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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凡与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凡,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平,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国侨宾馆**。

法人代表人:王遵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策,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世凡因与被上诉人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下称永信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永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我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与永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2007年11月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当年12月份才开始以1800元为基数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永信达公司既存在未按实际工资7592元为基数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又存在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对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我与永信达公司发生的争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条,我有权要求永信达公司赔偿其因此给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永信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世凡的上诉请求。

张世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信达公司赔偿张世凡社会保险损失即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92000元:(每月800元,共20年,2018年11月15日至2038年11月15日);医疗保险损失72000元(每月300元,共20年,2018年11月15日至2038年11月15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张世凡以永信达公司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属于劳动者认为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降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情形,该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张世凡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世凡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张世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当庭陈述可知,本案系张世凡以永信达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以及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以及医疗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要求永信达公司赔偿其损失。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世凡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世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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