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怡,女,199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梅,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
法定代表人:周增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慧,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碾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静怡、王冬梅、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李春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9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碾屯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冬梅、高静怡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拆迁政策王冬梅、高静怡不享有回迁资格。(一)其回迁资格不符合《关于北京市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该条规定“被拆迁人口的认定截止时间以拆迁证办理批准日派出所登记户籍为准”。因截止到拆迁证办理批准日(2009年7月29日),王冬梅没有与李春生登记结婚,王冬梅、高静怡的户口并未在水碾屯一村,不应当享有回迁资格。(二)其回迁资格不符合《关于定向安置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根据该条规定,王冬梅、高静怡户籍不在水碾屯一村,且不符合不在册户籍外人口的九种情况、(三)王冬梅、高静怡在水碾屯一村没有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在水碾屯一村居住,不应当享有回迁资格。二、经北京市房山区住建委审核,因不符合回迁资格,王冬梅、高静怡定向安置房回迁安置资格审核未通过。如果高静怡、王冬梅提供审核所需资料,还可以进行回迁安置资格审核,待审核通过后方可签订定向安置购买协议,交纳购房款并进行安置。高静怡、王冬梅可以按照程序进行资格审核、办理购房手续,解决争议,而非由法院判决代替审核及签订协议。三、涉案房屋不是村委会、华纺公司的财产,是政府出资、政府所有,高静怡、王冬梅不具有回迁资格,村委会与华纺公司无法安置。四、村委会与华纺公司不具有安置职能,只是协助、配合回迁人口的审核,签订购买协议等安置工作。村委会不能直接安置高静怡、王冬梅,华纺公司与高静怡、王冬梅之间也不是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王冬梅、高静怡给付华纺公司房款错误。五、原审法院的判决影响行政机关对回迁人口的认定,未充分考虑拆迁政策,不利于地区稳定。
高静怡、王冬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水碾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对于被安置人口进行审核过程中,我方已经通过了审核。水碾屯村委会主张审核未通过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水碾屯村委会作为回迁安置协议的主体,应履行合同规定的安置义务。
华纺公司辩称,一、我方不享有对相关人员认定安置房屋的权利,需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经过审核后确定。二、如果法院认定需要向相关人员提供安置房屋,提供相关资料并审核后,交纳通房款,我方同意给予房屋。三、一审中我方多次提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需相关认定资料,高静怡、王冬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能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我方没有义务办理。
李春生辩称,与水碾屯村委会意见一致。
高静怡、王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碾屯村委会、华纺公司将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安置给高静怡及王冬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0日,王冬梅与郭凤花之子李春生登记结婚,高静怡系王冬梅与其前夫所生。2011年10月13日,王冬梅与李春生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9年9月10日,水碾屯村委会(甲方)与郭凤花(乙方)签订《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回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4人,其中农业户口人员为郭凤花、李春生、王冬梅、高静怡,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2009年9月14日,水碾屯村委会(甲方)与郭凤花(乙方)签订《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约定: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4人,农业户口人员为:郭凤花、李春生、王冬梅、高静怡,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乙方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8.42平方米,房号为:6号楼3单元1101室,二居室,建筑面积为88.93平方米;7号楼3单元401室,二居室,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当年,涉诉的被拆迁房屋被拆除,水碾屯村委会亦向郭凤花支付了拆迁补偿款。
2013年1月23日,水碾屯村委会(甲方)与郭凤花(乙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回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2人,其中农业户口人员为郭凤花、李春生,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的《回迁安置协议》相关内容一致。该协议签订后,郭凤花与李春生已经实际获得回迁安置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的房号为回迁区7号楼3单元401号,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
2013年,王冬梅、高静怡将李春生、郭凤花、水碾屯村委会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春生、郭凤花、水碾屯村委会交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水碾屯一村回迁区7号楼3单元401号的回迁安置房屋并支付周转费等,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80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王冬梅、高静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冬梅、高静怡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了上诉。
2014年,王冬梅、高静怡将郭凤花、水碾屯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郭凤花与水碾屯村委会于2009年9月10日订立的《回迁安置协议》及2009年9月14日订立的《认购回迁楼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冬梅、高静怡的诉讼请求。后王冬梅、高静怡上诉,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1408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郭凤花与水碾屯村委会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认购回迁楼协议书》有效。
2014年,王冬梅、高静怡将郭凤花、水碾屯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郭凤花与水碾屯村委会于2013年1月23日订立,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回迁安置协议》无效。我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冬梅、高静怡的诉讼请求。后王冬梅、高静怡上诉,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1408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郭凤花与水碾屯村委会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回迁安置协议》无效。
2015年3月2日,水碾屯村委会(甲方)与郭凤花(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鉴于,1.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2.…3.王冬梅、高静怡二人户籍不在水碾屯一村,水碾屯一村内也无二人的住宅,不符合回迁条件。现经审核郭凤花签署的该协议中有二人(王冬梅、高静怡)不符合购买定向安置房资格,该协议存在错误。现依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含有王冬梅、高静怡在内的回迁安置人口为四人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认购回迁楼协议》。2.双方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协商签订相关协议。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长阳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备案一份。该协议乙方处系李春生代郭凤花签名。
