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恒,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瑾,女,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建(张瑾之父),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醒春,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瑾、王醒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赔偿9475.87元,总计赔偿张瑾22351.45元,不服金额41449.15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张瑾高额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没有合理性、客观性;二、一审不应支持张瑾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瑾辩称,第一,关于误工费,误工费依据的法律条款,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张瑾提交了其有固定收入,并且其收入因车祸受伤而实际减少的证据。而太平洋分公司的计算方法,恰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张瑾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原则和具体明细在一审递交材料和庭审辩论中已作出明确说明,法院方已明确表示认可,但太平洋分公司不愿接受,是其自身问题,不能反推至张瑾。
张瑾在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包括:1.每月固定工资中因误工扣除部分(此部分每月为固定数额,在工资明细中可见扣除项或根据未误工月计算实际扣除数额);2.每月奖金因误工扣除部分(张瑾单位财务科已出示证明);3.张瑾误工期涉及2017年9月、10月、11月,包含2个季度(第三季度7、8、9月,第四季度10、11、12月),共计2个季度出勤奖被扣除部分;4.张瑾2017年年终奖被扣除部分。
张瑾工资为每月初发放(可见银行流水单),此时当月出勤尚不可知,当月奖金亦不可知,上一个月的奖金也尚未核算,因此当月工资明细中的奖金(院月度绩效)实际为上上个月的实际奖金(张瑾单位财务科已出示证明)。所以,计算张瑾误工费时,因车祸休假的当月工资明细并不能体现出张瑾的实际损失。举例:张瑾2017年9月下旬遭受车祸,但当月工资在9月初已发放,怎么能作为张瑾收入减少的依据?张瑾2017年10月整月病假,但当月工资完全无扣除部分,还正常发放了奖金,怎么可能是张瑾收入减少的依据?2017年12月张瑾已复工,但当月工资明细出现了“病事扣”项目,而且奖金为0元,正是体现并证明了张瑾单位发放工资的原则。太平洋分公司不是不能理解,而是不愿理解,胡搅蜜缝,增加张瑾和法院的负担,浪费公共资源。
太平洋分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反复提出不同的误工费计算原则,张瑾目前的误工费计算方法正是根据太平洋分公司提出的原则进行的(庭审记录为证),当太平洋分公司发现此种方法不符合其预期后,却推翻其原本提出的原则,要求按照其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方式进行计算,并且在一审中不断刁难张瑾,不断要求张瑾补充证据及材料,无逻辑无原则,张瑾不能理解,法院一审判决也并未对其进行支持。
下面将张瑾误工费计算方式进行详细说明:张瑾误工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2日,共计53天,其中9月10天,10月31天,11月12天(见考勤证明)。
1.每月固定工资中因误工扣除部分:2017年9月病假10天,在2017年11月工资明细中病事扣除892.73元;2017年10月病假31天,在2017年12月工资明细中病事扣除2395.0元;2017年11月病假12天,在2018年1月工资明细中病事扣除1244.92元(绩效工资汇总228.18元,全勤为670元,扣除441.82元,卫生防疫津贴40.09元,全勤为63元,扣除22.91元,职务补贴615.36元,全勤为967元,扣除351.64元,交通补贴95.45元,全勤为150元,扣除54.55元,绩效奖励5626元,全勤为6000元,扣除374元)。此部分共计4532.65元。2.每月奖金因误工扣除部分:此部分共计43150.38元。3.2个季度出勤奖被扣除部分:2017年7月8月9月出勤奖励扣除110元,在2017年11月工资明细中季度出勤890元(全勤为1000元);2017年10月11月12月出勤奖励扣除132元,在2018年1月工资明细中季度出勤868元(全勤为1000元)。此部分共计242元。4.张瑾2017年年终奖被扣除部分:2017年年终奖扣除3124元,在2018年1月工资明细第二页中应发工资46876元(全勤50000元)。此部分共计3124元。
此部分误工费,由于张瑾对相关概念及计算情况不够专业和了解,未能在庭审中提出,在补充材料中提出并得到法院认可,但因超出起诉书数额未得到支持,张瑾在此感谢太平洋分公司提出二审,给予张瑾机会得以提出此项正常合理合法的诉求,张瑾因车祸受到的损害有机会得以减小。综上,误工费总计4532.65+43150.38+242+3124=51049.03元。
第二,关于精神损失费,张瑾受伤部位剧烈疼痛,持续头痛,睡眠差,不能休息,左前臂及左手不能动,不能翻身,不能穿上衣,不能洗衣服拧毛巾,不能自己做饭,不能单独生活,需他人照顾,无法单手拉拉锁,无法使用香皂等用品单手洗手;面部损伤有面部皮肤破损,严重影响外貌,眼部受肿胀淤血影响明显,影响视物,面部两侧明显不对称,持续很长时间面部肿胀及淤血才消退,此期间严重影响外出活动,疼痛、肢体功能障碍及面部损伤严重影响工作及正常生活,严重影响正常社会交流,严重影响身心健康,很长时间内对左手骨折能否完全恢复持续担心忧虑,作为一名青年女性,对面部软组织损伤能否完全恢复持续担心忧虑,非常害怕外貌不能恢复,目前左侧负重能力仍未恢复正常,负重较大时仍有酸痛感,左侧面颊遗留色素沉着和凹陷,持续影响外貌,持续影响生活,增加张瑾对化妆用品的使用,增加额外经济支出,严重影响张瑾心理健康。
王醒春除事故当日在张瑾要求下陪同就医,之后多次就医均未陪同,在张瑾要求下仍拒绝陪同就医,且在张瑾提出负责交通费用时断然拒绝,之后在他人劝说下才给予张瑾100元交通费。在张瑾病休期间,完全无任何慰问行为,甚至连电话短信问候都完全没有,毫无内疚及悔过表现,让张瑾在受到身体伤害的同时,完全没有得到精神抚慰,精神损伤严重。在之后的赔偿阶段,毫无沟通解决问题的诚意,将张瑾推给他人,完全无本人沟通联系行为,让张瑾感到被敷衍、被漠视,并因担心得不到赔偿影响心理健康和正常工作生活。综上,王醒春在事故中负有全责,是造成张瑾精神心理损伤的完全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予以弥补。一审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实际上根本不能抚慰张瑾精神心理损伤。而太平洋分公司连3000元都不肯支付,只能凸显其冷血。
