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号楼01-06(办公)**3005。
法定代表人:苑显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2295
法定代表人:刘吉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彦花,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青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峰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峰华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和2020年8月5日两次就建工中专综合项目改造、唐山建工中专幼儿园集装箱文化园、唐山建工中专建筑楼体外观改造、大连钻石湾幼儿园、大连钻石湾儿童成长中心五个项目进行了对账,对账确认了付款金额我公司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我公司并未违约。即便是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为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即2020年8月5日。且对账明细中,峰华公司亦未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2.两次对账均未涉及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厦门成长中心、南方某烘焙教室项目的内容,根据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峰华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该三个项目的设计费用。3.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项目取消,峰华公司亦未履行完毕,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一期的费用,不应再行支付。4.厦门成长中心、南方某烘焙教室两个项目,峰华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岳天铭亦无我公司授权与峰华公司缔约。
峰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青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我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时已做了相应调整。2.对账明细的产生系因中青发公司逾期不支付设计费,我公司一再与其确认应付款数额,中青发公司不肯就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厦门成长中心、南方某烘焙教室项目进行对账。3.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与中青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岳天铭的聊天记录,其称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项目因中青发公司亏损而无法支付,并未提及项目取消一事。且我公司也一直向对方主张该项目尾款。4.厦门成长中心、南方某烘焙教室项目系因项目小而未与中青发公司签合同,但我公司已经完成设计成果并交给了岳天铭。
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青发公司支付:1.建工中专综合项目改造设计费尾款45521.71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5521.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52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521.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唐山建工中专幼儿园集装箱文化园设计费227220元,税费12497.1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27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7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72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唐山建工中专建筑楼体外观项目改造设计费97120元,税费25966.6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7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大连钻石湾幼儿园设计费754110元,税费41476.05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54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41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41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5.大连钻石湾儿童成长中心设计费118740元,税费6530.7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8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6.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设计费73054.3元,税费8035.97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305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05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05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7.厦门成长中心设计费2万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南方某烘焙教室设计费2万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由中青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华公司与中青发公司于2016年起缔结合同关系,约定由中青发公司委托峰华公司进行方案设计。双方先后就建工中专综合项目改造、唐山建工中专幼儿园集装箱文化园、唐山建工中专建筑楼体外观改造、大连钻石湾幼儿园、大连钻石湾儿童成长中心项目签订合同,合同中就价格、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2020年8月5日,峰华公司与中青发公司对账后对上述五项目各自欠付金额进行确认,并在《中青发与峰华永筑设计费明细》上盖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峰华公司提交北京通州幼儿园方案设计合同及与中青发公司岳天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按约定完成通州幼儿园方案设计;峰华公司提交收件人为岳天铭的邮件截图、中国勘察设计协会文件中设协字[2016]89号文件,以证明厦门成长中心及烘焙教室的收费标准及履行情况。中青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未经过对账,故而无法支付款项。中青发公司另于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均未实际运营,且多已转卖,部分项目场所目前已改做他用。
结合双方意见及所提交证据,法院对争议的设计费用本金作如下认定。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五项中的设计款本金及税费,峰华公司提交对账函;中青发公司主张欠付金额与依实测面积计算的合同金额不符,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且对账函系经中青发公司盖章确认,故法院依对账函确认上述项目欠付金额。关于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设计项目,峰华公司提交了项目合同及与岳天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青发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鉴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岳天铭明确表示因为项目亏损而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中青发公司主张实测面积需测量,但中青发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合同缔结于2016年,目前项目已转卖,故中青发公司现仅以未对账为由不同意支付款项,缺少证据支持,法院认定该项目欠付设计费用(含税)81090.27元。关于厦门成长中心及南方某烘焙教室项目,峰华公司提交了邮件往来及行业协会文件,中青发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设计方案,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仅以未对账为由不同意支付款项,缺少证据支持,法院对峰华公司主张的项目金额予以采信。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峰华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峰华公司与中青发公司缔结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青发公司欠付峰华公司设计款项,应予支付。关于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设计费用本金及税费,法院依查明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峰华公司要求中青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唐山建工中专建筑楼体外观改造、厦门成长中心及南方某烘焙教室三个项目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方案时间及诉讼主张确定。关于建工中专综合项目改造、唐山建工中专幼儿园集装箱文化园项目、大连钻石湾幼儿园、大连钻石湾儿童成长中心、通州七天酒店改造幼儿园五个项目,峰华公司与中青发公司在合同中记载了违约金条款,约定如中青发公司延迟付款,则需按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峰华公司要求中青发公司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中青发公司仅以不予支付为由抗辩,缺少事实及法律支撑,故峰华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依照合同约定及诉讼主张确定。峰华公司要求中青发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另行支付利息损失,峰华公司未能举证在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以外仍有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峰华公司要求中青发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鉴于双方未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工中专综合项目改造设计费45521.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521.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建工中专幼儿园集装箱文化园设计费(含税)23971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72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建工中专建筑楼体外观项目改造设计费(含税)12308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7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钻石湾幼儿园设计费(含税)79558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41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五、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钻石湾儿童成长中心设计费(含税)12527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六、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通州七天酒店改造幼儿园设计费(含税)81090.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05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七、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厦门成长中心设计费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八、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烘焙教室设计费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九、驳回北京峰华永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青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14日的对账单,欲证明峰华公司从未就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厦门成长中心、南方某烘焙教室三个项目主张设计费,且未主张违约金和利息;2.2020年12月24日我公司向峰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证明我公司与峰华公司存在其他项目合作,而峰华公司虚报面积导致我公司多支付了费用;3.保证金协议书、催告函、回单凭证,证明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项目于2016年9月26日取消的事实。峰华公司质证称,三个项目未对账系因中青发公司不予对账导致,并非我公司未主张;律师函系中青发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中青发公司并未告知我公司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项目取消的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峰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中青发公司支付建工中专综合项目、唐山建工中专幼儿园集装箱文化园、唐山建工中专建筑楼体外观项目、大连钻石湾幼儿园、大连钻石湾儿童成长中心五个项目的设计费,因双方于2020年8月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中青发公司应予支付,本院对此不予赘述。中青发公司上诉主张峰华公司虚报面积多收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项目一节,中青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峰华公司告知该项目取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峰华公司就中止或是解除该项目的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而峰华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中青发公司员工岳天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峰华公司一方主张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项目的设计费尾款时,岳天铭的解释亦未涉及双方早已中止履行并解除该项目合同的内容;况且,峰华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完成的设计成果交付给中青发公司;鉴于此,中青发公司以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项目已取消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峰华公司设计费尾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厦门成长中心项目、南方烘焙教室项目。鉴于峰华公司与中青发公司数次合作均与中青发公司员工岳天铭联系,峰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岳天铭有权代表中青发公司与其洽谈项目并进行约定,且峰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完成了上述两个项目的设计成果并向岳天铭交付的过程,现中青发公司以该两个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授权岳天铭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该两个项目的设计费,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有关峰华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在已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青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峰华公司据此主张不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对账明细系双方对所列项目已付与未付设计费数额的确认,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对账环节,故对账明细的内容不能成为排除峰华公司提出要求中青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的理由。中青发公司另上诉主张应自对账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虽对账明细中未列通州7天酒店改造幼儿园、厦门成长中心项目、南方烘焙教室三个项目的对账结果,但并不能作为峰华公司放弃设计费主张的凭证。峰华公司未付清上述三个项目的设计费,理应支付由此给峰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中青发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中青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6元,由中青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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