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1209。
法定代表人:高国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继保,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百华,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继保因与被上诉人沈百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9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丰瑞公司、沈继保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百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沈百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丰瑞公司、沈继保共同主张沈百华未实际出资,沈百华先后出资的10000元和1400000元实际系沈继保交由沈百华出资的;2013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和注册地址进行了变更,原地址无法使用,上述情况已成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0000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沈继保承担,该行为未损害沈百华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凭召集程序的瑕疵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2020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沈继保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高国琴并选举高国琴为执行董事,沈继保持股过半有权进行上述转让,该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中建丰瑞公司多次表示将对股东出资情况另案起诉后未中止诉讼,属法律适用错误。
沈百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2013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2020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丰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4日,沈百华与沈继保共同出资成立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其中沈百华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33.33%,沈继保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66.67%。
2011年3月21日,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90万元,其中沈百华货币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48.28%,沈继保货币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51.72%。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显示,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甲12号白云河旅社17室召开了2013年第1次股东会议,参加方沈继保、沈百华,应当会2人,实到会2人,在人数和程序上符合有关规定,大会一致形成决定如下:1.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同意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5号楼2121室;3.同意修改并通过公司新章程;4.其他事项不变。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沈继保、沈百华。后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依据该决议申请对公司名称、住所地、章程进行了变更。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显示,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召开地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209,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2人,代表股权数额100%,主持人沈继保,记录人沈百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次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公司新的经营范围如下:劳务分包;专业承包;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以工商局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2.同意将公司住所由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院**楼**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1209。3.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29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4.通过了公司的新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名处显示沈继保、沈百华。后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该决议申请对公司住所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章程进行了变更。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显示,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2020年7月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高国琴。2.原股东沈继保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沈继保将其持有的出资2860万元转让给高国琴。4.同意免去沈继保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签名处显示沈百华、沈继保。另一份载明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由高国琴、沈百华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选举高国琴为执行董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签名处显示高国琴、沈百华。后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该两份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
一审中,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沈继保均认可,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及2020年7月6日股东会议决议上的沈百华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另查明,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2013年5月8日、2016年9月25日及2020年7月6日召开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有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亦未获得作为股东的沈百华的签名,现沈百华要求确认股东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沈百华均知晓变更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2016年9月25日、2020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有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决议事项亦未经作为股东的沈百华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对沈百华要求确认股东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合理。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建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继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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