第三,张瑾虽然病假仅53天,但实际上是因为工作繁忙(时值冬季,儿科病人激增),单位要求提前复工(见医院2017年10月10日出示的休假证明“全休2月”,实际休假未满2月即复工),护理费和营养费实际受损明显多于53天,一审仅支持了50天,张瑾从大局出发,认可一审判决,但太平洋分公司无视张瑾的合理合法诉求,无视法院判决,严重侵害张瑾的利益。综上所述,张瑾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并进一步追诉补偿误工费3124元。
王醒春辩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要求我院依法裁判。
张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醒春、太平洋分公司赔偿张瑾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22.58元(凭票)、误工费47925.025元、护理费19470.49元、交通费11093元、营养费10000元(100天*100元)、财产损失600元。2、判令王醒春、太平洋分公司向张瑾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由王醒春、太平洋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王醒春驾驶机动车京NW3**由北向西右转,张瑾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造成王醒春车右前部与张瑾相撞,张瑾受伤。经事故认定,王醒春为全责,张瑾无责。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后张瑾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面部挫伤。张瑾主张的医疗费票据422.58元,有在案票据佐证,双方均认可与王醒春垫付的医药费并无重合;张瑾主张的交通费11093元,包括153元就医的打车费及10940元上班打车的费用,在案交通费票据153元,张瑾认可王醒春垫付100元;关于张瑾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包括鞋子330元、裤子150元及车辆损坏;张瑾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首都儿童研究所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流水等。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张瑾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422.58元,有在案票据佐证,且双方均认可张瑾主张的422.58元与王醒春垫付的医药费不重合,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张瑾的伤情及市场状况,一审法院予以酌定7500元(150元*50天);
3、营养费,根据张瑾的伤情等,一审法院予以酌定4500元(90天*50元),虽王醒春主张向张瑾支付过400元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瑾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交通费,法律规定系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费用,张瑾提交的153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王醒春垫付了100元,且张瑾主张的剩余交通费10940元系上班打车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核定为53元;
5、精神抚慰金,结合诊断证明面部挫伤、消肿,且张瑾称现在依旧有色素沉淀、面部凹陷,虽未经伤残鉴定,但面部系个人仪容,将直接影响个人形象,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6、财产损失,考虑到张瑾的伤情,必然造成贴身衣物及车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400元。
7、误工费,首都儿科研究所出具证明“张瑾,自2007年8月1日服务于我单位。现任职我单位重症医学科主治医师一职,其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2日,出勤为病假”。双方对于误工期53天无争议,但对于误工费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张瑾主张的是被扣除的项目系病假期间被扣奖金和病假期间其他扣除项目,但太平洋分公司、王醒春均认为张瑾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按照9月、10月的收入的月平均值与11月、12月、1月收入的月平均值相减,算出每天的实际损失。综合张瑾提交的证据,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已经明确工资明细中院月度绩效项目为每月奖金数额,当月发放的奖金为2月前实际奖金,并明确了工资明细中病事扣项目所对应的2017年9月、10月、11月病假,故张瑾的计算方法并无明显不妥,且其提交的证据能明确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张瑾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47925.025元,但其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中误工费又增加了3124元,经询张瑾,其明确按照诉讼请求为准,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7925.02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瑾医疗费422.58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误工费47925.025元;二、驳回张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瑾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及张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数额的认定。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张瑾提交的工资明细、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出具的2017年9月、10月、11月张瑾因病假扣除的工资数额情况说明及关于工资明细中所列院月度绩效项目为每月奖金数额的说明,可以证明张瑾关于误工费用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分公司关于张瑾的误工费计算方法有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受害人张瑾所受损伤的部位、伤情等因素,确定应支付张瑾精神抚慰金并酌定支付数额为3000元符合本案现有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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