶面粉刷见白、、地面铺设地板砖增加上下水、接通220V电、增加厨卫间、增加开关插座、吸顶灯以及暖气、窗户换新塑钢窗、户门换普通铁防盗门,送热水器、油烟机,加固完成后屋面增加防水保护层,施工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居民统一回迁,签订此协议后,新兴公司即付补偿给郝建军,郝建军不再提出其他要求。郝建军于签订协议当日收到补偿款36000元。
2017年11月22日,马连道中街22号楼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该楼居民陆续回迁。
项目竣工验收后,郝建军居住的自建房经过改造后仍然保留,因马连道中街22号楼楼体外墙在改造过程中向南侧扩展,自建房一部分被包裹在马连道中街22号楼楼体外墙之内,导致涉案房屋南侧一部分窗户被自建房及楼体外墙封闭,该部分窗户无通风及采光。且涉案房屋室内堆放有建筑垃圾尚未清理完毕,卫生间厨房的给排水管道、厨房的烟囱管道尚未修复完毕。
另查,2018年2月9日,宣房投公司为郝建徽出具区信答[2018]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该工程于2016年4月开始启动居民入户调查工作,经过3个月的努力与居民签订周转协议书达约98%,仅有您一家未签周转协议,原因是南侧有自建房屋一处,您要求拆除。该房屋由您弟弟郝建军居住。郝建军不同意搬家……经多方协商沟通,问题仍未解决。后经公安部门对郝建军进行风险评估,定其为高风险,原因是郝建军是公交司机,城管无法办理强拆手续。22号楼其他三面侧墙结构已经施工完成,但南侧还未进行施工,竣工日期无法保障,在此情况下,2017年7月请设计单位到现场查勘,在不拆除原有自建房的情况下实施加固施工。完工后,施工单位与您提出解决房间暗的问题,您表示不同意,收到您的信件,施工单位多次与您家电话沟通,协商解决方案被拒绝……;同年4月26日,该公司再次为郝建徽信访反映的涉案房屋抗震加固交房后没有采光和相应的面积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因郝建军居住的自建房屋无法拆除,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您家南侧无法进行扩建。拆除自建房并非我单位职能,如此房屋拆除,我单位将对您房屋进行重新施工,与楼上一致……。
再查,2018年,郝建徽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宣房公司、新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宣房公司、新兴公司按每月4829元的标准支付郝建徽自2018年1月至涉案房屋具备居住条件止。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29136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遮挡采光原因并非宣房公司、新兴公司所致,判决驳回郝建徽的诉讼请求。郝建徽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2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郝建军居住的自建房没有合法的建筑工程规划手续,其自建房遮挡了郝建徽所有涉案房屋的采光,影响了郝建徽所有涉案房屋的通风,在进行抗震节能改造工程后,更是因为自建房的存在将郝建徽所有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窗户完全封堵,郝建军应当将其予以拆除。但是考虑到郝建军居住使用自建房系历史原因形成的居住习惯,且郝建军无其他住房,若拆除该自建房,郝建军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处境,遵循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衡量双方权益,法院暂不判决拆除该自建房。但郝建军应积极寻求合理住所,待具备腾出自建房条件后,郝建军应将自建房拆除,宣房公司、新兴公司应将涉案房屋恢复修缮至与楼上保持一致。关于郝建徽要求郝建军拆除自建房屋并要求宣房公司、新兴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修缮至与楼上保持一致的诉讼请求,暂不具备相关实施条件,法院暂不予支持。
宣房公司、新兴公司负责此次抗震节能改造项目,项目已经验收竣工,但涉案房屋室内仍堆放有建筑垃圾,卫生间、厨房的给排水管道及烟囱管道尚未修复完毕,这对郝建徽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造成妨害,宣房公司、新兴公司应担予以清理并修复。关于郝建徽要求宣房公司、新兴公司清除涉案房屋室内建筑垃圾,修复卫生间、厨房的给排水管道及烟囱管道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郝建徽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可居住状态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郝建徽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马连道中街22号楼③-1-102房屋室内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将上述房屋卫生间、厨房的给排水管道及烟囱管道修复完毕。二、驳回郝建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郝建徽因要求拆除郝建军居住的自建房及修缮房屋提起上诉。已查明,郝建军居住的自建房没有合法的建筑工程规划手续,其自建房遮挡了郝建徽所有涉案房屋的采光,影响了郝建徽所有涉案房屋的通风;在进行抗震节能改造工程后,更是因为自建房的存在将郝建徽所有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窗户完全封堵。郝建军应当将该自建房屋予以拆除。但是考虑到郝建军居住使用自建房系历史原因形成的居住习惯,且郝建军无其他住房,若拆除该自建房,郝建军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处境,遵循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衡量双方权益,一审法院暂不判决拆除该自建房,是妥当的。但郝建军应积极寻求合理住所,待具备腾出自建房条件后,郝建军应将自建房拆除,宣房公司、新兴公司应将涉案房屋恢复修缮至与楼上保持一致。关于郝建徽要求郝建军拆除自建房屋并要求宣房公司、新兴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修缮至与楼上保持一致的诉讼请求,暂不具备相关实施条件,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亦是妥当的。郝建徽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可居住状态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郝建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郝建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刁久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国栋
书 记 员 刘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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