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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与杜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浩,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泽因与被上诉人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杜浩承担。事实与理由:1.杜浩2018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并与我口头约定1年后还款,杜浩认可我在招商银行交付的现金60万元,亦认可录音中是自己的声音,因此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杜浩提交的借条是双方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该借条签署时间为2016年,与2018年的交易习惯无关联性。3.杜浩与北京智锐新科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往来并不包含本案的个人借款,且北京智锐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浩的款项均是从公司账户支付至杜浩的个人账户,不会通过我的账户,且在另案诉讼中杜浩提交的《澄清证明》中也并未包含本案借款。

杜浩未提出上诉。

周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杜浩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杜浩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周泽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录音仅能显示其取款60万元,无法证实为杜浩借款,周泽亦未提交其他佐证。基于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周泽与杜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裁定:驳回周泽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满足达成借贷合意和交付款项的行为两个要件。本案中,周泽以杜浩向其借款6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周泽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明确指向其与杜浩之间就案涉60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周泽仅凭录音中出现的杜浩自认的本人声音,上诉主张其已向杜浩交付了案涉款项,显然依据不足。综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以不能认定周泽与杜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周泽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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