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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雨与翟洪涛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雨,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洪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留苗,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长雨与被上诉人翟洪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恢复审理,判决翟洪涛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长雨主张青创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系公司)由股东李长雨、翟洪涛、马达共同投资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三名股东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入资,翟洪涛经青创系公司催告至今未实际缴纳出资;因翟洪涛系青创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如以青创系公司名义起诉,则翟洪涛会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撤回青创系公司的起诉,故李长雨认为翟洪涛存在故意拖延入资时间的行为,故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本案仅涉及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纠纷,与刑事犯罪无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翟洪涛同意一审裁定。

李长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翟洪涛履行出资义务,向青创系公司支付股东入资款400万元;2.诉讼费由翟洪涛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李长雨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长雨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翟洪涛于2020年3月24日报称的被职务侵占案已被该单位受理。翟洪涛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20年3月24日作为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内容为李长雨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青创系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李长雨以青创系公司股东身份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同样作为青创系公司股东的翟洪涛履行向青创系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本案应当就翟洪涛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行审理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股东出资纠纷与职务侵占案件属于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一审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作出的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2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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