郭凤花于2017年4月19日去世。李秀琴、李玉霞、李春生为郭凤花的子女。
2017年,高静怡、王冬梅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水碾屯村委会、华纺公司、董天波、李春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交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的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的6号楼3单元1101室。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后,水碾屯村委会上诉,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6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高静怡、王冬梅申请撤诉,于2019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以水碾屯村委会、华纺公司为被告,以李春生为第三人,要求水碾屯村委会、华纺公司安置房屋,即为本案。
2019年,水碾屯村委会将李春生、李秀琴、李玉霞,第三人高静怡、王冬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2015年3月2日水碾屯村委会与郭凤花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151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水碾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后水碾屯村委会上诉,202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6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京0111民初15199号民事判决,准许水碾屯村委会撤回起诉。
2019年,高静怡、王冬梅以水碾屯村委会、李春生、李秀琴、李玉霞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水碾屯村委会与郭凤花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以(2019)京0111民初254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高静怡、王冬梅的诉讼请求。水碾屯村委会提出上诉。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即因等待该案审理结果而曾经中止诉讼。
另查,2009年7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发【2009】50号《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回迁安置规定,本次回迁采取定向安置房方式对涉及宅基地拆迁的人员进行回迁安置,根据市、区及长阳镇有关文件,在规定的协议签订期限内涉及的被拆迁人员为回迁人口。定向安置房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等。《水碾屯一村关于北京市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政策指导手册》中载明此次拆迁分为提前拆迁阶段(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0月10日)、集中拆迁阶段(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及强制拆迁阶段(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查,水碾屯村委会的公章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机构名称为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送《关于请求审核回迁安置资格的函》,其中主要内容为:因现有关诉讼案件中,王冬梅、高静怡依据上述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4人(含王冬梅、高静怡)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主张权利,现我单位请求贵委对上述协议中的另二人王冬梅、高静怡享受定向安置住房回迁安置资格予以审核,以便我单位进一步处理回迁安置事宜。
2017年12月21日,北京凯利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长阳镇人民政府复函,称:我公司受房山区住建委委托,对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水碾屯一村被拆迁户回迁入住资格进行审核。现就长阳镇水碾屯一村被拆迁人郭凤花家庭增加定向安置房回迁安置人口王冬梅、高静怡,并要求审核事宜,回复如下:目前涉及王冬梅、高静怡的材料中,缺少身份和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王冬梅在2009年9月10日之前与前夫离婚的相关材料(涉及高静怡的抚养权问题)以及居住情况等证明材料,王冬梅、高静怡定向安置房回迁安置资格现审核未通过。请按回迁政策要求提供相关报审材料。
再查,董天波已入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的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的6号楼3单元1101室。
审理中,经法庭询问,水碾屯村委会及华纺公司表示,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里6号楼4单元401房屋可以进行安置,该房屋面积为93.12平方米,该房屋系由华纺公司提供。水碾屯村委会及华纺公司主张高静怡、王冬梅应按80平方米以内(含80平方米)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80平方米以上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支付该房屋房款。水碾屯村委会及华纺公司均同时表示高静怡、王冬梅需按照相关要求提交资料通过审核,并交纳房款后方可安置。高静怡、王冬梅表示同意安置此套房屋,并同意按照上述价格支付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首先,郭凤花与水碾屯村委会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认购回迁楼协议书》已经由(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上述协议所涉房屋均已安置他人;第三,《回迁安置协议》和《认购回迁楼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王冬梅、高静怡属于回迁安置人口且各自享有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享有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又因水碾屯村委会、华纺公司表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里6号楼4单元401房屋,该房屋面积为93.12平方米可以安置给高静怡、王冬梅。高静怡、王冬梅表示同意安置这套房屋,并同意按照80平方米以内(含80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80平方米以上6000元/平方米的均价支付房款,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第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里**楼**401房屋的面积为93.12平方米,且80平方米以内(含80平方米)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80平方米以上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故高静怡、王冬梅应支付房款238720元。第三人李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高静怡、王冬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238720元;二、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且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里6号楼4单元401房屋安置给高静怡、王冬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郭凤花与水碾屯村委会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王冬梅、高静怡属于回迁安置人口且各自享有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享有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在上述协议涉及的房屋已安置他人的情况下,水碾屯村委会、华纺公司表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里6号楼4单元401房屋可以安置给高静怡、王冬梅,且高静怡、王冬梅同意接收上述安置房屋并支付相应房款。因上述协议已经认定王冬梅、高静怡属于回迁安置人口,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高静怡、王冬梅不具有定向安置房回迁安置资格,故水碾屯村委会、华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东里6号楼4单元401房屋安置给高静怡、王冬梅。水碾屯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以及华纺公司、李春生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水碾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水碾屯村委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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