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梦孙,男,193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玛丽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首都宾馆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杜莉莎,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韩笑,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梦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玛丽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玛丽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韩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9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梦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终止执行(2019)京0111执5075号执行裁定书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俞梦孙与韩笑在圣玛丽亚公司成立之初即有约定,韩笑投资圣玛丽亚公司的资金实际是由俞梦孙提供,韩笑只是为俞梦孙代持圣玛丽亚公司的股份,韩笑在圣玛丽亚公司处享有的权益实际由俞梦孙享有,对此事实俞梦孙与韩笑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圣玛丽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韩笑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俞梦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执行(2019)京0111执507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韩笑名下的圣玛丽亚公司的股份进行拍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圣玛丽亚公司与韩笑之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圣玛丽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8)京0111民初874号和(2018)京0111民初884号。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韩笑返还圣玛丽亚公司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约10000000元。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韩笑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两份民事判决,案号分别为(2019)京02民终8160号和(2019)京02民终816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圣玛丽亚公司依据(2018)京011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京0111执507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圣玛丽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执行人韩笑。后案外人俞梦孙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韩笑名下持有的圣玛丽亚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11执异3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俞梦孙的异议请求。因对(2020)京0111执异323号执行裁定不服,俞梦孙于2020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圣玛丽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只有股东为韩笑和杜莉莎的记载,并无俞梦孙为股东的记载。不能认定俞梦孙为持有圣玛丽亚公司股权的权利人。俞梦孙主张圣玛丽亚公司成立时系由其出资,韩笑代其持有股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俞梦孙不能证明自己是圣玛丽亚公司的股东,因此,其要求终止执行(2019)京0111执507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第三人韩笑名下的圣玛丽亚公司的股份进行拍卖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梦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俞梦孙和圣玛丽亚公司及韩笑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圣玛丽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韩笑和杜莉莎,并无俞梦孙为圣玛丽亚公司股东的记载。俞梦孙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主张圣玛丽亚公司成立时系由其出资,韩笑系代其持有股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俞梦孙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判决驳回俞梦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俞梦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俞梦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闫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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